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高新区华锐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斌,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浩,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61号中鸿.时尚新天地32/1905(国际公寓1座1905)。
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东富镇龙源冲村。
负责人:张坦,公司负责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九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润醴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由法官助理伍露于同年4月12日询问了上诉人东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和孙云浩、被上诉人富润公司和富润醴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双方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不符,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更适当。二、原审法院在缺少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的前提之下,仅从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及爆管发生时间等因素分析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的原因,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其它客观事实视而不见,主观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有违公平公正。1、案涉设备部件为富润公司来图加工的特定物,属于特种设备,上诉人东九公司在其生产制造、检测中都按照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准则的要求进行制造,案涉设备不具有生产质量问题或瑕疵,东九公司已充分举证。2、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检验证明虽系单方提供,但是是按照特种设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行业准则,经权威部门检验合格后出具的,具有证明设备质量合同的证明力度。3、案涉设备交付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也按照相关规定,报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进一步证明案涉设备无质量问题。4、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明显存在偏袒。5、被上诉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在事故责任认定时仅依照发生爆管的时间以及处于质保期内,就推定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瑕疵,显然过于武断。6、被上诉人指定的案涉设备材料种类与之后更换的材料种类已发生改变,且更换之后的材料运转正常,原审法院对其视而不见。三、原审法院以加重上诉人瑕疵担保义务的方式,简单认定案涉设备质量责任在上诉人,导致错误的的责任划分,缺乏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1、原审法院不考量产品设计图纸本身可能存在的问题,仅单纯的要求上诉人承担产品设计和制作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认为上诉人在转让设计、制作中存在瑕疵,明显主观揣测,并置特种设备的强制执行规定和行业准则于不顾。2、原审法院仅依据合同中约定要求材料是国家一类大型企业生产的厚度正国标材料为由,简单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瑕疵,明显违反法律。3、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过错。4、原审法院对于事故原因的责任分析不合理,责任划分不公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在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整体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不予支持。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合理的鉴定异议简单的以法律阻碍,明显违背司法公正。案涉原设备被拆除后,由富润公司予以处理,即使按照废旧钢等处理,也应有相应的残余价值收入,应当予以明确,并在重置费用中扣除;另富润公司在收到设备发票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抵扣了增值税税款150932.89元,存在明显获利行为。
被上诉人富润公司、富润醴陵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纯属错误认识和杜撰,不能成立。
富润公司、富润醴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更换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或赔偿相应(重置)损失1180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更换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安装费633593.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因重新安装停产时间每天少发电量损失55.224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影响锅炉产气量下降损失272.573万元(暂时计算到2019年7月10日,应计算到更换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或赔偿相应的损失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富润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014年8月在醴陵市××镇××村设立富润醴陵分公司,公司系节能环保企业。2013年8月8日,富润公司(乙方)与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醴陵1、2、3线余热废气发电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明确,本项目,系指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醴陵1、2、3线余热废气发电项目,属于节能配套改造项目,由乙方采用高效余热锅炉,回收利用甲方玻璃生产线外排的废烟气余热生产蒸汽供给甲方生产使用后多余的蒸汽用于余热发电节能项目。该项目投入生产后,2017年11月份,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因项目配套设备需要更换,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锅炉省煤器管束买卖合同》,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为甲方,被告东九公司为乙方。2017年11月4日的《买卖合同1》约定,标的为1号锅炉集箱、蒸发器管束,标的额为39.15万元;2018年4月4日的《买卖合同2》约定,标的为2、3号锅炉省煤器管束,标的额为36万元;2018年8月27日的《买卖合同3》约定,标的为3号锅炉省煤器管束,标的额为32.185万元,以上合同标的额总计107.335万元。三份合同除了标的、数量及总价存在差异,其对质量、技术要求、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一致。三份《买卖合同》对标的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文本约定如下:1.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加工制作,尺寸符合甲方要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产品不符合图纸要求,现场不能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具有相应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资质并提供相应的资料,明确蒸发器使用材质(要求材料是国家一类大型企业生产的厚度正国标材料,要求材料必须有合格的材料验收合格单,耐酸碱防磨、受热面表面、弯头要求加防磨装置及加工工艺说明)和现有运行工况的质保期。3.乙方需按甲方工艺要求提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设计文本及图纸。