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呼图壁华翼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和庄村阳光宜家门面C段39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毓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忠,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呼图壁华翼市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呼图壁华翼市政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昌吉市人民法院或乌恰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世忠一审诉讼请求的实质是涉案建设工程中应依法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是基于涉案工程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款项,而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和涉案建设工程的履行又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昌吉市人民法院;其次,涉案工程地位于乌恰县,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乌恰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刘世忠已就同一事项在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并经异议后移送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世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新疆呼图壁华翼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和庄村阳光宜家门面C段39号房,属于呼图壁县辖区,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刘世忠所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新疆呼图壁华翼市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瑞琴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雷苑媛
书 记 员 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