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含山县环峰镇某某钢材经营部、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2520号 原告:含山县环峰镇**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昭关大街903、904段(昭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22MA2P4MQB00。 经营者:**所,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1号楼4**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6622432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含山县环峰镇**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材经营部经营者**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春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2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5760元及利息(以50576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21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8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9日,被告因安徽居巢经济开发区南区(亚父园区)景观PPP工程**公园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21年3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057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上述事实,且合同约定被告钢材全部在原告处购买,如有违约,承担200元每吨的违约金,约定钢材500吨,后实际发生交易的只有100吨,有400吨未实际发生,所以要求被告承担400吨、每吨200元的违约金损失。此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对该笔钢材款至今仍然拖欠未还,因此,现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天春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 **钢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钢材销售合同》;3、2021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4、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天春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钢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春建设公司因安徽居巢经济开发区南区(亚父园区)景观PPP工程**公园建设需要,从**钢材经营部处购买钢材。2020年12月19日,天春建设公司(甲方)与**钢材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公园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一期工程所需钢材约500吨,乙方垫资200吨”。另合同还对供应方式、钢材品牌、钢材价格、付款方式、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及违约责任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唯一供货商,如甲方从另一方购买钢材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按照合同总量每吨200元补偿给乙方。从本合同订立到工程混凝土主体结构封顶,要在三个月内完成,如在约定时间内该工程混凝土结构主体未封顶,甲方也需要付清垫资款。甲方未付清垫资款金额,需按照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向乙方支付本息”。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钢材经营部向天春建设公司**公园工地送货99.929吨,后因工地停止作业终止供货。2021年3月19日,经甲乙双方结算,天春建设公司欠**钢材经营部钢材款505760元,当天,天春建设公司向**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经营部钢材款伍拾万零伍仟柒佰陆拾元整(505760元),事由为天春建设公司在安徽居巢经济开发区南区(亚父园区)景观PPP工程**公园核心区工程所用钢材款。欠条出具后,**钢材经营部向天春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诉。为此2021年10月27日,**钢材经营部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9日,天春建设公司与**钢材经营部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钢材经营部向天春建设公司**公园工地送货,后因工地停止作业终止送货,表明**钢材经营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天春建设公司未继续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案涉合同目的买卖双方均难以实现,**钢材经营部第一项诉请成立,于法有据;天春建设公司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垫资钢材款505760元,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甲方未付清垫资款金额,需按照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向乙方支付本息”过高,应进行调整,本案确定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钢材经营部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天春建设公司依约应予偿付。合同第一条约定**钢材经营部需垫资200吨,而**钢材经营部向天春建设公司送货不足100吨,虽因工地停止作业终止供货,但**钢材经营部主张按差额400吨、每吨200元要求天春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证据不足。 综上,**钢材经营部诉请,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0年12月19日,原告含山县环峰镇**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含山县环峰镇**钢材经营部钢材款505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5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含山县环峰镇**钢材经营部律师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含山县环峰镇**钢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