……乙方应具备特种设备生产的资质,所有材料提供材质证明(要求耐酸碱的材质的ND钢),出厂部件应符合锅炉检验要求,并出具相应锅炉检验报告及生产资质报告,并配合买方提供进行锅炉报检所需资料。4.按JB/T1610-1993《锅炉管子制造技术条件》进行制造和验收。5.按JB/T1610-1993《锅炉受压元件焊接技术条件》进行制造和验收。三份《买卖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如下:投入使用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或电传通知后24小时内,到甲方现场处理问题。因管束质量原因出现的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复或更换新产品。因乙方质量问题影响甲方生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就所购买产品提供了具体技术、尺寸和工艺要求,被告根据此要求进行了转化设计。2017年11月20日、2018年5月21日,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根据被告东九公司的申请,对《买卖合同》中有关锅炉部件设计的转化鉴定通过并同意备案。被告东九公司在江苏百澄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三份《买卖合同》所需的原材料,三次收货后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7月7日、2018年9月28日对原材料进行化学分析、机械性能试验以及钢管表面质量检查,得出符合原材料进厂验收规定及其他相关标准,同意入库。2018年1月24日、8月8日、12月10日,三份《买卖合同》的产品分别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实施监督检验后出具了《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认为安全性能均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1号锅炉集箱、蒸发器管束、2、3号锅炉省煤器管束等产品。原告将产品投入使用后相继发生锅炉爆管事故,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设备前后发生七次爆管,发生爆管的时间及停运的情况如下:1.2018年4月29日,1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4月29日09:05—4月29日22:00;2.2019年1月12日,3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1月12日0:10—12:10;3.2019年2月12日,3号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2月14日0:57—22:15;4.2019年2月25日,2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2月27日0:15—21:18,被告派人至现场进行处理;5.2019年3月18日,1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3月18日0:20—3月19日0:20,被告派人至现场进行处理;6.2019年4月4日,3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4月4日17:10—4月7日6:20,被告派人至现场进行处理;7.2019年4月18日,3号锅炉发生爆管,停运时间为4月18日10:00—11:00。爆管事故发生后,原告均告知被告,多次要求被告查明爆管原因及处理。被告曾派人至现场进行查清,但未做修复或更换处置,亦未查明爆管原因。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对爆管部位采取了封堵和解列等措施,此后又对锅炉设备进行了6次更换,更换安装新锅炉设备期间,因停运给原告造成少发电量和少产气量的损失。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分别与杭州杭锅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蒸发器管束买卖合同》、《锅炉省煤器管束买卖合同》,向杭州杭锅工业锅炉有限公司采购了1号锅炉蒸发器(材质:GB3087标准无缝钢管20#钢,价格33.75万元)、2号、3号锅炉蒸发器(材质:GB3087标准无缝钢管20#钢,价格50万元)、3号锅炉省煤器(材质:GB3087标准无缝钢管20#钢,价格26.25万元),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30日分别对1号、2号、3号锅炉房低温段蒸发器进行了更换。此后,因两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9月5日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案涉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设备爆管原因以及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设备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分别对损失和原因进行鉴定。深圳鹏信认为其不具备设备检修、停产损失等相关费用认定的职能,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委托申请。浙江检测所于2019年11月25日到原告富润醴陵工厂进行现场勘验后认为现有管子、锅炉已经无法完全反映原始状态,因此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于2019年12月2日终止质量鉴定。原审法院未再对案涉各项损失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继续鉴定,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在原审委托的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具备设备检修、停产损失等相关费用认定的职能退回委托申请后,应当另行委托具备监督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遂裁定撤销(2019)湘0203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20年3月1日申请对涉案的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设备爆管解列、隔离和后期运行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设备报废损失以富润公司实际重置设备的损失为准)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第一次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询问:“两原告是否对案涉设备的爆管原因申请鉴定”。两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对爆管原因进行鉴定。”被告认为案涉设备经过检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亦未申请爆管原因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于2021年6月30日提出对案涉设备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与湖南特检院、湖北特检院等机构进行联系,均表示不接受案涉设备事故原因的鉴定申请,2021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已将情况告知被告。2021年9月3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苏华碧[2021]价鉴字第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蒸发器爆管解列造成的各项损失鉴定如下:1、蒸发器(省煤器)重置费用为:1180080元;2、蒸发器拆安工程费:633593.44元;3、1号锅炉发电量损失384102.49元;4、2号锅炉发电量损失235310.53元;5、3号锅炉发电量损失79271.31元,合计2512358元(取整),上述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9年10月30日。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鉴定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给予了书面答复,本案在庭审前曾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被告表示不申请。还查明,江苏百澄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公司人员规模为100-499人,参保人数为150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被告因履行《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被告如何承担损失责任?
