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572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冈市团风县。
第三人:湖北***翔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乌林街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Q9U4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翔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2.自2019年3月27日按月息6厘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估值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平时有生意上的往来,彼此很熟悉。被告自己注册湖北安立建设工程公司,***之女***与另一合伙人***注册湖北***翔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初,我与被告***及***达成共识,由我向两家公司各打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此款只是垫付,工程投标后退回。于是我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账户打款10万元保证金。事后,被告***与***因合伙发生纠纷,加上疫情的影响,当初签订的项目部管理协议成立一纸空文。于是,我要求***退款。***说:她与***因合伙之事打官司,等官司了结后由***退。***表示:他从未收到过保证金,其保证金都在***手中。在我多次找***退款后,其扣除了一些费用后退了我
49600元,并收回了我们之间签订的代理公司合同,余款5万元一直未退,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返还义务及本案的诉讼费。本案漏列了被告***。本案中***已退还49600元给原告,另5万元在***账户,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实中自认打给***的5万元已返还,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已将10万元汇至***账户,***未向***及原告返还款项,故应当由***返还该款项。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翔公司、***述称:追加***及***翔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诉请的款项并没有直接交付给***或公司,***与公司不是原告诉请标的的既得受益者,为此不存在为本案不当得利的主体;另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为此追加***及公司未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内部管理协议,打款凭证、营业执照、合格证书,证明被告以所签订协议为由,获10万元不当得利钱款的事实;
3.报案笔录,证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及打款的详细过程。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黄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麻城的工程项目是真实的,获取的1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按
照内部管理协议,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应属于合同款项,不属于法定的不当得利情形,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5万元在***处,也证明本案漏列当事人的事实,本案涉案的5万元的返还义务人应该是***。
第三人***、***翔公司认为,证据一不涉及第三人,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内部管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的相对方为**与***翔公司,并非是***与**,对打款凭证,与第三人无关,该打款凭证是打给***的,不是打给第三人的,对营业执照的真是性无异议,对合格证与第三人无关,我们不发表意见,证据二不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金建公司打款的事实;对证据3报案笔录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在报案笔录中,明确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十万元的打款,且已退还5万元,对于余下5万元,***并不是不认可返还,而是涉及到第三人***的经济纠纷而拒绝返还,因此这个返还原告5万元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与2019年4月20日向第三人*****约保证金10万元,与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是吻合的,同时证明第三人***和***翔公司没有退还原告,这与原告提交的与金建公司的协议是吻合的,而***已退还原告伍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是真实的,但与我们无关,因为***与***之前内部有经济往来,上次开庭打款的是2019年1月21日打款了5万元;二、我们的协议是3月27日签的,如果这个4月份的10万元钱,是***给了***,
那么就不会直接向原告退还5万元,所以该汇款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如下:1.根据我们阅卷,发现被告***在本庭追加第三人之前,开庭的庭审笔录及证据,被告陈述与本次的陈述完全相悖,违背了民法禁止反言的规定;2.本次被告提供的2019年4月20日通过转账向***交**约保证金10万元,既然是履约保证金,即说明被告***与***有合同关系,是被告向***依据合同交**约保证金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关;3.通过被告上次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次的银行交易明细,说明***与***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同样不能只能证明与本案诉讼标的的关联性。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注册湖北安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立公司),第三人***注册***翔公司。2019年3月13日,原告**分别与安立公司和第三人***翔公司签订《成立麻城项目部内部管理协议》,均约定:该项目部自主经营,**占麻城50%份额,并按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出资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其余投标保证不足部分由甲方出资……。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将应付给两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0万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因上述合同没有履行,202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
保证金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账户汇款49600元,扣除相关费用400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成立麻城项目部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向两公司各出资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将应付给两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0万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退还付给安立公司保证金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400元,实际退款496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另外5万元的保证金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但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也不足以证实其向第三人支付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且第三人陈述没有收到5万元的保证金,故被告***主张由第三人返还保证金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多收取的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长达两年,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起算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但其主张要求退还的日期为2020年4月5日,起算时间应以主张日期为准,另其请求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