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与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0615号
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4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E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诉被告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润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信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润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8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日,我公司就150万吨沥青项目配套液体化工码头一期项目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事项,与信润公司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评估报告,并确保评估报告通过海事主管机关组织的专家评审。信润公司于涉案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我公司支付10万元;在专家评审会后5日内,向我公司支付10万元;在信润公司取得广西海事局审查备案批复文后10日内,向我公司结清余款8万元。2012年11月,我公司已完成相关的评估报告、取得专家评审意见,2013年2月16日广西海事局出具文件同意该报告的评估结论和建议,我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3年4月7日,我公司依信润公司要求开具28万元的发票,但信润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信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2年8月2日,信润公司(甲方)就“150万吨沥青项目配套液体化工码头一期项目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项目,与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乙方)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防城港市和北京履行。项目最终成果为《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150万吨沥青项目配套液体化工码头一期项目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本项目报酬(包括技术服务报酬等确保通过评审的费用,不包括会议费、专家咨询评审费等报酬)合计28万元,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2.专家评审会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3.甲方取得广西海事局审查备案批复文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余款8万元。
2012年11月3日,广西海事局主持召开了《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150万吨沥青项目配套液体化工码头一期项目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送审稿)》的评审会,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2013年2月16日,广西海事局作出桂海危防函〔2013〕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关于审查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码头(一期工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显示“《关于申请审查<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码头(一期工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函》(信润〔2012〕19号)悉。根据规定,我局组织召开了该码头项目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会,会后编制单位根据专家意见及代表意见对《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码头(一期工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码头(一期工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备案稿)(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并呈报我局。经对《评估报告》审查,我局意见如下:……《评估报告》符合《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价技术规范》要求,同意《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和建议。”
2013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向信润公司出具金额为28万的技术服务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专家评审意见、广西海事局作出桂海危防函〔2013〕57号文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与信润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已经评审会获得专家评审意见,广西海事局作出的桂海危防函〔2013〕57号文件文件中同意报告的评估结论和建议。随后,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向信润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已履行涉案合同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信润公司应于涉案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在专家评审会后5日内支付10万元,在其取得广西海事局审查备案批复文后1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结清余款8万元。现付款条件分别予以达成,但信润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支付全部款项,该行为已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要求信润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8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费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信润石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谭乃文
人民陪审员崔***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竞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