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仪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2077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9月11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新能源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774FQ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攀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攀枝***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依法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等业务。原告与2020年7月3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驾驶员,工资约为10000元一月,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7日,原告被被告安排开车运送工人到G93**环线乐宜高速公路761KM+500M施工路段进行施工,随后被**驾驶的川AV××××号货车撞击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主要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现在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及垫付相关医疗等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原告于2020年7月3日起到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犍劳人仲不【2020】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攀枝***公司”辩称,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只是负责用其自己的货车运输标志牌及椎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费用是善意之举,在其得到事故赔偿后应归还垫付款,垫付费用不代表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攀枝***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依法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等业务。2020年7月,“攀枝***公司”从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2020-2022年养护土建专项工程施工项目(乐宜高速)项目经理部分包了乐宜高速2020-2022年养护土建专项工程项目有关劳务作业,作业期限计划一个半月。2020年7月3日,“攀枝***公司”因养护工作需要,由其有关工作人员通过熟人朋友关系联系到***提供货车运输标志牌及椎桶,口头约定费用为10,000元一个月,超出整月的报酬按实际天数计算,该车的过路费、油费及***的食宿费用由“攀枝***公司”承担。 2020年7月7日12时30分许,**驾驶川AV××××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经G93**环线乐宜高速公路从犍为往乐山方向行驶,行驶至G93**环线乐宜高速公路761Km+500m施工路段处时,先后与停于应急车道内施工的由***驾驶的川L558**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驾驶的川LR××××号车、***驾驶的川L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攀枝***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2020年7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犍劳人仲不【2020】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出院证、病情介绍、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犍劳人仲不【2020】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3份、劳务分包合同及审批单、照片和视频、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双方意见存在分歧的情形下,难以准确判断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从原告自带货车为被告运送标志牌及椎桶到指定地点,时间较短,内容又单一,费用为10,000元一月,超出整月的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费用等实际情况,以及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系以自己的货车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较为符合运输合同或货车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印有“山东高速”字样的黄色警示衣服,应属于在高速公路上作业人员应配备的安全警示标志,不能证明系“攀枝***公司”为其员工发放的工作服。被告为原告垫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也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系劳动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