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立烨电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承德市立烨电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与某某、隆化县龙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立烨电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隆化县龙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艳秋,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
负责人:董盛前,经理。
上诉人承德市立烨电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化县龙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立烨电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电信线是否是自然脱落的,上诉人只是具体施工、维护电信业务的企业,在本案中是具体的安装或者说是施工方,不属于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上诉人的电缆线本身不带电,上诉人的按装符合标准,***受伤原因不明。
***辩称,本案电缆线脱落的事实及由此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均客观存在,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物件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住宅内铺设线缆的行为,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性,且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铺设行为符合国家标准,在事实上也未尽到管理职责,过错明显,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5.9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误工费8740元、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总计26345.97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户籍地是隆化镇利民路19号龙骧小区D座4单元4201室,但现住址是隆化镇利民路20号龙骧花园小区G座5单元3楼5032室。2016年6月9日晚约19时40分许,原告从自家的3楼提着垃圾走下楼梯台阶时被电信公司铺设的脱落地面的缆线绊倒并同时受到电击,致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颌下软组织裂伤、右手电灼伤,意识丧失,约20分钟后原告醒来发现右手缠握着缆线,右手第3、4、5指有发白灼伤,原告用电话通知家人回来,由儿媳段馨茜打车将其送到隆化县医院急诊治疗,第二天住院,至2016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受伤后家人联系了电信公司(事后知道是立烨公司)职员到现场查看,并将缆线收起。原告认为被告电信公司作为缆线的所有人私自铺设缆线并未对缆线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立烨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对缆线进行维修导致其脱落地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未进行有效管理,任由电信公司、立烨公司铺设缆线,亦应与电信公司及立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针对原告***的诉讼,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系因电击受到的损害,而电信公司入户光缆是不带电的,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损伤与电信公司没有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光缆线带电,合议庭又不能确定,电信公司将申请鉴定,并愿意提前垫付鉴定费。2.电信公司虽然是涉诉缆线的所有人,但公司已将该缆线的架设、运行、维护承包给了立烨公司,立烨公司是管理人,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立烨公司来承担。3.原告的住所地是隆化镇利民路19号龙骧小区D座4单元4201室,没有证据证明其现住隆化镇利民路20号龙骧花园小区G座5单元5032室,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居住在隆化镇利民路20号龙骧花园小区G座5单元5032室。4.缆线入户是现在住宅楼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才是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所以,缆线入户不是私自架设,而是合法的。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同意电信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1.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不真实,假使缆线是带电的,其手握缆线20多分钟,早已不是现在的伤情了。
被告立烨公司辩称,同意电信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1.立烨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存在通信信息技术服务协议,由立烨公司承接电信公司的电话及宽带的装、拆、移、市话电缆、小区接入机房、设备的维护管理等业务。涉诉的光缆是一年前左右安装的。当天立烨公司的职员到现场时约20时左右,看到缆线确实在地上放着,当天就剪断收起来了,第二天又重新安装。立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电信公司追加的,本公司如何承担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2.立烨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2016年6月9日的急诊病历载明的是原告因电击意识不清,倒地摔伤头、面及右肩部,但这与客观实际不符,因电信光缆本身是不带电、不导电的。3.立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备电信工程施工与维护资质的经营企业,依照装维认证考核标准按各场景下蝶形引入光缆布放、施工,该光缆脱落有可能是人为的,也有可能是他人搬东西剐蹲的,也有可能是原告下楼时未带照明设备踩空后顺势将缆线刮掉的,因此,不能只以原告摔倒后电信缆线脱落来判断被告未尽管理职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立烨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在原告受伤后一个小时左右,由原告近亲属拿手机拍摄的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致原告受伤的电缆脱落的地点、立烨公司职员查验的情况,及证明了原告下颚、脸、手受伤的情况。
证据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诊断书及住院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0日至30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有不适随时就诊。
证据3:药费票据16张、用药清单4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4:隆化县平云商城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6年4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各三份,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10日至8月9日产生误工损失8740元。
电信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光缆所致,光盘是事后录的,从楼上摔下,不应是下颚部和脸部两处同时损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除对2016年6月21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99.75元、隆化县医院中成药知柏地黄丸的费用254.36元、妇科彩超费用80元,因这些费用与摔伤及电击伤无关而有异议外,对其余的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或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等证据来佐证,且原告当庭提交法庭的是工资表原件,正常情况应是提交复印件加盖财务公章。
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不知原告的电击伤是从何而来,录像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
立烨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摔伤时缆线处于什么样的状态,也不能证明当时楼道的声控灯是否亮着。
被告电信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通信信息技术服务协议及光纤入户示意图各一份,拟证明电信公司将该光缆的安装、维护均承包给了立烨公司,以及立烨公司的施工符合要求。
原告对电信公司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质量故障、造成维修人员及第三人、财产损失等均由立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电信公司作为缆线所有权人的责任。光纤示意图不能达到电信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立烨公司及物业公司对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立烨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发如下证据:
证据1:河北省电信公司装修认证考核表及各场景下蝶形引入光缆布放标准,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楼道光缆安装及墙面钉固方式,符合墙面施工要求。
证据2:原告受伤后第二天被告立烨公司拍摄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实际安装的光缆墙壁施工符合规范要求,与证据一相互印证。
原告对立烨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加盖的是立烨公司的公章,故不能证明该标准是国家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被告不能证明铺设管线已经取得行政许可,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的缆线是直接铺设在楼道的,固定的密集间距是事后才有的,事前没有这样密集固定。
被告电信公司及物业公司对立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除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99.75元、隆化县医院中成药254.36元、妇科彩超费用80元外的其余票据均无异议;被告立烨公司和物业公司对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虽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3中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99.75元、隆化县医院中成药254.36元、妇科彩超费用80元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对立烨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虽然是光缆的所有人,但其已将光缆入户安装、维护承包给了立烨公司,立烨公司又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同时立烨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立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物业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电击伤是光缆线所致,且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光缆线绊倒而摔伤,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立烨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以原告自负30%,立烨公司负担70%为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扣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99.75元、隆化县医院中成药知柏地黄丸254.36元、妇科彩超费用80元后,实际损失应为11501.86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至住院地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元;误工费每日按100元计算,保护30天,合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171.8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承德市立烨电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720.3元(总损失18171.86元×70%);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隆化县龙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信公司虽然是光缆的所有人,但其已将光缆入户安装、维护承包给了立烨公司,立烨公司又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同时立烨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立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承德市立烨电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张广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