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

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融辰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
法定代表人:文华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融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长新金府钢材批发城**div>
法定代表人:雍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君,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融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融辰公司对中融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融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既不是中融公司的员工也无中融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融辰公司主张的107,235.11元资金利息系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计算出来的,换算成年华利率已远高于24%的年化利率,违反法律规定。
融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是案涉项目投资人,并负责工程修建、对外签署材料等,***有权代表中融公司采购物资并签署合同。2.本案除了***本人签收货物外,还有杨军收货签字。中融公司认可其自行采购材料的送货单中,杨金军也作为签收人签收货物。3.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中融公司,案涉合同以中融公司的名义签署,融辰公司并向中融公司开具了发票。4.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垫资款,该垫资款系单价的组成部分,不应折算为利息。双方签署的结算也认可了垫资款。
融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融公司向融辰公司支付货款883,859.57元(其中货款本金776,624.46元、截至2020年5月23日资金利息107,235.11元);2.判令中融公司支付2020年5月23日以后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76,624.4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28日,***以中融公司的名义、杨小君以融辰公司的名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因智慧科技园电子信息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项目所需向供方采购100万元材料(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中约定本报价为“我的钢铁网”威钢当日价上浮150元,付款方式为下单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同日,***以保证人身份向融辰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为中融公司与融辰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融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以供需双方委托人(材料员)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日期起四十五天内,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9日,***分别签字确认收到“芝麻灰烧面”石材84,777.84元、盘螺和盘元140,944.8元、钢绳(绳卡)9420元、螺纹钢19,855.5元;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日,杨金军分别签收“芝麻灰烧面”石材75,582.72元、盘螺和螺纹钢176,687.04元(***于2019年12月21日确认)、螺纹钢161,356.55元(***于2019年12月21日确认)。2019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窗户65樘合计价款108,000元。
2020年2月4日,***签收发票合计945,616.58元。2020年8月7日,中融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材料接收单》,载明收到融辰公司的起诉状以及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石材及钢材清单及垫资费总计表、送货单9张、发票领用单。
2020年4月24日,融辰公司(乙方)与***以中融公司(甲方)名义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案涉项目购进的工程材料订立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购进钢材螺纹钢的HRB400E、HRB500E、盘元HPB300共计600T,含税单价为货到现场当天“我的钢铁网”价格+120元/t计算(备注:如果当天价格数量有≥2个的按照当天最低价格计算),结算以现场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如预计供货量超出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再供货。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履行超出本合同金额外的付款义务。垫资费约定为(按照货到现场当天计算至次月付款当天):4元/天/吨。结算条款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银行转账支付:乙方货物到场后,甲方与乙方确认货款数量及质量后办理结算次月25—30日付款,甲方支付至乙方已供材料总价款的100%,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天内扣除应扣款项后付清剩余款。
2020年5月23日,杨小君与***共同确认《智慧科技园电子信息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项目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所购石材及钢材清单及垫资费总计表》(以下简称《清单及垫资费总计表》),供货单位载明为融辰公司、收货单位为中融公司。一审庭审中,融辰公司与***均认可双方达成就其他材料也折算成钢材计算垫资费的约定。中融公司陈述***系项目投资人,与中融公司合作承建整个项目,对整个项目进行垫资,有时候会对项目采购进行签字,但项目不由***管理。
另查明,案涉智慧科技园电子信息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项目的承包方为中融公司。中融公司提交其关于案涉项目的付款审批手续和工程进度确认单上载明的项目管理人为***,材料保管员为杨金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采购合同》《个人担保书》《送货单》《清单及垫资费总计表》《发票领用签收单》《材料交接单》《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付款(材料款)审批表(项目级)》《智慧科技园项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陈述其为中融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中融公司辩称***并非现场管理人,与其提交证据上显示的***作为项目管理人的身份不符,且从其陈述的***与中融公司关系及工作内容而言,融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融公司购买案涉材料,故,***以中融公司名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及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融公司承担。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融辰公司和中融公司。
关于欠款金额。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确认了《清单及垫资费总计表》,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垫资期限为货到现场当天计算至次月付款当天,属于对垫资期限不明,按照交易惯例,在垫资期限3个月以内的可以视为货款本金,超过3个月的视为违约金。故,融辰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前述规则对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确认的《清单及垫资费总计表》进行计算后,虽双方在2020年5月23日确认的利息略高,但结合融辰公司对之后利息主张的基数小于其可主张的货款本金及中融公司的违约行为程度、融辰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对融辰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5月23日开始的利息标准进行调整后,不再对前期双方已确认的利息金额进行调整。因此,对融辰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5月23日开始的利息,一审法院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776,624.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进行计算,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以个人名义出具为中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个人担保书》,并于庭审中认可其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融辰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辰公司支付货款776,624.46元;二、中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辰公司支付利息107,235.11元,另支付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的利息(以776,624.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对中融公司经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支付义务后,有权向中融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融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74.5元,由中融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是***以中融公司的名义与融辰公司签订,***向融辰公司就案涉合同出具《个人担保书》。中融公司认可***系中融公司的投资人,***与中融公司合作承建整个项目,有时候对项目采购进行签字,且案涉项目的付款审批手续和工程进度确认单上载明项目管理人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签收发票。以上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使融辰公司相信***有权代表中融公司签署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以中融公司名义签署的案涉买卖合同及结算的法律后果由中融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资金利息。虽然案涉合同的垫资费约定为(按照货到现场当天计算至次月付款当天):4元/天/吨。但截至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中融公司未向融辰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知,双方约定了垫资费为4元/天/吨,但付款期限约定不明。2020年5月23日,杨小君与***签订的《清单及垫资费总计表》确认了货款本金776,624.46元及利息107,235.11元。结合本案系钢材买卖,钢材买卖行业交易具有垫资金额大、融资成本高等特点,双方确认本案利息为107,235.11元符合钢材垫资买卖的交易惯例。《清单及垫资费总计表》应当视为在中融公司未及时付款时,双方就未付款及利息的共同确认的结果,在无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对中融公司和融辰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公平正义原则等因素,对融辰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5月23日开始的利息标准进行调整,不再对前期双方已确认的利息金额进行调整,已充分考虑全案利息的公平合理性。综上,中融公司将该107,235.11元作为资金利息并主张该资金利率的年化利率高于24%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8元,由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多杰才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