长沙市岳麓区市政管理局

**与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4028号
原告:**,女,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莎,湖南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
法定代表人:单旭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6252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早上,原告骑车前行望月湖菜市场买菜,从枫林一路转入滨湖路,由于西湖公园桥下路面沆洼不平,导致原告摔掉,当场昏迷。经路人报警后送往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ICU病房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顶骨骨折;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右侧颞部);5、右额部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肺挫伤;8、坠积性××;9、双侧胸膜增厚;10、电解质紊乱。医院向原告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后,因无钱医治,仅在医院住院9天后就主动要求出院,但出院后记忆力明显下降、伤口经常疼痛,在家休养了多月仍不能工作。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万元左右,出院后医药费700元、CT复查费300多元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承认承担责任,也同意原告起诉前原告先行司法鉴定,但自始至终都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辩称,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在2019年4月2日早上是白天的时间,去买菜的路上碰到一个并不严重的路面缺块导致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费用没有票据的不符规定的,请求法院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早上,原告骑车驶于西湖公园旁滨湖路,因路面沆洼不平,导致原告摔倒。经路人报警后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顶骨骨折;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右侧颞部);5、右额部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肺挫伤;8、坠积性××;9、双侧胸膜增厚;10、电解质紊乱。原告住院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5494.96元。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作为原告受伤路段的管理者,未对破损路段妥善管理、维修,也未对该破损路段设立警示性标志,造成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为成年人,在行车过程中理应根据路面状况进行判断,作出正确的行驶操作,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侵权事实,原告主张了相关损失,本院作出评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15659.96元;2、后续医疗费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为30日,本院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613元/年认定护理费为36613元÷365天/年×3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认定误工费4000元/月÷30天/月×120天=16000元;6、鉴定费,本院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700元;7、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8、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损失为36899.96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须承担原告损失25830元(36899.96元×7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