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容大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苏州容大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方大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91执29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容大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81号苏蠡商务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方大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88号2幢B7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袁学良,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
申请执行人苏州容大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方大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5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方大计算机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6月15日结欠原告苏州容大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26500元,并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之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每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3265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二、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有权就此违约金及上述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包括到期及未到期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对被告苏州市方大计算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六、案件受理费35854元,减半收取为17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2927元,由被告苏州市方大计算机有限公司、袁学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容大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新浒花园一区32幢401室房地产,该房地产涉及其他安置对象且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88号2幢B710室、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26幢1802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债权且本院均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石莲街9号国宾花园120幢102室房地产,该房地产已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启动处置程序,待处置完毕后再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执行标的34494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韦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