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81民初122号
原告:黑龙江彤然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MA18XA3G3K,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务员小区南区6号楼2单元3202室。
法定代表人:戚石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亮,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彤然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同江市都市。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参加诉讼,提供证据,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00838533U,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世纪大厦D座2-7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启,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黑龙江彤然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彤然公司)与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彤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52806.1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彤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彤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252806.1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彤然公司与**公司签订《景观园林种植土回填整形施工及设计合同》和《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的原因停工,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结算,**公司尚欠工程款252806.12元未给付。彤然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诉讼至人民法院。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权利。
彤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景观园林种植土回填整形施工及设计合同》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6月,彤然公司与**公司签订同江市华鸿对俄贸易区(二期)御景蓝湾小区景观园林种植土回填整形施工及设计合同,约定工期为8日,合同总价为120000元;2019年7月1日,彤然公司与**公司签订同江市华鸿对俄贸易区(二期)御景蓝湾小区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5日,合同价格为573339.80元。2019年9月22日,**公司开发御景蓝湾小区项目负责人褚冰根据彤然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出具说明,尚欠彤然公司工程款252806.12元。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彤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彤然公司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6月,彤然公司与**公司签订同江市华鸿对俄贸易区(二期)御景蓝湾小区《景观园林种植土回填整形施工及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为:小区垃圾外运、绿化景观地土方回填种植土、土方整形,小区园林绿化及景观设计;合同工期为8日;合同总价为120000元,如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10%工程款暂作质保金,如不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合同期满30日内付清。2019年7月1日,彤然公司与**公司签订同江市华鸿对俄贸易区(二期)御景蓝湾小区《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小区景观园林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合同工期为45日;合同总价为573339.80元;工程款支付:进场施工七日内支付总价30%,绿植乔灌及草坪施工完成支付合同金额30%,基础设施及铺装工程完成80%,支付合同金额25%,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90%,10%作质保金;因**公司原因停工,工程未完工,根据现场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工程款0.2‰支付违约金,且不能超过2个月。彤然公司履行完毕《设计合同》约定义务,**公司给付合同价款72000元,尚欠48000元未给付。在履行《施工合同》工程中,**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不要求彤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9月22日,**公司开发御景蓝湾小区项目负责人褚冰根据彤然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出具说明,认可尚欠彤然公司工程款252806.1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且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彤然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因**公司的原因停工,**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彤然公司请求判令**公司给付《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设计合同》,彤然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在彤然公司与**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作质保金,该条约定旨在对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质量提供保障,现《施工合同》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彤然公司依法主张解除,质保金条款亦不需再履行,**公司尚欠48000元款项实为拖欠的《设计合同》款项,据此,彤然公司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尚欠48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黑龙江彤然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彤然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280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05元,保全费1784元,由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迟砚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