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3民初2917号
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
负责人:张坦。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祥斌,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诉被告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全召独任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4日、12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记录。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涛、单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更换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或赔偿相应(重置)损失92.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更换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安装费56.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因重新安装停产时间每天少发电量损失55.224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影响锅炉产气量下降损失272.573万元(暂时计算到2019年7月10日,应计数到更换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或赔偿相应的损失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期间,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润醴陵)与被告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九公司)签订了三份《锅炉蒸发器管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旗滨余热发电项目中的1、2、3号锅炉中的集箱、蒸发器管束、省煤器管束装置向被告定做购买。原告富润醴陵对质量要求如下:1.蒸发器使用材质为国家一类大型企业生产的厚度正国标材料;2.耐酸碱、防磨损等;3.乙方需提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设计文本及图纸。产品保质期为:投入使用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东九公司在接到甲方电话或电传通知后24小时内,到甲方现场处理问题。因管束质量原因出现的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新产品。因乙方质量问题影响甲方生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随后,被告东九公司将其加工制作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等设备运抵旗滨余热发电项目现场,上述设备先后安装施工完毕后开始运行。在设备运行中,1号锅炉除氧蒸发器在2018年3月19日、4月29日、2019年3月19日发生内爆管事故。2号锅炉除氧蒸发器在2019年2月27日发生内部多排管道爆管事故。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2月14日发生多排管道爆管。特别是3号锅炉省煤器在2019年4月6日安装后仅运行12天(即2019年4月18日)就发生了爆管事故。前后七次爆管事故均发生在东九公司承诺的质保期内。截止2019年7月10日,原告因爆管事故被迫多次停炉封堵和解列运行处理及影响锅炉产气量,加之设备报损重构、拆除、安装等,直接造成原告方损失近五百多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处置和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东九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对产品受损状况的描述,且产品由原告自行安装并投入使用,在产品安装运行中也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案涉的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该产品是根据原告来图加工制作的非标件,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图纸并对应其合同要求予以了转换设计,并有第三方鉴定、设计合格的签章,同时被告所使用的原材料均符合合同约定,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确认合格后入库使用。在对合格的原材料进行生产制作后,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交付给本案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富润醴陵与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8月27日签订了三份《锅炉省煤器管束买卖合同》,原告富润醴陵作为甲方,被告东九公司作为乙方。2017年11月4日的《买卖合同1》约定,标的为1号锅炉集箱、蒸发器管束;2018年4月4日的《买卖合同2》约定,标的为2、3号锅炉省煤器管束;2018年8月27日的《买卖合同3》约定,标的为3号锅炉省煤器管束。三份合同除了标的、数量及总价存在差异,其对质量、技术要求、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均一致。三份《买卖合同》对标的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文本约定如下:1.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加工制作,尺寸符合甲方要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产品不符合图纸要求,现场不能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具有相应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资质并提供相应的资料,明确蒸发器使用材质(要求材料是国家一类大型企业生产的厚度正国标材料,要求材料必须有合格的材料验收合格单,耐酸碱防磨、受热面表面、弯头要求加防磨装置及加工工艺说明)和现有运行工况的质保期。3.乙方需按甲方工艺要求提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设计文本及图纸。……乙方应具备特种设备生产的资质,所有材料提供材质证明(要求耐酸碱的材质的ND钢),出厂部件应符合锅炉检验要求,并出具相应锅炉检验报告及生产资质报告,并配合买方提供进行锅炉报检所需资料。4.按JB/T1610-1993《锅炉管子制造技术条件》进行制造和验收。5.按JB/T1610-1993《锅炉受压元件焊接技术条件》进行制造和验收。三份《买卖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如下:投入使用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或电传通知后24小时内,到甲方现场处理问题。因管束质量原因出现的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复或更换新产品。因乙方质量问题影响甲方生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原告富润醴陵就所购买产品提供了具体技术和尺寸要求,被告根据此要求进行了转化设计。2017年11月、2018年5月,三份《买卖合同》中有关锅炉部件设计的转化均经过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鉴定并予以批准。被告东九公司在江苏百澄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三份《买卖合同》所需的原材料,三次收货后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9月28日对原材料进行化学分析、机械性能试验以及检查钢管表面质量,得出原材料的质量合格。2018年1月24日、8月8日、12月10日,三份《买卖合同》的产品分别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检,其安全性能均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再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原告提交的锅炉班长日志、照片以及光盘,原告富润醴陵前后发生七次爆管,发生爆管的时间及停运的情况如下:1、2018年4月29日,1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4月29日09:05—4月29日22:00;2、2019年1月12日,3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1月12日0:10—12:10;3、2019年2月12日,3号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2月14日0:57—22:15;4、2019年2月25日,2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2月27日0:15—21:18,被告派人至现场进行处理;5、2019年3月18日,1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3月18日0:20—3月19日0:20,被告派人至现场进行处理;6、2019年4月4日,3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4月4日17:10—4月7日6:20,被告派人至现场进行处理;7、2019年4月18日,3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4月18日10:00—11:00,被告派人至现场进行处理。