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7211号 原告:郑浩宾,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栋5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幢502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郑浩宾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浩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浩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准,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月息2%。2019年4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320万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偿还80万元本金,剩余240万元本金未归还。2019年1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作出承诺,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11日偿还100万元本金,2020年春节前偿还剩余140万元本金。四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20年1月20日及1月21日通过***账户只向原告支付10万元利息,2020年9月28日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10万元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合同及承诺约定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写明:借款金额以实际流水为准,借款方以微信或手机短讯方式确定借款金额,以实际银行流水为准,并明确约定出借汇款账户及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及利息,还款期限为30天内,月息为借款本金的2%;借款用于项目投标保证金使用;合同明确约定还款账户及还款的收款账户。《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法人显示为***,被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分别转账120万元、200万元。备注均为“借款”。 201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借到郑浩滨240万元,本人于2019年12月11日前先还100万,剩下140万元于春节前还清。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称:1.其与被告***、***系老乡,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借款人是***,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的公司;2.案涉款项为其自有资金,其除在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外,还会承接一些工程项目;3.被告的还款情况为:2019年5月31日,通过案外人***账户还款本金80万元;2020年1月20日、1月21日通过案外人***分别偿还利息5万元;2020年9月28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偿还利息10万元,之后未再偿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予以采纳。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后偿还80万元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其未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还利息2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付标准,对其已还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扣减。原告现主张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尚欠本金240万元及按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承诺》,确认借到原告款项240万元,并承诺还款时间,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共同偿还240万元。《承诺》未约定***偿还借款期内利息,故被告***应自2020年7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原告超过前述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被告***在《承诺》中担保人处签名,《承诺》中并未写明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得以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浩宾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 二、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浩宾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三、驳回原告郑浩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郑浩宾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晋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