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61号中鸿.时尚新天地32/1905(国际公寓1座1905)。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
负责人:张坦,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高新区华锐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浩,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询问了上诉人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被上诉人东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浩、江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一项为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向东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8000元;2.东九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向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给付违约金6344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3696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明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了应付货款(质保金除外)和东九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1.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第3条和第9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完全履行了义务。2.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预付款到张三个月内开始发货,一个月全部发完。”第九条约定:“东九公司加工完毕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发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富润公司(醴陵旗滨玻璃厂内,汽车底板交货)。”第三条与第九条是本案合同的两条核心条款,彼此系独立条款,不存在主次或者后者取缔、变更前款的问题,更没有新的补充和细化约定。东九公司在2019年1月2日已经加工完毕且也收到了第二笔货款30%,此时,富润公司支付的货款已是60%,东九公司从2019年1月9日开始发货,那么其应在一个月内,即2019年2月8日前发完全部的货物。然而,东九公司在2019年2月26日才发完全部的货物。2月28日,富润公司才收到最后三车货物。即使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东九公司实际延期交货时间更是达20天。富润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发给东九公司工作函第二条特别强调“是余热锅炉,请贵司务必按约如期供货,最好能提前发货,否则会造成损失。”对此东九公司对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尽管东九公司提前7天发运了部分货物,但其后续的货物却拖延了20天发运和交货,从而影响了富润公司安装进度和造成延迟设备投入使用的时间。二、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主要权利义务是富润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东九公司按约交货。若延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富润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东九公司未按约交货,延期达20天交货,并给富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东九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查明双方之间签订6份买卖合同的事实,并经东九公司和富润公司对账,可以确认上述6份合同的总价款为6956350元,已支付6313915元,富润公司尚拖欠642435元。该6份合同均为买卖合同,除了买卖标的和价款不同外,其他都一致,且买卖标的均与锅炉或其部件有关,都属于同一种类合同。在质保期已届满,富润公司尚未支付的情况下,东九公司有权索要剩余款项,因此富润公司理应支付东九公司642435元。2.东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富润公司要求履行义务,不存在交货延迟的问题,不应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富润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先期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款和第九款的内容,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时间节点为准。合同第三条虽约定了交货时间,但第九条细化了付款方式和发货的时间节点,可以明确反映出是对合同约定货物发货时间的细化。其次,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双方对合同条款中意见和理解的表述,不存在压制行为,各方都进行了陈述并都作出书面的答辩状和答辩意见。第三,富润公司是在2018年10月16日支付30%的合同款后开始计算支付时间,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交付时间最后一天应为2019年2月16日。但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发最后一车货前支付20%”即富润公司先支付20%的货款后,东九公司才可以发货,双方对此予以明确约定,应当予以遵守。富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富润公司是在2019年2月21日才支付最后一车发货款,其本身超出合同第三条及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存在先期违约。东九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发货,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另双方签订合同后,富润公司致函要求更改锅炉阀门,而设备部件的修改,将导致作为特种设备的锅炉生产需要重新全面审核。根据公平原则,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也应当从要求更改设备的2018年10月30日起算,而发货的截止时间应当按照东九公司最后发出的货物时间即2019年2月26日计算。因此,东九公司不存在违约。3.富润公司所称的损失和违约金不存在,毫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损失存在恶意捏造情形。首先,东九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不存在违约情况下,与富润公司主张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同时,富润公司存在先期违约,东九公司无理由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合同约定的锅炉是“备用锅炉”,“备用”则表明锅炉当下是无需使用的,那么没有使用就没有产生损失。富润公司叙述影响安装进度及拖延使用造成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富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私自捏造情形,其制作时间和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差甚远。4.富润公司主张适用《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第114条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111条和第112条的前提是东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同时造成了真实存在的可预见到实际损失,但东九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其产生的责任应由富润公司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富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明显超出了实际损失及法律规定的限额,况且其实际损失根本不存在。
东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向东九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42435元;2.判令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东九公司向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634400元;2.判令东九公司赔偿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因其延期交货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336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甲方)与东九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锅炉蒸发器管束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532000元。经双方确认,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此外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锅炉蒸发器管束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7日分别签订三份《锅炉省煤器管束买卖合同》,四份合同总价分别为391500元、360000元、471000元、321850元,该四份合同的货物东九公司已全部交付,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亦已支付了除10%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货款。因上述货物在合同质保期内发生了爆管问题,为此富润公司和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九公司支付更换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或赔偿相应(重置)损失927000元、安装费565000元及因重新安装停产时间每天少发电量损失552240元和影响锅炉产气量下降损失2725730元(暂时计算到2019年7月10日,应计数到更换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或赔偿相应的损失时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湘0203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爆管原因未能查明,但鉴于被告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因爆管遭受了较大损失,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公平交易秩序,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东九公司对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的部分损失和安装费用承担责任。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该案尚在二审中。
