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7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石宝林,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林,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峰,该厅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作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永,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科院)、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交通厅)与被上诉人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科院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1、2、3项判决;2.驳回中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由中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佐证、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一审判决对《补充合同》合法性的否定不仅与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而且片面认定事实,判决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判决书第28页,“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争议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也确认了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在判决书第30页,更进一步确认了两个合同均属于政府采购合同和招标采购合同,应受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争议合同之所以合法,如判决书第28页“本院认为”所述,是因为“签订主体、内容及签订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效合同的法定条件”。是因为合同主体只是中标方交科院和采购方交通厅,交科院和交通厅直接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并严格依照政府采购程序履行审查备案手续。争议合同之所以合法,也因为中交公司不是中标方,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如果承认了既无投标资格也非中标人的中交公司的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必然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48条的规定,就不可能得出争议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可是,判决书第29页“本院认为”部分完全抛开前述认定,置“授权书”的明确意思表示于不顾,又做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即否定中交公司的代理人地位,否定交科院的单方授权,并宣称“原告有权依据该两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结合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实际上支持了中交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不仅与前述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前后矛盾,而且于法无据,与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相互矛盾。2.判决书第16页“查明事实”部分陈述,2009年2月2日,交科院解除了对中交公司的授权并与交通厅签订了补充合同。判决书不仅隐瞒该《补充合同》经过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的审查并备案的事实,还故意隐瞒交科院收购该公司并使其成为全资公司的过程中“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抽逃注册资金导致交科院收购目标落空的事实。相反,判决书置《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款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规定于不顾,选择性错误适用第50条第l款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内容。很显然,由于“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成为乙方的全资公司,如果不变更合同,必然导致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必然导致争议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交科院解除了对中交公司的授权并与交通厅签订了《补充合同》不仅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恰恰是遵守法律消除合同的法律风险的行为。3.正如判决书第15页“查明事实”部分所述,两份争议合同中均有“为便于该项目的完成,乙方在广州市成立全资公司(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应付款项直接汇入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乙方对该项目负全部责任。”这一内容之所以能够通过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的备案审查,之所以未影响争议合同的合法性,是因为乙方授权“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是因为乙方对该项目负全部责任,更因为“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必须是乙方的全资公司。交科院单方授权的前提清晰明了,但是,一审判决却不顾《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选择性适用《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认定解除授权是对“合同的实质内容”的变更,并否定解除授权的合法性和《补充合同》的效力。第二,判决内容与一审庭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1.在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第27页确认“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第31页再次确认“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交科院已经收到省交通厅支付的货款”。众所周知,在买卖合同中,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即依照合同约定接收货物和服务并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可是一审判决在确认交通厅已经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在所有供货商已经交货且已经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在判决书31页坚持“原告与两被告仍应按照两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并判决交通厅向中交公司承担24448969元的“清偿责任”。交通厅的“清偿责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不得而知。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不得而知。