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9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栋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1F4925。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审被告:***,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无现实可能性。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日,**公司已应**要求移交广东宏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包括银行账号密码、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资料。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变更手续均需要使用宏某公司的印章,但相关印章一直由**掌握,**公司无法直接使用,故**公司不可能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二、**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从双方签署协议书及交接宏某公司资料之日起,**一直通过微信向**公司索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公司已全部配合提供。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获取所需资料后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事项。**公司也向**了解相关事项的办理进展,足以说明**公司不是变更手续的办理人。原审法院机械地审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未考虑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公司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未完成变更登记不是**公司原因导致,原审判令**公**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从**与**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变更手续的实际履行方,**公司一直配合**的要求提供资料。**提交《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变更申请后被相关部门驳回,被驳回并非**公司拒绝提供材料或拖延提交申请等原因造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未完成变更登记的原因全部归咎于**公司,缺乏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
**公司二审期间补充其上诉意见如下:一、原审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认为**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达成由**负责办理迁址手续的合意。最直接的证据是省建设信息中心的短信发给**的代理人,而不是发给**公司的代理人。只要查明负责工商变更登记和资质证书地址变更手续的中介机构由谁聘请和付费,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就可查明由**负责工商资质变更事项的事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约定解除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既然原审认为案涉合同因双方事先约定的事由而解除,那么判定**公**担违约责任明显缺乏依据。案涉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若因政策性因素**公司未能完成变更登记的,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建筑业资质证书地址变更手续未完成的原因,就以发生约定事由判定解除合同,无视双方关于互不追究责任的约定,支持**的违约金主张,逻辑上存在错误。
三、即便法院认定**公司违约,**公司也享有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权利,法院对此也负有释明义务。原审未履行释明义务,导致**公司未能充分行使权利。且,**并未就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其损失主要为案涉款项的利息,故应改判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LPR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不应判令支付违约金7万元。
四、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认定**公司向**返还股权转让款,还应对**等协助**公司办理工商、资质变更问题作出处理,而不是让**公司另案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变更登记义务由**公**担,其中变更登记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变更登记、资质证书的变更登记。资质证书的变更登记涉及到人员核查。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若出现人员核查,由**公司负责核查通过,人员核查需要匹配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以及承担相应的费用,该义务并不因宏某公司的公章等资料的移交而无法履行。为了取得相应资质,**公司曾挂靠了28名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在宏某公司名下,在取得资质后立即撤走。根据建筑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必须要一直保持人员符合要求,**公司的违规行为可能导致资质被撤销或者撤回的风险。因此,双方在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资质证书在变更给**之前,出现人员核查的,由**公司负责将资质核查通过。若**公司无法通过资质核查的,该司需在**提出要求3日内退还已付全部款项,并向**支付7万元作为赔偿金,**可以解除协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7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11月23日请求**支付第四笔款项时,**明确表示根据协议是在资质证书变更登记后才能支付。因此法院认定**并没有变更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资质证书的变更是因为**公司的原因没有完成变更。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前,**有委***对宏某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当时已发现**公司将符合资质要求的相应人员抽走,违反了建筑业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资质变更时因为**公司的原因没有保持目标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设备等问题,需要重新进行人员核查,而在进行人员核查时,**公司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人员核查的义务,因此,**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于案涉标的及标的公司资质具有特殊性,需要维持资质,在双方通过律师函解除案涉合同后,**公司的员工仍然要求**维持资质需要挂靠相应的社保人员等,因此产生了相应的费用,给**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向**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一、**刚才称其在签署协议前做了尽职调查,也知悉相关交易的法律风险,理应对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后果负责。据原审证据显示,**不愿继续履行资质审查的义务是因费用过高,不能归责于**公司一方。
二、**与**公司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若以转让建筑行业资质为目的,则属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建筑行业资质建筑业企业双务资质管理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规避行政法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自然不存在**公**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三、双方微信记录等可充分反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最核心的内容是目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该事项由**公司具体完成。协议隐藏内容为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变更,该事项由**完成。请求法院核实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由哪一方委托中介机构,或者直接向工商部门以及建筑业管理部门递交资料办理手续,就可查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义务的分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21年4月2日解除;2.判令**公司立即向**返还股权转让款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公司向**支付违约赔偿金7万元;4.判令***、***、***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9月24日,**公司(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公司持有的宏某公司100%股份以70万元转让给**指定的股东,股权转让价款分4次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载明,“甲方负责办理目标公司的变更登记(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址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税务登记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目标公司的注册地址工商等变更登记,将目标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至佛山市三水区内,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目标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内的工商登记手续、《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地址变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3个月内,若因政策性因素甲方未能按约定完成目标公司注册地址的工商变更登记、《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地址变更,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需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之日起的3日内将已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退还给乙方,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提出解除之日起解除”;“若完成目标公司注册地址变更登记后,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上述变更登记手续的,甲丙双方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万元作为赔偿金。另外,乙方可解除本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通过***的账户依次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1月6日转账7万元、7万元、21万元至***账户,**公司确认收取了上述股权转让款项。