2018年10月15日,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甲方)与东九公司(乙方)签订《余热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88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三个月内开始发货,一个月内全部发完;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乙方开始加工,加工完毕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发货,发最后一车货前付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后支付10%为到货款,(以先到为准)乙方开具16%锅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0%的运费增值税发票交付甲方,剩余10%为质保金,正常运行12个月后或全部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货物没在规定的日期内交货,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所有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1464000元,于2019年1月2日支付货款1464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货款976000元,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货款488000元。东九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开始发货,后于1月14日、1月17日、1月22日、1月24日、2月15日、2月21日、2月26日分别发货,并已履行完货物交付义务。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认为东九公司发货延期,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2017年11月7日、2018年4月4日、6月11日、8月27日的四份合同的质保金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及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应否予以支付。2.2018年10月15日的合同履行中,东九公司有无违约,并应否向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基于业务需要向东九公司分别购买了锅炉蒸发器管束、锅炉省煤器管束及余热锅炉等设备,为此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7日及2018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虽然上述合同的标的和价款有所不同,但买卖标的与锅炉或锅炉配件有关,属于同一种类买卖合同,且上述合同除质保金外其他均已履行完毕,质保期满后,东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质保金,并无不妥。至于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辩称的2017年11月7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7日的合同货物在质保期内发生爆管,因此质保金不应支付。首先,针对爆管问题,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湘0203民初2917号〕,要求东九公司赔偿其损失,即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已对此主张了权利,一审法院亦已进行了处理;其次,一审法院在(2019)湘0203民初2917号案中对爆管原因未能查明,即是否为东九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爆管尚不清楚,且对质保金未进行处理。因此,质保期满后,东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质保金,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理应予以支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8年10月15日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三个月内开始发货,一个月内全部发完,并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乙方开始加工,加工完毕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发货,发最后一车货前付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后支付10%为到货款。后者是对前款约定的补充和细化,合同签订后,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30%预付款1464000元,于2019年1月2日支付30%货款1464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货款976000元。东九公司在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30%后于2019年1月9日开始发货,并于1月14日、1月17日、1月22日、1月24日、2月15日、2月21日分别发货,在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支付20%货款后即于2019年2月26日发最后一批货。虽然东九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内发完全部货物,但根据双方后面对付款和发货的补充和细化约定,东九公司的发货并无违约情形,因此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辩称东九公司发货存在延期,为此要求东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3369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2435元;二、驳回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4元,减半收取5112元,由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承担;反诉费13514元,由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应支付给东九公司的货款该如何确定。2.东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富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应支付给东九公司的货款该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东九公司主张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642435元,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则主张只需支付488000元货款,双方的争议在于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与东九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7日签订四份合同所涉共计154435元的质保金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主张因东九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因此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九公司赔偿富润公司的损失,上述四份合同所涉的154435元质保金应在本案中扣除。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与东九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锅炉蒸发器管束买卖合同》以及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三份《锅炉省煤器管束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述四份合同均对质保金作了相同的约定,即“剩余10%为质保金,正常运行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另对质保期也作了相同的约定,即“质保期投入使用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或电传通知后24小时内,到甲方现场处理问题。因管束质量原因出现的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复或更换新产品。因乙方质量问题影响甲方生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依照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在货物正常运行后12个月内由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一次性东九公司。现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以东九公司交付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扣减质保金。