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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盐城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盐城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9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盐商终字第0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世闻,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开创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阳生。
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9月17日其购买原盐城市锅炉厂3000元股权份额,成为盐城市锅炉厂职工股股东。但自2000年至今,***未享受任何红利分配。2001年7月31日至2002年10月20日,在公司红利尚未分配的情况下,锅炉公司将利润转移,且还在媒体及其他场合公开否认***的股东地位。***多次向锅炉公司索要公司红利,但锅炉公司均未答复,锅炉公司行为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3000元基本股股东地位;支付1998年9月17日至2001年7月31日、2001年7月31日至2002年10月29日公司红利各2万元,以及自2002年10月29日至今的红利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盐城市锅炉厂原为国有企业,企业所有资产均为国有资产。1998年盐城市锅炉厂向包括本案***在内372名职工出具了3000元(3名职工为1500元)基本股收据一份。2002年盐城市锅炉厂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同年11月,原盐都县人民政府以都政复(2002)79号批复,同意将盐城市锅炉厂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对盐城市锅炉厂实行整体资产出售,盐城市锅炉厂的资产以中介机构评估、国资局确认,其出售价格以国资局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的协议为准;改制后的企业以经营管理层控股、部分职工参股、经营者持大股方式募集股金,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盐城市锅炉厂的全体职工由改制后的企业整体接受,重新订立5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续接社会保险手续。2003年1月,刘祥斌等42名新股东设立锅炉公司,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盐城市锅炉厂由国有企业经原盐都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改制为股份制的锅炉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国家控股变为42名自然人股东控股,导致***非为改制后的有限公司股东,并非是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引发的结果,而是国企改革改制的遗留问题,是政府改革改制行为所致,故本案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之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2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本案是公司股东***与前后具有继承关系的锅炉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从工商登记情况看,原盐城市锅炉厂和现锅炉公司的关系仅仅是名称变更,且自2000年至2012年,锅炉公司每年欺诈性的向***发放股息。2003年原盐都县政府将盐城市锅炉厂进行处置,仅仅依法处理部分资产,对职工的身份并未给出任何处理意见,也无权处理他人股权。本案只是***起诉锅炉公司确认股权暨盈利分配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三、原审法院下达裁定书和法律相悖。原审法院在2014年7月15日受理本案,上诉人缴纳费用,原审法院经历开庭和调解程序,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在***递交起诉状7天内下达裁定,而不是经过审理后下达不予受理的裁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审理本案;2、上诉费用由锅炉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锅炉公司辩称,1、***不具备股东身份,本案讼争的股金是***在原盐城市锅炉厂所投入的资金,现在的锅炉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股金投入;2、***股金的投入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股东;3、本案的争议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的企业改制。企业的调整改制是地方政府决定的,而不是锅炉公司决定的。原盐城市锅炉厂的出售及对所有权的处置和职工的安置是政府的文件等所安排的,并不是***与锅炉公司之间所产生的行为。对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转化,由全民职工变成合同制工人也不是由***所决定;4、确认本案的盐城市锅炉厂的营业执照的注销,停止经营活动,这些行为都是政府决定的。综上,本案所发生的争议是行政争议,是政府改制导致的。***与锅炉公司没有权益争议。
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原盐城市锅炉厂系国有企业并无争议。即便1998年原盐城市锅炉厂向职工筹集股金,也未经工商登记,企业性质并未改变,仍为国有企业。及至2002年原盐城市锅炉厂进行国企改制时,也并非盐城市锅炉厂自己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原盐都县政府还针对该厂的改制专门发文,行使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本案上诉人***所诉讼的认为其股东资格未被依法确认恰是在该厂改制过程中所发生,当然是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所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如果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即不应受理,更不应审理后又裁定不予受理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内容为驳回***的起诉,而非不予受理。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发现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