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建盛翔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乌林街1幢(***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Q9U4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建盛翔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司分配公司利
润80万元和***以股本价值将***的股权收购,或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于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股东权益纠纷,应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在一审中,因***在客观上无法调取公司财务报表等证据,而***司、***亦未提交,且一审法院又未准许***申请法院调取关键证据的申请,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缺乏依据。事实上,***司开具的营业发票金额高达七千多万元。
***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提供自2018年8月至今的***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财务会计全部计账簿、开户行及银行流水供***查阅复制;2.判令***司分配公司利润80万元;3.判令***以股本价值将***的股权收购;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为***司股东,各持股50%。***为公司监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伍仟陆佰万圆整,成立日期2016年12月21日,登记机关为原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信息。***于2021年12月2日具状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受《公司法》的保护。本案中,***诉求均涉其作为股东的相关权益,包括股东知情
权、股东收益权以及股份转让和收购权等权益。通过该案审理,并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第一项诉讼请求涉股东知情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权力。通过庭审,***当庭提交了《湖北金建盛翔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的复印件,表明***诉前已经取得公司章程,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查阅、复制的公司开户行、银行流水等信息,《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司、***有该项义务或者由其提供,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主张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法律仅对股东的该项查阅权进行了明确,但应以股东向公司书面申请为前提,审理中无证据支持***向公司提出了该项书面申请,故不得视为公司拒绝提供查阅,人民法院亦不得判决公司为之。对***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公司利润分配问题,即股东依法获得收益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
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湖北金建盛翔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约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司注册资本伍仟陆佰万圆整,两股东各自认缴出资2800万元,无证据证明股东实缴出资,公司章程中亦未约定其他分配方式,故***主张分配利润不具备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定条件。同时,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的规定,***主张分配公司利润80万元,无证据支持公司具有80万元可分配利润的事实。综上,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项请求涉股东股权转让、收购等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主张收购股权的对象为公司,且须满足法定条件。公司股权转让通常以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遵守法定程序进行,***作为公司股东之一,诉请股东***收购其股权,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依据。
另,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司在团风县税务局的纳税记录凭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可依据法定程序,直接向公司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取得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不予许可。
遂判决:一、***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放股东会会议记录存放场所,并为查阅、复制提供方便;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负担4250元,由***司负担1650元。
二审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一份,拟证明***曾向团风县税务机关调查***司在***经营期间的开票情况,以进一步了解公司经营利润。证据二、银行U盾一个,拟证明在***与***合伙经营***司期间,***擅自更换了***司的银行U盾和网银,损害了***的合法利益。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系***司隐名股东,***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仅凭一份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司在相关期间的开票以及利润情况,不予采信;证据二,银行U盾实物一个,无其他充足证据证实,达不到***实施了相关行为及有损***合法利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自称其丈夫系挂靠于***名下的隐名股东,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要求***司分配利润80万元是否成立;二、***要求***以股本价值收购其股权是否合理。
一、关于分配利润80万元的问题。***称税务机关口头告知***司开票流水达7800万余元,故按照行业利润12%计算,***司应向***分配利润80万元。对于股东而言,最基本的义务是对公司实际出资,如股东不实际出资,则会导致公司资本虚空,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交易安全、经济秩序。对于公司而言,获得股东出资,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努力创造利润,并向股东分配利润等是其主要的权利与义务。尽管如此,股东要求分配公司利润,仍应符合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虽系***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司利润的权利,但是未举证证实其实缴出资的比例、***司税后利润及依法应当扣除的公司法定公积金数额,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司分配利润80万元的诉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收购股权的问题。***称***利用其法定代表
人的地位排挤***,故***应以股本价值收购***股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亦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问题,***司章程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如***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购买的,***可向他人转让。与此同时,***亦未提交已与***达成的其他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在本案中要求***直接以股本价值回购其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另,***还称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司相关经营期间的开票流水,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司相关经营期间的开票流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且上述开票流水与其所主张的应分配利润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一审法院未调取***司相关经营期间的开票流水,程序
并无违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章 勇 书 记 员 朱 思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