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7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栋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1F49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睿,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变更合同义务的意思,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变更登记义务无现实可能。**公司已按照**要求移交了包括银行账号及密码、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资料,双方签订了移交资料清单。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变更手续均需要使用广东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印章,但相关印章一直由**掌握,**公司无法直接使用,即**公司不可能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二)**以其实际行为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移交甲公司资料之日起,**一直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公司索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资料,**公司也已全部配合提供。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系获取变更所需资料后,自行向工商部门办理具体事项,并非由**公司办理。**公司也一直从微信向**了解变更事项的进展,足以说明**公司非变更手续的办理人。一审法院只机械查看《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情形,未考虑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从而认定**并没有变更义务的意思,是事实认定不清。
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未完成变更登记非**公司原因导致。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变更手续的实际履行方,而**公司也一直配合**的要求提供资料。《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变更申请经**提交后,被相关部门驳回。驳回的原因非因**公司拒绝提供材料,或拖延提交申请等,即**公司不存在过错。
综上,**公司已完成合同该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3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答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是应该由**公司完成变更手续,转名到**名下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就此事实已经查明,认为**公司既没有完成上述义务,同时上述义务也没有转给**,因此支付条件是没有成就的,**公司无权要求**支付35万元的余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涉案股权变更的一切工商变更手续、《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变更手续均是**公司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公司违反股权协议书的约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已经另案起诉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请求**公司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该案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根据该判决的第一判项,**公司与**在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在2021年6月24日解除,**公司应该在判决效力发生十日内返还3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7万元违约金,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以及上述的另案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都是一致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是目标公司的唯一资产,股权转让款高达70万元,既包含了资质证书商业价值的评估,也包含了对资质证书重新核定费用的计算,现资质证书无法变更,**公司并无对**完成交付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的义务,本案没有任何底层资产价值,对**造成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已经规定公司仅有无形资产是《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因此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是根据证书决定的,**公司应保证该资格证书可以变更到**名下,双方才可以确认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70万元,**公司取得资质后,已经将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全部撤走,导致资质不符合建筑业企业管理要求,在2020年12月2日,佛山市住建局也明确反馈资质要重新核定和对人员核查,因此无法变更到**名下,如上所述,**公司具有核查义务,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该资质证书作为公司唯一资产,公司资产在没有办法交付的情况下,公司股权不存在任何价值,如果认可了**公司的上诉主张,显失公平。针对该公司的资质情况,**在进行并购时已经委派律师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公司存在抽走具备资质人员,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的风险,因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应承担变成资质证书重新核定人员,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的义务,**公司至今无法完成相关义务,自然也无权要求**支付合同对价。
一审法院查明:**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持有100%股份的甲公司转让给**,转让价款为700000元,**分4次支付转让价款。在**公司完成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的所有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变更登记、目标公司资产变更登记),并且将目标公司的一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号及密码、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交至**后的三日内,**向**公司支付350000元作为第4笔股权转让价款。**尚未支付上述第四笔款项。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0年11月5日,甲公司的住所由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荔村村委会****变更登记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2020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林某变更登记为**;2021年4月14日住所由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变更登记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
并查明,《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未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的员工与**的聊天记录显示:1.**:“这些流程中介那边会搞定,到三水那边流程了我们会搞定的”,**公司的员工:“好”,**:“放心,我们比你们更急呀”。2.在“甲水利股转群”,**公司的员工:“顺德我们负责调出,三水你们负责调进”。3.**公司的员工:“我记得合同里面写的是股权过去了就打第四笔款呢……”。**:“协议上面写的话,还有一个资质证书,也是需要那个变更登记才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可知,**公司的义务包括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进行变更登记。**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虽然协议书中约定该资质证书变更登记的义务在于**公司,但是实际上由**负责办理。**公司及**是否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发生了变更?首先,从客观的事实出发,**作为股权转让受让人,如聊天记录显示“我们比你们更急呀”,**更迫切希望案涉资质证书完成变更登记,故**积极跟进变更登记的行为存在合理性。其次,**公司的员工亦曾表示“顺德我们负责调出,三水你们负责调进”,由此可见,**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受让方的配合亦符合常理。且,2020年11月23日,**公司的员工请求**支付第四笔款项时,**明确表示根据协议是在资质证书变更登记后才能支付。由此可见**并没有变更义务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资质证书变更登记的义务发生了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资质证书的变更登记义务仍然在于**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在**公司完成《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登记至**名下之前,**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第四笔股权转让款,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805.9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甲公司移交资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经审查,该些证据均已于一审期间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重复审查及认定。
**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向**公司支付最后一笔3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公司上诉主张**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人,故**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则辩称,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办理变更手续义务人为**公司,现《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变更登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未成就。经审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目标公司仅具有无形资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目标公司不存在任何其他资产”,第四笔款项(即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变更登记”,**公***“由甲方(指**公司)负责将该资质变更至乙方(指**)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在变更给乙方前,若出现人员核查的情况,则甲方需负责将资质核查通过”。即依照合同约定,《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登记为合同履行的主要目的,且该变更登记及资质保持的责任在于**公司,**公司主张该义务的履行方已协商变更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经审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应**在积极的促成合同的履行,且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在**公司向**主张付款时,**明确表示需要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变更登记完成后才能付款。此外,并无证据表明**明确同意变更义务履行方或双方对变更合同达成合意,故**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反映合同已经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对于**公司以法庭调查当天方收到传票申请延期开庭一节,经审查,2021年12月16日,本院已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告知本案二审法庭调查的时间、地点,并向其158××××****的电话发送了相关短信,该短信已发送成功。此外,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分别以一审法院送达**公司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北路东成财智3栋1105号”及**公司的注册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栋501房”通过法院快递向其寄送传票,相关快递于2021年12月18日开始投递,前一地址因多次无法联系收件人最后于2021年12月21日签收,后一地址因收件人多次要求延期投递,于2021年12月22日法庭调查当日签收。综上,本院已通过多种方式向**公司告知法庭调查的时间及地点,**公司拖延收取法院快递导致签收传票迟延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对**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1.79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