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华居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40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居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EP1004室。
被执行人: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1号楼4单元201室。
被执行人:孙功平,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二坝社区东大自然村。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二坝社区东大自然村。
原告上海华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孙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321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6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因义务人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孙功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华居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902.4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孙功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孙功平、***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皖A969**、皖A195**的小型汽车两辆,但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正式查封(到期日:2024年7月21日)。此外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为督促被执行人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孙功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另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孙功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21)沪0112民初321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胡汇哲
审 判 员 袁 辰
审 判 员 金联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剑
书 记 员 刘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