2.更让交科院不能理解的是,《关于收回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IC卡项目实施授权的决定》本是交科院的单方文件,其中涉及对争议合同承担责任的内容至多只是对争议合同中对交通厅合同义务的强调,并不对第三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可是,一审判决却跨过交科院与交通厅的法律关系、跨过“交通厅与中交公司的法律关系”,将《决定》直接用于交科院代替交通厅承担24448969元的“清偿责任”的依据。第三,一审判决毫无证据支持,判决内容完全凭中交公司的主张和主观推论。1.判决书第30页认定“从两份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为向交通厅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一审判决仅凭中交公司的行为即认定它为合同当事人。这一判断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条款和授权书已经明确中交公司的身份为代理人,即使它做再多的工作,即使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了大量的合同,也改变不了代理人的身份,也不能得出其成为合同当事人的结论。2.在一审庭审中,交科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交科院完成了两份争议合同的主要履行工作。在争议合同签署前,市场开发及技术攻关工作完全由交科院完成,此时,周志永个人的身份是交科院的工作人员,所有往返北京到广州的差旅费用由交科院承担。在合同签订后到交科院完成中交公司51%的股权收购期间及因发现中交公司股东抽逃资金而放弃收购期间,对外履行代理义务虽然以中交公司名义进行,实际上在中交公司处工作的人员是交科院派驻广州工作的员工,由交科院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在解除中交公司的代理资格后,则完全由交科院履行合同。一审判决中重点强调的由刘礼勇签署的《到货明细表》,并非交科院对中交公司工作的确认,而仅仅只是一个工作的统计。实际上,当时《到货明细表》的签署人刘礼勇的职务是中交公司的第一副总经理,同时是交科院的派遣干部。第四,一审判决第三项不具有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1.该项判决对中交公司身份的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如前所述,该案件为买卖合同,且属于政府采购合同,不仅受合同法约束,同时受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约束。中交公司并非中标人,不能成为合同的买方或卖方,否则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该项判决确认中交公司损失的法律基础根本不存在。2.该判决违反了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买卖合同的性质,只存在买卖双方。如前所述,判决确认合同主体合法,起码交科院和交通厅作为合同双方并未被该判决所否定。在此前提下,交科院和交通厅作为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项下并不存在对中交公司的共同义务或连带责任。3.在判决书29页,将“涉他合同条款”强加于合同当事人,但并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也未阐明本案中“涉他合同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和确认。4.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防伪膜的供应价格,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18页、第32页均确认中交公司未提供证据,l元每张的供应价纯属中交公司单方主张,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总之该项判决不具有任何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顾事实,不讲法律,严重损害了交科院的合法权利,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交科院的上诉请求,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
交通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1、2、3项判决;2.改判驳回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中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一)本案政府采购的合同主体在法律上及事实上、自始至终都是我厅及交科院,广州中交公司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只是第三人代履行(部分履行),其只有执行的义务,并无意思表示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其有权直接依据两份采购合同主张权利,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是经过严格的法定评选程序确定的,中标人是确定、不能随意增减的,否则采购招标便毫无意义,因此,广州中交公司不应、也不可能是采购合同当事人。本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含招标文件中公示的拟签订的中标合同)、中标通知书,作为政府采购合同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确定的采购合同当事人即省交通厅及交科院,而无其他第三方。一审判决错误将代履行(部分履行)的第三人直接升级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明显有违《政府采购法》。2.本案中专利技术为交科院所有,合同履行中的核心技术服务均为交科院负责,采购合同的责任由交科院承担,广州中交公司的角色定性应为第三人代履行(部分履行),其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不能直接向我厅主张权利,其若有诉求则应另行向交科院主张(即合同的相对性)。采购合同第十八条第1款明确“乙方(交科院)对该项目负全部责任”,合同附件三“授权书”中交科院亦声明,项目及合同履行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显而易见,广州中交公司仅是受交科院的指令代履行合同,合同责任仍由交科院承担。3.广州中交公司从未向我厅有直接的意思表示,我厅亦从无任何认可广州中交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由其直接独立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其不属于采购合同项下的当事人,亦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或改变合同主体的情形(如前所述,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亦不可能变更)。4.在财政实行预算管理、而我厅又已支付完所有采购款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我厅重复向广州中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赔偿合同损失,加重了我厅的责任,增加了财政资金支付义务,明显超越合同约定,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亦有违财政预算管理的基本制度。(二)一审认定《补充合同》无效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先前判决完全相反。《补充合同》的合同主体,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完全一致,并未对中标结果进行变更。另外,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亦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就此认定《补充合同》无效。