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华居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2117号 原告:上海华居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EP1004室。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1号楼4**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上海华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下称被告二)、***(下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居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40,604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240,6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安徽居巢经济开发区南区(亚父园区)景观PPP工程供应辐射松(木方)及木模板胶合板红板。合同约定了木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供货两批次,第一批次货款为151,200元,被告二于2019年9月21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第二批次货款共计89,404元,被告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二、被告三签订《担保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一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如因买受方不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形成的债务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支付完毕。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一送货至指定收货地,且经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验收,被告一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二、被告三自愿签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担保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虽然被告一在木材买卖合同上**,但该公章系被告二用欺骗的手段加盖的,被告一并不知情,被告一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木料的实际购买人;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购买了原告的各种木材,货款应由被告二支付;3、被告一已将工程款向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完毕,且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为38万元,但被告二已经在被告一处领取了73万元,因此本案合同价款应由被告二支付;4、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二、被告三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担保书1份、送货单存根及回单1组、微信聊天记录1份作为证据。被告一提交了工程分包合同1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个人承诺书1份、情况说明1份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一(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承建安徽巢经济开发区南区(亚父园区)景观PPP工程提供辐射松(木方)、木模板胶合板红板,合同暂估价3,500,000元(实际数量以买受人送货单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工地,送货单由施工公司指定,被告二或被告三验收货源签收送货单。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出卖人先期垫资货款560,000元,超过的货款每批次买受人即付70%,以此约定支付,先期垫资货款560,000元及余下的每批次30%货款,自从第一批次送货日期起第70***余下货款30%,第120***余下货款30%,第150***余下货款30%,余下的所有货款自从第一批次送货日期起八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买受人付材料款如有违约行为,按实际欠款日付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文末由原告在出卖人处、被告一在买受人处加盖各自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二作为买受人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二在原告的送货单存根上作为经手人签名确认,送货单载明所送货物为红板,合计价值为151,200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二在原告的送货单存根上作为经手人签名确认,送货单载明所送货物为辐射***,合计价值为89,404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与被告一签订的买卖合同,如因被告一不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的买方是否是被告一。首先,系争合同上明确由被告一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一对该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认为是由被告二用欺骗手段加盖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合同上载明货物使用之工程确系被告一总承包之工程;最后,被告一知晓该工程系其发包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发包给被告二。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一为系争合同买方。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的送货情况进行签收确认,故被告二在相关送货单存根上对送货数量、价格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一的职务行为。被告一在收到原告供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相较对其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比例过高,其在庭审中也同意法院对计算标准作相应调整。故本院基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的特点,结合被告一的违约程度,出于平衡双方利益,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一未付款,被告二、被告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0,604元; 二、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居实业有限公司以240,6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对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8.74元,由被告安徽天春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瑉一 书 记 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