经查,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主张东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分别是2017年11月7日《锅炉蒸发器管束买卖合同》以及2018年4月4日、2018年8月27日两份《锅炉省煤器管束买卖合同》所涉产品,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东九公司支付更换产品的损失、安装费以及因产品质量带来的损失,该案现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就东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东九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尚未最终认定,质保金是否需要退还也尚不能确定。东九公司现要求富润公司支付该三份涉及质量问题的合同的质保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1月7日签订《锅炉蒸发器管束买卖合同》的合同总价为391500元,2018年4月4日、2018年8月27日两份《锅炉省煤器管束买卖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360000元、321850元,故三份合同所涉及的质保金107335元[(391500元+360000元+321850元)×10%]应先从本案中的货款中扣除,东九公司可就该107335元质保金在富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起的产品质量民事案件中处理,或待该产品质量案件纠纷结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扣除三份合同所涉质保金107335元后,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还需支付东九公司货款535100元(642435元-107335元)。一审判决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还需支付东九公司货款64243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东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富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以东九公司未按双方在2018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余热锅炉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交货为由主张东九公司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634400元并赔偿损失336960元。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与东九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余热锅炉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余热锅炉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三个月内开始发货,一个月内全部发完。”第七条约定:“货物没在规定的日期内发货,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所有直接及间接损失。”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乙方开始加工,加工完毕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发货,发最后一车货前付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后支付10%为到货款,(以先到为准)乙方开具16%锅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0%的运费增值税发票交付甲方,剩余10%为质保金,正常运行12个月后或全部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次性付清。”2018年10月16日,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按照《余热锅炉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东九公司应在2019年2月16日前将货物全部发完。另依照《余热锅炉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应在东九公司发最后一车货时支付80%的货款,而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才将80%的货款支付给东九公司,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公平原则的规定,东九公司只有在收到合同总价款80%时才履行发最后一车货的义务,故东九公司发最后一车货的时间也应顺延到2019年2月21日。东九公司在2019年2月26日才发最后一车货,逾期5天发货,违反了《余热锅炉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发货时间,东九公司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余热锅炉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一天则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按该约定,东九公司逾期一天交货则需支付违约金4.88万元,而从富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所主张的损失来看,东九公司逾期十三天给其造成的损失为336960元,即每天的损失为25920元,也就是即便富润公司关于该损失的请求成立,《余热锅炉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因逾期交货给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得让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东九公司主张其不需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富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计算。《余热锅炉买卖合同》总价为4880000元,现东九公司逾期5天交货,则东九公司需向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支付122000元的违约金(4880000元×0.5%×5天)。本院对于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122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东九公司不构成违约且无需支付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东九公司认为《余热锅炉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是对该合同第三条的细化和补充,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才支付最后一车货的货款违反了《余热锅炉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属于先期违约行为,并以此主张东九公司不构成延迟交货。《余热锅炉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系对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第三条则属于对东九公司交货时间的约定,第九条的约定并不是对第三条约定的细化和补充。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向东九公司支付了最后一车货的货款,而东九公司发最后一车货的时间却是在2019年2月26日,且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其他付款时间也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东九公司关于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先期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应支持。东九公司还主张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曾在2018年10月30日发函要求更改锅炉阀门,那么合同交付时间应从2018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所发函是建议更改阀门,并未对更改阀门作明确要求,双方也未因此协议变更阀门型号以及发货时间,故东九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还主张因迟延交货要求东九公司赔偿其损失336960元。本院已根据富润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酌情判令东九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也足以填补因迟延交货可能给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带来的损失,富润公司、富润公司醴陵分公司再主张东九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100元”;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00元;
四、驳回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4元,减半收取5112元,由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4元,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负担4188元;反诉受理费13514元,由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负担10119元,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2元,由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负担11890元,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安旭
审判员 陈 蓉
审判员 梁雄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洪波
书记员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