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90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工业区富丽综合楼B***B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73616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逾期利息139085.64元(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4月1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81066.67元,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公司、***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为58018.97元);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等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结果: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以9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3082.34元(***已预交),其中受理费808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公司偿还本金927200元及利息(以927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收到深圳市鑫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公司转入款项95万元。同日***向***转账2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22800元转账记录属于***向***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通过深圳市鑫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同日再由***向***转账,其实质就是预先在出借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明显属于***为规避“砍头息”情形所设置,从而将该笔款项错误定性为偿还利息。因此,**公司、***借款本金应该是95万元扣除228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27200元。 ***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本案二审争点为:***收到借款当天汇给出借人的22800元应否从本金中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资金短缺的市场中,借款人常缺乏议价能力,不得不接受出借人设定的不合理、不公平条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就属于这种情况,司法对此给予否定评价。就本案而言,***支付22800元,是意思自由下的主动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预先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应从本金中扣减。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70元,由***、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