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2970号
原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1号楼4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66224326L。
法定代表人:胡美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春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99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LPR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9900元、20000元、40000元,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上述款项转至被告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于该笔借款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至今没有偿还。综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关系,2018年被告是原告承建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的工地代表,为原告进行现场管理,负责工程施工,代发工资和代为支付材料款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都是用于上述费用的支付,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7月18日、9月29日分别向被告汇款179900元、20000元、40000元等共计239900元的事实;2.证人石某(系原告股东)出庭证言,即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分包了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所有钱包括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公司都已支付给被告,被告把钱拿走后,没有支付别人材料费等费用,被告总共借款20多万,被告承包厂房工程时,资金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工人工资是由被告提供工人工资表,由原告公司直接打给工人监管账户等,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包了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在工程承包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电子回单来源于原告公司汇款,只能证明双方有款项的往来,虽然原告提供的回单附言内容有借款字样,但不能证明这是双方就该款项已经形成借贷的合意,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能单凭该电子回单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证据2证人出庭证言,首先证人的身份是原告的股东且所占比例较大,因此其与原告之间形同一人,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证言只会对原告有利,因此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在作证时明确说明原告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因此,证人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举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款项属于借款。
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39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唐德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自认本案被告***是他们请来管理负责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驳回了原告的再审请求。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案件原告的代理人就是本案申请的证人,他对法律不懂,所以回答法庭提问时说了***是他们请来管理负责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导致唐德平案件的二审及省高院的再审都没有支持原告的相关请求。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承建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被告为原告派驻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原告向被告等发放工资。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别转账汇款179900元、20000元、40000元等共计2399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被原告派驻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时,还负责代发工人工资和代为支付材料款项,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汇款都是用于上述费用的支出,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等,另称在2018年,被告曾向原告借过1000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这笔债务已经形成诉讼,如果本案转账汇款是借款,被告也应该向原告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最基本的特征为当事人之间要有借贷合意。从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为原告派驻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并处理一些材料款的支付、工资的发放等事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些转账汇款行为,应属被告履行管理行为的正常现象;现原告仅提供转账汇款凭证,并根据转账汇款凭证附言中注明的资金用途来判定争议的案涉转账汇款为借款的性质,在缺少存在借贷合意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因证据不够充分,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元,由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