另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7年11月17日登记成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
宏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20年11月19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以下事项:1.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股东由**公司变更为***(持股比例30%)、***(持股比例30%)、***(持股比例20%)及**(持股比例20%)。
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对***、***、***及**作询问,***、***、***明确其持有的宏某公司的股份系代**持有,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同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主张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对方返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是否享有并依法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宏某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由**公司负责办理,协议签订之日起的3个月内**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资质证书的地址变更,**有权解除协议。**公司等对作出上述约定的事实均未否认,同时上述约定并无限制性条件,可见各方就协议约定了解除事由,**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与**公司确认目前就宏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股权登记等事项已作变更,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地址仍保持原状未变更至佛山市三水区,**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及保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各方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以来的3个月内即2020年12月24日以前,**公司并未完成《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地址变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发生,**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公司等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张以其发送《律师函》予**公司的时间为协议解除时间,但因协议的订立与解除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宜尽充分的通知义务,法院认定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各方时即2021年6月24日解除。
**公司、***、***、***关于协议已履行完毕、建筑业资质证书的迁址义务在**以及迁址无法完成应归责于**的抗辩是否成立。因各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发生争议,尚有3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合同权利义务尚未终止,协议并非已无解除之必要。各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明确“目标公司仅具有无形资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协议多处条文提及将该证书住所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且同时明确办理该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方为**公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以订立补充协议或其他方式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积极促成并推进协议相关事项办理作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证书迁址义务在**的推断,于法无据。故对**公司、***、***、***以宏某公司资料移交、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为由认为其已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了解除权,但为维护合同稳定性及交易安全,应对**行使解除权进行限缩,因各方从《公司收购意向书》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已经过充分磋商,协议对付款方式作出分阶段的细致约定亦可见各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分配进行充分考虑,从而订立了附解除事由的协议,据此法院认为,交易稳定性因素需要得到考虑,但商事领域中行为人基于合同依法享有的权利亦应得到保护。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要求**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还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7万元。因法院已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为避免重复归责,对于**关于股权转让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不再支持。**主张***、***、***对上述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显示“甲丙双方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万元作为赔偿金”,***、***、***应对违约赔偿金7万元的支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解除协议后“甲方3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不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方,**主张***、***对股权转让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17年修正)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与**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21年6月24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35万元予**;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7万元予**;四、***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17年修正)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9.84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共8379.84元,由**公司、***、***、***连带负担,**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予**,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各方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目标公司仅具有无形资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并约定由**公司负责办理目标公司的变更登记(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址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税务登记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即办理目标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在**公司一方。**公司辩称双方已实际变更前述协议约定,由**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但**公司原审所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积极促成履约事项,当**公司向**主张付款时,**表示需待建筑业资质证书变更登记完成后才能付款,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实双方达成由**负责办理建筑业资质证书地址变更手续的合意。且案涉合同属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向**公司支付款项的目的在于获取对方对待给付,如其还须履行对方主合同义务,则有违公平原则。由此,本院对**公司前述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仍须依照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至今未完成建筑业资质证书地址变更手续,导致**缔结合同目的落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其**担返还款项等违约责任。**公司辩称系**自身原因及政策性因素导致无法办理建筑业资质证书地址变更手续,其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就其所提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本案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前述事实主张,故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所提7万元赔偿金诉请,**公司等在案涉协议中承诺如未其按约定全部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支付7万元作为赔偿金,即**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前述因违反合同而可能发生的赔偿损失已预知,原审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9.68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