关于两原告损失认定的问题。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设备爆管解列、隔离和后期运行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设备报废损失以富润公司实际重置设备的损失为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因此次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设备爆管解列、隔离和后期运行造成的蒸发器(省煤器)重置费用损失1180080元、蒸发器拆安工程费损失633593.44元、发电量(含蒸汽量)损失698684.33元,共计2512358元(取整)。此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亦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被告在收到鉴定书后提出异议,鉴定人予以了书面答复,被告未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予以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杭州杭锅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经核算,富润公司实际重置设备的费用为110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计算,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432278元。另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还主张除了上述损失之外,原告还有利用废气余热发电不计成本、整体投资应折旧资金回笼及维权律师费损失等,因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内容为:对案涉设备爆管解列、隔离和后期运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重置、拆装、停产、降低产能等)进行鉴定,两原告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征求意见稿时未提出鉴定内容有遗漏等异议,律师费等其他损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如何承担损失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对其所转让的财产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出卖人须保证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之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对产品质量、设计、材料、质保期均进行了相应约定,原、被告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虽然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任务,但在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将案涉设备投入使用后,其1、2、3号锅炉陆续发生了七次爆管事故,且七次爆管事故均发生在质保期间内。虽然被告在交付产品同时提交了案涉设备生产原材料的《化学分析试验报告》、《机械性能试验报告》和《钢管表面质量检查表》,但上述报告和检查表系被告单方提供,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达到原告生产需求,需经投入使用才能真正验证,这也是双方约定12个月质保期的应有之义。被告辩称提供的案涉设备分别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检,出厂时安全性能均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经查,“出厂部件应符合锅炉检验要求,并出具相应锅炉检验报告及生产资质报告”系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交付条件,并不能免除被告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接受货物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关于案涉设备发生爆管的具体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司法鉴定不能的情形下,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爆管发生的时间等因素综合予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现案涉爆管事故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故出卖人被告东九公司对其产品质量负有举证责任,其因不能证明并非其产品质量原因导致案涉设备发生爆管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系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尺寸和工艺要求进行转化设计后,提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设计文本和图纸进行加工制作,被告应对产品设计和制作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明确蒸发器使用材质(要求材料是国家一类大型企业生产的厚度正国标材料,……耐酸碱防磨……)”,根据国家统计局于2017年12月28日出台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中规定,工业领域大型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从业人员≥1000人以及营业收入≥40000万元。被告东九公司采购的钢材料系由江苏百澄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而江苏百澄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人员规模为100-499人,不符合“国家一类大型企业”资质,故被告东九公司向江苏百澄特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采购的钢材,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瑕疵履行。况且,在案涉设备多次发生爆管事故之后,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被告查明设备爆管原因,做好处理措施,但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及时查明原因有效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在不能排除非质量问题的原因下,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案涉设备在质保期间内多次发生爆管事故,被告东九公司作为出卖人不能证明非其产品质量原因导致案涉设备发生爆管事故,且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对爆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案中,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在案涉设备发生第一次爆管事故后,虽然采用封堵和解列等措施,但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确定事故原因、保护事故现场,原告富润醴陵分公司自身应对爆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爆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经核算,被告东九公司应赔偿两原告因案涉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设备爆管解列、隔离和后期运行造成的蒸发器(省煤器)重置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945822.4元(2432278元×8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赔偿因爆管解列和隔离运行的1、2、3号锅炉除氧蒸发器、省煤器而产生的重置费、拆安工程费、发电量(含蒸汽量)等各项损失共计1945822.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44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152442元,由原告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分公司负担45130元,被告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3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上诉人即承揽人根据被上诉人即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动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上诉人制作成品,被上诉人接受制作成品并给付对价的合同,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诉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如应承担,赔偿金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和分析,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国家一类大型企业生产的厚度正国标钢材料制作案涉设备,且案涉设备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连续发生爆管事故,其对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酌情确认上诉人对爆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案涉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爆管原因可能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纸存在问题,也可能是上诉人指定的钢材料型号不适合整体锅炉运转工况及工艺引起,但这仅仅是一种猜测,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针对现场图纸是否存在问题或者钢材料型号是否适合整体锅炉运转工况及工艺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发生爆管事故并非其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纸或拟采用的钢材料型号提出过建议或异议,而是直接对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纸进行转换设计,自行制作案涉设备的设计文本和图纸并加工制作。在七次发生爆管事故后,被上诉人均通知上诉人来处理,上诉人仅到现场三次,既未修复和更换处置,亦未查明爆管原因,更未提出过钢材料型号可能存在问题之意见,且即使可能存在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之规定,上诉人亦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对因未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而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案涉设备发生爆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已申请司法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案涉原设备拆除后的残余价值应在重置费用中予以扣除,并据此向鉴定机构提出了书面异议,且被上诉人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150932.89元亦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时并未对该项内容提出鉴定要求,故鉴定机构以该项内容不在鉴定范围内予以复函并不违反鉴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又因案涉设备是否存在残余价值以及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要求均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答辩时以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过此项主张,亦未提起反诉,故二审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否则将间接剥夺被上诉人的上诉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依法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2元,由上诉人江苏东九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罗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