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千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千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湖北**千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云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解除**公司与中创公司、**达成的勐绿高速公路4标段第三小标段土石方劳务分包挖掘口头协议书。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中重要事实未作认定。中创公司、**从2021年1月2日开始停工,并用挖机等机械堵在施工工地,既不施工,又不准别人施工,至今都未复工,后经**公司三次报警,在派出所协调下才将中创公司、**阻堵在施工地现场的挖机等机械强制移开,中创公司、**也认可其至今未复工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对该重要事实不作认定,势必会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判决。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创公司、*****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解除。**公司提交的证据2、4、5、7充分证实中创公司、**从2021年1月5日开始长期停工,至今已有近8个月时间。**公司与发包方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760日历天,而中创公司、**从2020年10月开始至2021年1月5日,前后陆续干了约60天就停工至今长达约250天。勐绿高速公路是国家项目,总期限3年,中创公司、**至今为止就已耽误了约250天,至今没有复工迹象,已严重地影响了勐绿高速公路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是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创公司、**长期停工,并阻止别人施工,严重影响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履行完成的期限,也严重影响了勐绿高速公路完成进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完全符合上述合同法规定解除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也全部采信了**公司提交的证据2、5、7,中创公司、**也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查明中创公司、**至今都在停工状态,这些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中创公司、**一方长期***行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完全应当依法解除,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该认定严重影响了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三、本案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公司与中创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约定具体挖运方量,也无挖运四至界线,无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以致使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中创公司、**长期停工、阻工,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不影响勐绿高速公路的竣工期限,其他施工单位日夜施工,已基本将剩余的土方挖运完毕,与中创公司、**的口头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勉强维持双方的口头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并且在纠纷期间,中创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不再继续履行口头合同,目前双方之间的矛盾尖锐,从2021年1月初僵持至今,中创公司、**都未复工,双方已经没有合作的基础,既然法院不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双方就未约定的事项或约定不明的主要权利义务也很难再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也不可能、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口头协议。综上所述,中创公司、**长期***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其次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不明或未约定主要条款内容,双方目前存在尖锐的矛盾和僵局致使双方不可能再完善达成口头协议条款,更重要的是需要施工的工程量基本已施工完成,没有继续履行口头协议的必要和实际意义。为此,***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不完善也无法继续履行的口头协议,以确保勐绿高速公路在规定的期限内顺利完成。
上诉人中创公司答辩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与**公司达成协议后,**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停工的责任是由**公司导致,最终的责任和结果也应当由**公司自己承担。同时,**公司作为先违约一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个人的停工行为只是在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且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权是赋予合同的守约一方的权利,**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故法庭应当驳回**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中创公司一致。同时认为,**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均是向**个人支付款项,没有向中创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是与**发生的权利义务。中创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对**的行为也完全不知情,其责任也不应当由中创公司承担,应当由**承担。
上诉人中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发回重审。首先,《土石方分包协议》系**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公司也在起诉状中确认了该事实,故该协议约束的是**公司与**。口头协议达成后,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亦是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向**私人账户支付了100000元、2020年12月3日向**私人账户支付了175631元、2020年12月3日向**私人账户支付了100000元,**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个人,同样是认可**公司与**达成的《土石方分包协议》口头协议;同时,在口头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公司从未向中创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要求中创公司提供过任何的收款账号;再者,中创公司对**公司与**达成的《土石方分包协议》口头协议更不知情,也未得到任何利益,故一审法院未考虑签订的主体双方、履行、责任承担及利益获取的情况就认定合同双方为中创公司与**公司系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2021年1月13日在**与**公司员工**、***调解的视频资料,及***在微信中认可其是**公司员工,并将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黄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电子版本发送给**的事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仅对合法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而一审法院在**公司认可真实性、关联性的前提下,以视频资料清晰度不够就不予采信;同时,**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在微信中将中创公司对**公司与**达成的《土石方分包协议》电子版本发送给**,均是代表公司履行员工职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仅对合法性、证明观点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结合该事实考虑***参与了项目的管理、联络、代表等行为予以认定***是**公司员工,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现**公司认为口头协议是和中创公司达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述重要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发回重审。
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公司这一方的代表是**,而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双方加了微信以后,**立马就将中创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发给**公司的委托人**,从这一情节可以看出**与**都是代表双方公司来进行商谈涉案的工程。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公司与中创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并非**作为自然人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合同的相对人是**公司与中创公司。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按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支付的。**提供了他个人账户,**公司按其要求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该行为是属于法定代表人即**是代表其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三、**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代表**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该达成的口头协议的行为以及**收款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五通代表的是中创公司并非其个人。四、***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公司授权。中创公司和**提供的其与***结算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公司也不予认可。五、**公司与中创公司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当中的工程,到目前为止已全部施工完毕。由于中创公司长期罢工,至今为止未复工,严重的影响了勐绿高速公路的进程。该工程已由**公司和所请的人员全部施工完毕,该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以及实际意义,因此应当予以解除。**本人的意见认为口头协议是其个人与**公司签订,**公司认为,如果是**个人与**公司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就是无效的协议。因为**个人作为自然人没有这个资质。涉案的工程属于国家工程相应的高速公路,个人是没有权利来承建的。因此以**的意见来讲,该协议本来就是无效,更应当解除或者是确认无效,更不应该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中创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答辩称,中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是符合事实的,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是与**达成的口头协议,故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公司与**。二、**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均是向**个人支付的款项,没有向中创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其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与**发生的权利义务,中创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对**的行为也完全不知情,其责任应当由**承担。综上所述,中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上诉人中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致。
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对中创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中创公司答辩称,对**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公司与中创公司、**达成的勐绿高速4标段土石方劳务分包挖掘口头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公司将勐绿高速第四标段的土石方挖运、清表等事宜分包给**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现**公司表示口头协议系**以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并以中创公司不履行口头协议继续施工并阻碍他人施工为由,于2021年3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
另查明,**系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公司订立口头协议时向**公司出示了中创公司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与中创公司、**在履行土石方挖运、清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谁?2.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关于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及庭审查明,**作为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公司缔结口头协议的过程中向**公司出示了中创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该行为使得**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中创公司,因此**缔结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当然由中创公司承受,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口头协议的相对人为**公司与中创公司。对中创公司、**提出的与**公司订立口头协议属**的个人行为,与中创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因中创公司不同意解除,**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对**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中创公司从2021年1月份就停工到现在未复工,期间既不施工又不允许他人施工,用机械在现场围堵阻挠的事实。
上诉人中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以下事实:**公司支付款项时均是支付到**的个人账户,且未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按时间支付相应的施工款;未认定***系**公司的员工,并受**的安排对涉案的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和结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对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找***进行对接,且***与**签订了结算书;协议是**以个人身份与**公司签订的。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与中创公司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与中创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口头协议后,中创公司便按该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期间,**公司向中创公司支付了部分施工款项。中创公司于2021年1月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作为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公司缔结口头协议的过程中向**公司出示了中创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中创公司所为,因此**缔结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创公司承受。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口头协议的相对人为**公司与中创公司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公司与中创公司缔结的口头协议对分包施工的时间、范围、价款、责任等主要条款约定均不明确,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之后双方也未就原协议进行完善或达成新的协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根据本案实际,该口头协议可依法解除。故对**公司要求改判解除该协议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创公司及**提出的该协议系**个人与**公司所签的上诉意见以及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创公司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湖北**千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云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达成的勐绿高速公路4标段土石方挖运等劳务分包口头协议;
三、驳回上诉人湖北**千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北**千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云南中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上诉人**负担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