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揣连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2291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颖,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揣连伟,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凤之梦休闲商务广场4楼A单元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0112888E。
法定代表人:冯利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揣连伟、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颖、被告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揣连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0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揣连伟找原告到被告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三号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作,被告揣连伟每天支付原告工资220元。2020年10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在切割楼顶伸缩缝时,不慎被楼顶不能移动的电线电缆绊倒,导致左臂被切割机割伤。后原告到唐山弘慈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前臂电锯伤、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34.6元、护理费18543.7元、交通费2395.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46200元、残疾赔偿金36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1元、鉴定费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件16元,以上合计133766.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722.6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044元。
揣连伟辩称,2020年5月前后,原告开始受雇于我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工资由我发放,工作受我管理。2020年9月左右,我承揽案涉工程的房顶保温工作,每天给原告工资160元、伙食补助20元,合计180元。原告所述受伤过程属实。原告的损失被告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进行保险理赔,剩余部分我与被告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再协商。
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方,案涉工程楼顶保温分包给被告揣连伟施工。原告是被告揣连伟雇佣的工人,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与被告揣连伟共同协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三号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楼顶保温工程分包给揣连伟,揣连伟无相关施工资质。2020年5月,**受雇于揣连伟到案涉工程工作。揣连伟每日为**发放工资16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180元。2020年10月16日15时许,**在楼顶切割伸缩缝时,不慎被电线电缆绊倒,致使左臂被切割机割伤。
**伤后在唐山弘慈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前臂电锯伤、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揣连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3月11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左前臂电锯伤、左侧尺神经断裂、左侧尺动静脉断裂、左侧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左侧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后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手背伸肌力Ⅳ级,符合十级伤残。2、建议**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
**因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护理费18543元(123.62元/天×150天);4、误工费37800元(180元/天×21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2395.5元;7、残疾赔偿金34540.1元(18179元/年×19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769.55元(15391元/年×1年÷2人×10%);9、鉴定费4000元;10、复印费16元。以上损失合计115678.75元。
另查明,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5722.6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对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被告揣连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施工资质,且未保证原告施工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揣连伟,在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揣连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问题。庭前调查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复印费16元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5934.89元,但主张1593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相应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数额应为185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2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按1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庭前调查阶段被告认可的2000元外,原告对增加的交通费部分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及数额予以相应调整。原告主张鉴定费中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支出的2100元,非因本案诉讼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系安全生产事故所致,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722.6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115678.75元,应由被告赔偿80975.13元(115678.75元×70%),扣除被告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5722.62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6525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揣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252.51元;
二、被告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揣连伟、唐山中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庆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双
书 记 员 杨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