尽管《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都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但两法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定并不相同,本案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更何况本案大部分是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而非招标。广州中交公司曾起诉主张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越秀区法院认为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并且认为中交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我厅及交科院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虽然后来广州中交公司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及上诉,但一审判决却与越秀法院的判决完全相反,有损司法权威。(三)本案判决明显不当。本案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两清,不存在我厅(财政)再额外支付款项给广州中交公司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即判项1、2不当)。而交科院和交通厅作为政府采购合同的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项下,亦不存在对广州中交公司的共同义务或连带责任(即混淆法律关系及合同相对性、判项3不当)。而中交公司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却完全依赖于中交公司的自述主张下判,亦明显不当,其余证据问题待另行逐一详细阐述。(四)一审判决管辖明显不当,人为管辖意味非常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广州中交公司及我厅的注册地在越秀区,且其诉求是给付货款和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应在越秀区法院,而非荔湾区。若按照一审的管辖逻辑,采购的IC卡最终送至全省各地,那么是否意味着全省的基层法院均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交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补充合同》判定无效,与一审查明及认定事实相符。1.一审法院认定《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签约主体、内容及签订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涉案合同是交科院、交通厅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由中交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和项目结算,属于双方共同合意。因此作为合同附件的“授权书”并非是交科院的单方授权,而是交科院、交通厅对中交公司设定权利与义务,中交公司在本案中非为代理人地位。退一步讲,若中交公司为代理人地位,其无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最终的代理结果即收款权利应归属交科院。但实际履行中,中交公司均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采购设备、委托软件开发等,采购设备均由中交公司负责送货及验收,中交公司以自己名义收取款项和开具发票。中交公司已实际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应享有相应请求给付的权利,一审判决中交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2.《补充合同》是否经过审查备案不影响采购合同的法律效力,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依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以是否审查备案作为有效要件,且在一审审理中,交科院、交通厅并无举证《补充合同》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签订,完全是交科院、交通厅擅自变更签订。退一步讲,即使《补充合同》经过备案,也不能证明其合法有效。3.关于交科院主张因中交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导致上诉人交科院收购目标落空、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才解除对中交公司的授权并与交通厅签订《补充合同》。首先,一审已审理查明中交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已成立,交科院、交通厅签订《IC卡采购合同书》时,中交公司与上诉人交科院无任何股权隶属关系,并非交科院的全资公司。其次,2008年3月28日,交科院仅受让中交公司股东51%股权,此时中交公司亦并非交科院的全资公司,双方约定交科院应于2008年4月28日付清股权转让款,期满后其仍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再者,交科院主张中交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完全凭空臆造。最后,该股权问题并未导致涉案义务无法履行,亦未损害任何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该抗辩与本案无关。4.《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均属于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政府采购法》。其中,《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公开招标的采购合同,亦适用《招投标法》。《补充合同》对价款或报酬支付、履行方式的变更已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无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1款还是《招投标法》第46条第l款,《补充合同》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均构成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无误。(二)一审判决内容与审理查明及认定事实一致,并无矛盾。1.交通厅作为《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的采购方,中交公司己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依约亦应享有请求交通厅给付的权利。一审己审理查明,交通厅把应支付给中交公司已实际履行的24448969元货款最终划拨给交科院,一审判决交通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2.交科院、交通厅擅自签订《补充合同》共同剥夺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但鉴于交科院发给交通厅的《关于我院收回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IC卡项目实施授权的决定》承诺,今后其与中交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均与交通厅无关。《补充合同》亦约定交科院同意承担因收回授权后继续执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交科院、交通厅互相之间的追责问题则应另行解决,不属该案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交科院首先承担清偿责任,交通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1.一审已审理查明,在实际履行中,中交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采购设备、委托软件开发等,负责送货及验收采购设备,以自己名义收取项目款项和开具发票。