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521执异57号
案外人:黄祥兴,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东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溪滨路万盛凤凰城8号楼203室,公民身份号码91350521M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庄惠东,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庄惠东、福建省东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庆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祥兴及被执行人东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祥兴称,2020年11月13日,东庆建设公司与惠安县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安供水公司)签订《涂寨镇上村村南侧管网延伸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1月15日,黄祥兴与东庆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由黄祥兴组织施工涂寨镇上村要南侧管网延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黄祥兴自负盈亏组织本项目工程的施工生产活动,对整个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环保、劳务、成本、工期、计划生育、工程竣工回访及其保修等全过程负责,并对整个项目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负全责;黄祥兴按总工程结算总造价包干收取税收及管理费12%,在收到工程款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拨付给黄祥兴。2021年2月17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22年1月14日经审核工程量为653631元。2022年4月26日,惠安供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该款项汇入东庆建设公司开设在泉州银行惠安支行00×××12账户。现因***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22)闽0521执2472号〕,惠安供水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转入东庆建设公司开设在泉州银行惠安支行00×××12账户内涂寨镇上村村南侧管网延伸工程的工程款30万元被贵院冻结,该30万元款项系惠安供水公司支付的涂寨镇上村村南侧管网延伸工程的工程款,黄祥兴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30万元款项享有独立请求权,并且,该工程款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因此,黄祥兴特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依法将惠安供水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转入东庆建设公司开设于泉州银行惠安支行00×××12账户内涂寨镇上村村南侧管网延伸工程的工程款30万元支付给黄祥兴。
案外人黄祥兴提交异议书时,提交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涂寨镇上村村南侧管网延伸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2022)闽0521民初3845号民事裁定书、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
异议人东庆建设公司称,***诉***、庄惠东、东庆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闽0521执2472号〕,东庆建设公司开设在泉州银行惠安支行的00×××12账户被贵院冻结。黄祥兴挂靠东庆建设公司承建涂寨镇上村村南侧管网延伸工程,现有惠安供水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转入涂寨镇上村村南侧管网延伸工程工程款30万元。针对该项目,东庆建设公司收取挂靠管理费1.5%,工程税收12%(应上缴国家税务局),故被冻结的该30万元款项不是东庆建设公司的,而是实际施工(承建)人黄祥兴的。现该笔款项被贵院冻结,导致黄祥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因此,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依法解除对东庆建设公司开设于泉州银行惠安支行的00×××12账户,并将惠安供水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转入该账户的涂寨镇上村村南侧管网延伸工程的工程款30万元退还给黄祥兴。
异议人东庆建设公司提交异议书时,提交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与黄祥兴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相同)、涂寨镇上村村南侧管网延伸工程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康鑫滨、庄惠东、东庆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案号(2020)闽0521民初1017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闽0521民初101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闽0521执2472号。2022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22)闽0521执2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庄惠东、东庆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以款项2608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等为限),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收入。2022年4月25日,本院以该执行案冻结东庆建设公司开设于泉州银行惠安支行的00×××12账户,冻结金额(限额)2636480元,冻结文号为(2022)闽0521执2472号。2022年4月26日,惠安供水公司通过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营业部转入东庆建设公司开设于泉州银行股有限公司惠安支行00×××12账户30万元,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载明用途“涂寨镇上村管网延伸工程款”。2022年6月8日,经查询显示,该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300381.28元。
以上事实,有黄祥兴执行的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以及本院的(2022)闽0521执2472号执行卷宗材料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时,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的权利人。涉案30万元款项现存放在东庆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东庆建设公司为权利人。黄祥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冻结的30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予采信,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东庆建设公司以黄祥兴系涂寨镇上村村南侧管网延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冻结的30万元款项系黄祥兴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并将该30万元退还给黄祥兴,其异议请求与黄祥兴同样系针对本院执行机构冻结上述30万元款项而提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也与黄祥兴相同,故予以一并审查,如前述,本院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案外人黄祥兴的异议请求。
二、驳回异议人福建省东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一鸣
审判员 刘锦仁
审判员 邓彩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珊珊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