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02民初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科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105号(天缘居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袁,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科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翔公司支付科辰公司工程款210987.61元;2、判令华翔公司支付科辰公司拖欠工程款违约金从2017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8年1月2日为100641.1元(每天违约金为210987.61元的3‰);3、诉讼费由华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科辰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建筑安防系统合同》,科辰公司以总额294776元承包华翔公司“云中阁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后经变更追加项目,结算金额为310987.61元。现科辰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由华翔公司及系统使用单位小区物业湖北铭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云中阁管理处验收,科辰公司所有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拖欠工程款210987.61元。科辰公司多次向华翔公司催告上述拖欠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华翔公司辩称:1、科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工程进度至今停滞不前,且已安装的部分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更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华翔公司仍然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的金额,所以华翔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是合理合法的,是在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华翔公司并没有违约;2、由于科辰公司原因,导致入住业主集体抗议,议论纷纷,则已给华翔公司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给华翔公司的工作造成不便,华翔公司已多次催促要求尽快解决,还发过律师函严正交涉,但科辰公司除了空头承诺外,没有实质性的工作进展,科辰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给华翔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科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华翔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84277.65元;2、判令科辰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过长,并怂恿无关人员堵塞小区道路,严重影响小区业主出行,干扰售楼部的正常经营,给华翔公司带来负面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科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科辰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云中阁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科辰公司承包“云中阁”小区智能化系统的设计、选型、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合同签订后,华翔公司向科辰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但科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能完工,其采购的部分智能设备只进场未安装,且已安装的部分设备存在不能使用、不能显示等严重质量问题。华翔公司多次向科辰公司发函交涉,科辰公司均置之不理,工程至今未完工。由于科辰公司的违约,华翔公司无法办理工程验收,更不可能办理竣工结算。科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因其施工管理混乱,不按工程技术要求施工,工程多项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小区业主发生不满,给华翔公司造成了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及重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科辰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12日完工,并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华翔公司和工程使用方湖北铭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验收;2、华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设备进场的2017年5月12日的五日内未按约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存在违约;3、华翔公司所称科辰公司存在违约、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科辰公司与华翔公司围绕其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双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说理部分进行评述。对于华翔公司提交的证据5《科辰公司无故拖延工期、质量等造成的损失明细》,科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华翔公司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本诉及反诉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2日,科辰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了一份《智能化建筑安防系统合同》,约定:华翔公司委托科辰公司负责云中阁小区智能化系统的技术设计、设备选型、安装、调试和售后维修服务;合同总额为294776元;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华翔公司付合同金额的50%给科辰公司计14739元,布线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华翔公司再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款给科辰公司计58955元,设备进场五个工作日内华翔公司再付合同金额的45%给科辰公司计132649元,验收完毕五个工作日内华翔公司付合同金额的25%给科辰公司计73694元,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计14739元,质保期满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华翔公司在***全部货款以前产品所有权归科辰公司所有,华翔公司在***全部货款以前,产品所有权归科辰公司所有,货款付清后所有权归华翔公司所有;工程试运行期为一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设备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日期,实行一年保修及终身维护;华翔公司须按合同签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逾期未付部分,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科辰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经华翔公司审定验收合格。其间,华翔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9日向科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00000元。
2017年12月12日,原告科辰公司向被告华翔公司发出一份《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结算总价为310987.61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决算总价为300000元,前期预付工程款100000元,暂扣项目工程质保金15000元,现申请应支付竣工结算款为185000元。被告华翔公司在“业主单位意见”栏中回复“工程量属实,未完成部分按照贵公司承诺履行。详见承诺函内容”。
本院认为,科辰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建筑安防系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其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由华翔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根据科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的内容可以反映,双方最终协商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华翔公司应于质保期满(设备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科辰公司最后一次向华翔公司移交设备的时间是2017年8月24日,故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华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95%,扣除华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5000元未付,对于科辰公司主张华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87.61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科辰公司主***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210987.61元为基数按每天3‰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拖欠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华翔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完毕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故华翔公司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完毕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8月2日支付到工程款的95%,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核减,本院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对于华翔公司反诉要求科辰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82477.65元和因工程质量、延误工期等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华翔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由于案涉工程双方未约定施工日期,故华翔公司主***公司延误工期亦无合同约定;最后,华翔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华翔公司主张科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科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元,并以工程款1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科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974元、反诉受理费1993元、共计7967元,由原告湖北科辰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