同时,在发生爆管事故后原告富润醴陵总共对锅炉设备进行了6次更换,支出安装费为56.5万元。从原告富润醴陵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三份买卖合同可知,原告富润醴陵采购的锅炉设备的标的额分别为39.15万元、36万元、32.185万元,总计107.335万元,因在爆管之前,原告已实际使用了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并获得了利益,因此原告富润醴陵的该项损失需考虑损益相抵,本院酌定损失为70%,即85.868万元(107.335万元×0.7=75.1345万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案涉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设备爆管原因以及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设备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分别对损失和原因进行鉴定。深圳鹏信认为其不具备设备检修、停产损失等相关费用认定的职能,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委托申请。浙江检测所于2019年11月25日到原告富润醴陵工厂进行现场勘验后认为现有管子、锅炉已经无法完全反映原始状态,因此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于2019年12月2日终止质量鉴定。
还查明,富润醴陵工厂系节能环保企业,通过利用醴陵玻璃厂的废气余热发电,并将所产的电能再供给玻璃厂获利。更换安装新锅炉设备期间,因停运而少发电量和少产气量的损失如下:一号锅炉损失:蒸发器安装时间停产损失6天,每天可发电2300KW×24=55200KW,损失55200KW×6天×0.65元=215280元;蒸发器封堵及解列运行影响锅炉产气量下降每小时为一吨蒸汽,从2018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共计434天(扣除2019年3月18日因爆管停运的1天),每吨蒸汽可发电200度电,434天×1吨×200度电×24小时=2083200(度电),损失2083200×0.65元=1354080元,两项损失共计1569360元。二号锅炉损失:蒸发器安装时间停产损失1天,每天可发电1800KW×24=43200KW,损失43200KW×1天×0.65元=28080元;蒸发器封堵及解列运行影响锅炉产汽量下降每小时为一吨蒸汽,从2019年2月28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31天,每吨蒸汽可发电200度电,131天×1吨×200度电×24小时=628800(度电),损失628800×0.65元=408720元,两项损失共计436800元。三号锅炉损失:蒸发器安装时间停产损失4天,每天可发电1800KW×24=43200KW,损失43200KW×4天×0.65元=112320元;蒸发器封堵及解列运行影响锅炉产汽量下降每小时为一吨蒸汽,从2019年1月12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74天(扣除2019年1月12日、2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因爆管而停运的4天),每吨蒸汽可发电200度电,174天×1×200度电×24小时=835200(度电),损失835200×0.65元=542880元,两项损失共计655200元。故三个锅炉共计运营毛利损失2661360元,因富润醴陵工厂为节能环保企业,且为利用余热发电,本院酌定其运营纯利润率为25%,故该项损失为665340元(2661360元×0.2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提供给原告富润醴陵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富润醴陵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配。
1.导致爆管事故系被告提供给原告富润醴陵的产品质量所致还是产品质量外的原因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富润醴陵交付三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富润醴陵与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都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即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交货任务,原告富润醴陵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虽然被告在交付产品是同时提交了产品《化学分析试验报告》、《机械性能试验报告》和《钢管表面质量检查表》,但此系其单方提供,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需经投入使用才能真正验证,这也是双方约定12个月质保期的应有之义。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能排除产品质量不合格,也不能免除被告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原告富润醴陵接受货物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认可。本案中案涉产品在质保期内先后7次发生爆管事故,有一次甚至在产品使用7天后便发生爆管,根据庭审中双方争议辩称,造成案涉产品爆管的原因大致有二:要么是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么是原告富润醴陵所要求的产品材料及技术要求不能适应原告锅炉的生产环境所致。若是第一种原因造成,责任在被告;若是第二种原因造成,则被告可免责。现因本院所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因客观原因无法做出此项鉴定,故爆管原因无法查明。虽然爆管原因无法明确,但原告富润醴陵因爆管遭受了较大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得不重新购置新产品,重新请人安装。因此,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公平交易秩序,体现诚信交易的商业道德准则,本院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在原、被告间分担责任。
2.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和分担。
关于原告富润醴陵更换案涉产品和安装费用的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产品爆管发生在质保期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派人到现场检查、维修,但被告未完全依约履行该项义务。同时原告因使用被告的产品后频繁发生爆管事故,将被告剩余产品予以全部更换,所以原告还需重新购买相应的产品以及支付新产品的安装费。该项费用应当在原告富润醴陵与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的范围内,属于爆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此该项损失应在原、被告各自责任范围内分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前述两项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7次爆管后,更换案涉产品支出75.1345万元,支出安装费用50.4万元。上述两项损失原、被告各自承担50%,故被告应承担更换产品费用375672.5元,承担安装费用252000万元,上述两项费用中对原告超出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爆管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可得利益损失系生产利润损失,即爆管停产产气量减少致少发电量的损失。作为生产型企业,前期的成本投入往往较大,利润回收具有滞后性,因案涉产品爆管致使锅炉停产,导致产气量减少,从而少发电,造成利润预期无法实现,这部分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此项损失为665340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即332670元,对原告超出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支付更换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的损失人民币375672.5元;
二、判决被告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支付更换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安装费人民币252000元;
三、判决被告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赔偿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因重新安装停产时间每天少发电量损失人民币33267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负担25941元,被告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39元。
审 判 员 唐全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培
书 记 员 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