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4395号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堂滨江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400483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栋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1F492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343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847.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尚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11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以2589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为34077.9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和担保费1623元;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寮步镇农村环境提升工程项目(金龙街及茶树街路面改造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砼方式、验收方法及期限、货款结算与支付、供需双方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货款结算与支付中第一项约定每月1-5日为供需双方核对上月所供商砼的数量及金额,每月5-10日需方向供方支付上月全部砼款;第九条供需双方违约责任中第二项需方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未付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以及任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处理时,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在合作期间,原告自2020年6月起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8月,共计产生货款25888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累计付款158880元,并且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的情况,由此造成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S2020062201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2020年6月22日至工程完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亦称“砼”)。第四条约定:强度级别C20的价格为440元/立方米;强度级别C30的价格为460元/立方米。第六条第4点约定:如一批次总量低于4立方,需方应按照每车支付100元的运输补偿费给供方。第八条第1点约定:每月1-5日为供需双方核对上月所供商砼的数量及金额,每月5-10日需方向供方支付上月全部砼款。第九条第2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未付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以及任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处理时,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落款供方签约代表处有***、***的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公章;需方签约代表处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
原告提交的有原告确认及被告项目负责人**2020年8月9日签名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显示:上期余额322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销售金额为200790元,合计未收款232990元。原告主张,**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结算单,且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58880元,可以体现其是认可**的结算行为的。
原告提交的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显示:2020年8月的销售金额为25890元,该25890元包含了运输不满4立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100元运输补偿费。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显示: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货C20混凝土56立方米、2020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货C30混凝土2.5立方米,送货单有**、***、**、**、***的签名。原告主张,**、***、**、**、***均为被告现场的施工人员。
另查明,为追索债权,原告委托了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主***费50000元,但并没有实际支付。原告委托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343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相应价值204548.26元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1542.74元。原告主张担保费1623元,并提交了委托服务协议及发票。委托服务协议由原告与广东凯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盛公司”)签订,约定由凯盛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协助原告办理财产保全相关手续事务,收取原告服务费1623元(包含代缴保险机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并向原告开具了金融服务、财产保全担保费金额1623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服务协议、发票、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2020年6月及2020年7月的合计未收款为232990元,并经过了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结合**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对此亦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及2020年7月的合计未收款为232990元予以采信。对于2020年8月的销售金额。原告主张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货C20混凝土56立方米、2020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货C30混凝土2.5立方米,涉及的送货单经过了***的签名确认,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强度级别C20的价格为440元/立方米、强度级别C30的价格为460元/立方米的约定,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的销售金额为:56立方米×440元/立方米+2.5立方米×460元/立方米=25790元。另外,双方明确约定了一批次总量低于4立方米,被告需要支付100元的运输补偿费给原告,因此,2020年8月被告的应付金额为25890元。结合上述分析,扣减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5888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32990元+25890元-158880元=100000元,其中,2020年7月份的未付货款为200790元-(158880元-32200元)=741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明确每月5-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全部砼款及未按约定付款需按未付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结合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58880元,经计算,2020年6月的已付货款对应的违约金数额为4456.48元;2020年7月的已付货款对应的违约金数额为14390.8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已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18847.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未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741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89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总额以未付货款100000元为限。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但是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1623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1623元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741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89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总额以未付货款100000元为限);
二、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已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18847.33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8.22元、保全费1542.74元,合计5910.96元,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91.78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9.1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的4419.1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