合同约定中交公司承担涉案合同义务及收取货款的权利,均是交科院、交通厅之间的合意,中交公司以实际履行接受该涉案合同的义务和享有合同的权利,三方合意,属于涉他合同。中交公司虽然不是订约主体,但享受合同规定的利益,有权请求给付相应货款,并非代理人身份。2.一审审理过程中,交科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志永由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周志永的身份并非交科院的工作人员,其所有往返北京到广州的差旅费用向北京中交安达道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报销(以下简称为中交安达公司),并不存在由交科院承担的事实。中交公司与交科院不存在股权隶属关系,亦非交科院的代理人,其履行义务直接享有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涉案合同属于涉他合同。交科院强行主张中交公司为代理人身份,侵吞中交公司应取得货款,实属不诚信行为,极其不公平。(四)中交公司有权主张合同权利,一审判决第三项具有充分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1.从法律事实层面,《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为交科院、交通厅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由中交公司负责履行合同义务和收取相关货款。无论在合同约定,还是在实际履行中,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证明,中交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应享有请求相应给付的权利。2.从法律关系层面,虽然涉案合同是交科院、交通厅之间签订的,但合同法律关系应以合同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合同的本质是合意,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明,该合意不仅是交科院、交通厅之间的,而是中交公司和交科院、交通厅三方之间达成的合意。交科院、交通厅同意由中交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和项目结算,中交公司亦接受涉案合同的权利和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因此,在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交通厅与中交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的主体相对性。因此,中交公司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拥有抗辩权和请求权。3.从法律规定和法理层面,一审认定涉案合同属于涉他合同,并未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涉案合同属于涉他合同的利他合同(即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给付,该第三人可依合同直接取得债权并请求给付的合同。该案中,合同约定交通厅向第三人中交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第三人中交公司享有请求给付相应债权的权利。虽然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享受合同规定的利益,中交公司享有向上诉人交通厅请求给付的权利。但由于交通厅己把中交公司履行完毕的货款拨付给交科院,因此中交公司有权主张交科院、交通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给付相应款项。交科院、交通厅强调中交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主张权利。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中交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履行者,若请求给付相应款项的权利被无情剥夺,交科院未履行实际约定义务却取得了项目款项,合同权利义务不相对,交科院只享有权利,何来主张合同的相对性?4.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层面,若中交公司无权根据涉案合同主张权利,交科院可单方任意解除授权而取得不应得利益,交科院、交通厅可未经中交公司合意另行达成《补充合同》导致中交公司已定做好的专用产品未能继续履行交货义务,严重侵犯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中交公司极其不公平。一审判决第三项由交科院、交通厅赔偿中交公司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中交公司可期待利益损失充分保护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及培育市场经济良好的法治环境。5.关于防伪膜的价格,中交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价为O.65元,向上诉人交通厅供货为1元。在一审审理查明的过程中,中交公司向交通厅已实际交付144万张防伪膜,交科院、交通厅并无对防伪膜价格提出任何具体抗辩意见和证据,三方对此并无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按此标准结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科院、交通厅向中交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2490786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交科院、交通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请求判决交科院、交通厅赔偿损失54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该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交科院、交通厅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8日,交通厅向省府采购办发出《关于申报IC卡道路运输证及IC卡从业资格证项目的函》(粤交运函[2007]1879号),就本案的道路运输IC卡申请以单一来源方式采购。2007年12月12日,广东省财政厅向交通厅发出《广东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2007-B729),内容为IC卡道路运输证及IC卡从业资格证项目中硬件设备部分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软件部分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由交通厅依法组织实施等;2007年12月26日交通厅向省政府采购办发出《关于道路运输IC卡硬件项目采购方式的函》,请求将春运前发卡必须的支持环境(部分硬件设备)作为一个集成项目申请单一来源向交科院采购。2008年1月4日,广东省财政厅向交通厅发出2007-B729(改)《广东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更改实施计划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交通厅反映的实际情况,核准发卡的支持环境(部分硬件设备)项目(预算金额400万元)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其余硬件设备项目仍按原核准的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由交通厅依法组织实施等。2008年1月8日,交通厅向省财政厅采购监管处发出《关于确认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软硬件项目采购方式的函》,以其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目前专家已得出论证意见,认为项目中的IC卡具备单一来源性,现根据专家论证结果建议将IC卡归入软件部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2008年1月11日,广东省财政厅发出《广东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更改实施计划的通知》,核准IC卡项目(预算金额6000万元)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由交通厅依法组织实施等。
