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4民初684号
原告:福建省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尚东国际C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杜境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杜月英,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福建省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境公司)与被告***、杜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月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月英共同立即向大境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从2018年2月2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杜月英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杜月英系夫妻,因共同经营酒产品生意向大境公司(由“泉州国品酒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购买酒产品,结欠大境公司50000元,2014年2月1日,***代表其与杜月英向大境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前述欠款事实。该债务发生在***、杜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大境公司多次催促其付款未果,故起诉。
***、杜月英公司未作答辩。
大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大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杜月英欠款的事实;
3.婚姻档案,证明***、杜月英于2000年7月6日结婚的事实;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大境公司更名的事实。
本院认为,***、杜月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果,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杜月英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大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结欠泉州国品酒业有限公司(莫高葡萄酒)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后***未能偿还货款,至起诉之日止,尚欠货款50000元。
另查,2016年3月2日,泉州国品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泉州国品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泉州国品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境公司。
本院认为,大境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境公司依约向***交付了葡萄酒,***亦应依约向大境公司支付价款。***共结欠大境公司货款50000元,有***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杜月英系夫妻关系,***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大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月英共同经营葡萄酒生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大境公司要求杜月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欠条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大境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大境公司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杜月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省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杜月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纪国星
人民陪审员 谢连枝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璐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