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银屏镇吕婆店46号银屏农贸市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66224326L。
法定代表人:胡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贾军,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春建设公司)、石贾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被告天春建设公司、石贾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与被告石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8000元并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LPR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建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股东并且是项目负责人,第一被告聘请原告作为项目财务人员。工程结束后,原告尚有部分38000元工资被告未给,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还款时间2020年端午节前付清”,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春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员丰发兵承包,原告是丰发兵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的工资应该由丰发兵发放,应驳回原告对天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贾军辩称:石贾军不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20年7月16日被告天春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石玉茂安排石贾军去原告处讨案涉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原告称丰发兵欠他工资,扣留资料不给石贾军,原告要求石贾军出具欠到工资的欠条才答应将资料交给石贾军,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石贾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石贾军不是天春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天春建设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应驳回原告对石贾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天春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安徽玉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天春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丰发兵。丰发兵雇请***做财务及工程资料、票据的收发保管。2018年7月,天春建设公司支付给***工资合计17500元。2020年3月16日,时任天春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的石贾军找到***要上述工程的相关资料,***提出要求将所欠工资予以支付,石贾军遂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玉龙电力厂房工资款叁万捌仟元整,还款时间2020年端午节前付清”,并由石贾军在欠款人处分两行署名“石贾军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后***对上述款项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项目分包协议书、马鞍山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监管协议、工资支付明细表、(2019)皖052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5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雇为被告天春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所欠工资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石贾军辩称是受胁迫所书欠条,因石贾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确是受胁迫所为,在事后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其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石贾军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天春建设公司提出的不欠原告工资的意见,虽然石贾军当庭陈述其与天春建设公司没有关系,但这与相关登记信息不符,故不予采信。另经当庭核实,原告已收到过工资175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石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款20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石贾军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程新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项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许 彤
书 记 员 汤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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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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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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