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105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保全人:***,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保全人:***,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保全人: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美玲,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2021)皖0181财保44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中,被保全人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一案,巢湖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巴中分行营业部开设的128xxxxx账户,该账户为异议人承建巴州区莲花山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为此,异议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前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采取的冻结等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皖0181财保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0000元的财产。该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21)皖0181执保8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128018387323账户内的存款490000元。对此,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银行账户是为保障其承建工程农民工工资而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法不得被查封、冻结或扣划。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以证明本案冻结的128xxxxxxx账户系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巴中市巴州区莲花山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从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本案保全冻结的128xxxxxxx账户,系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保障支付其承建的巴州区莲花山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而在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相关规定精神,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因此,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冻结128xxxxxxx账户内存款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皖0181执保8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对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8xxxxx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