2008年4月25日,交通厅(甲方)与交科院(乙方)签订了《广东省交通厅IC卡及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为《IC卡采购合同书》),2008年9月4日,交通厅(甲方)与交科院(乙方)签订了《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IC卡硬件设备采购与集成合同书》(以下简称为《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广东省交通厅IC卡及设备项目的供货及相关服务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双方在合同标的、货物产地及标准、交货及验收、知识产权、包装及运输、付款、合同转让与分包、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索赔、不可抗力、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的赔偿、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和终止、争端的解决、适用法律、合同生效及其它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IC卡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总价为56998200元,《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1386359元。另外,两份合同均订明:本合同的标的为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系统,包括货物、运输、质保期保障等的全部内容;为便于该项目的完成,乙方在广州市成立全资公司(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详见附件三),项目应付款项直接汇入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乙方对该项目负全部责任;另附件三均系由交科院向交通厅出具的“授权书”,其中《IC卡采购合同书》附件三“授权书”载明内容有:“我院是‘广东省交通厅IC卡及设备采购项目’(下称:项目)单一来源采购的成交人。”《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附件三“授权书”载明内容有:“我院是‘广东省道路运输IC卡硬件设备采购与集成项目’(下称:项目)公开招标的中标单位”。另,两份“授权书”均载明有:为了满足对广东全省的技术服务和本地化服务的要求,兹授权全资企业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实施。授权范围包括:项目实施(包括技术开发、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项目结算(项目应付款项直接汇入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我院承诺对项目负全部责任等。
其后,中交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深圳市雄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了相关的购销合同,采购相关设备、材料、软件等,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交通厅交付了部份货物,提供了相关培训服务等。交通厅根据约定向中交公司支付了部份款项,中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交通厅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09年2月2日,交科院向中交公司发出“撤销授权通知”,载明:在我院与广东省交通厅签订的《广东省交通厅IC卡及设备采购》和《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IC卡硬件设备采购与集成》两个合同书(以下统称:“合同”)中,我院均出具了单方面授权书(下称“授权书”),授权你公司负责“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IC卡硬件设备采购与集成合同项下”的项目实施和项目结算。现经我院研究,决定撤销上述两个合同中我院出具的授权书,由我院直接负责合同的实施和结算等。
2009年5月4日,交科院向交通厅发出“关于我院收回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IC卡项目实施授权的决定”,表示其收回委托中交公司负责“IC卡项目”实施与结算的单方面授权,由其直接负责执行该项目;并承诺今后由于交科院与中交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交科院承诺均与交通厅无关等。就此交通厅(甲方)与交科院(乙方)于同年6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主要订明:甲方同意乙方收回对中交公司的授权后直接履行“IC卡项目合同”。乙方同意在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妥善解决中交公司被正式收回授权前实施“IC卡项目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和利益分配问题,保证“IC卡项目合同”执行不受影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等。
2009年3月24日,交科院代表刘礼勇签名确认《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付款与收发票情况表》,该表显示,截止2009年3月20日,中交公司共向北京博众智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等供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的合同金额合计为57375260元,已支付供应商金额为21711745元,尚未付金额为35663515元,已收发票额为21816100元,未收发票金额为35559160元。同日,刘礼勇签名确认《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到货明细表》(下称《到货明细表》),根据该表记载的内容,结合《IC卡采购合同书》、《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的内容,截止2009年3月20日,北京博众智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CTHT20080102的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读写器(即坐式业务机)单价为4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99(货款为39600元),未供数量为0,证卡机模块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49,未供数量为0,洗卡机模块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20,未供数量为0,洗卡机模块(升级)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9,未供数量为0;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A20071220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道路运输IC卡(大卡,不包防伪膜)单价为13.2元,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60000(货款为79200元),未供数量为0,PSAM卡单价为7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835(货款为128450元),未供数量为0,其中备注注明合同数量为535张,认证卡(母卡)单价为15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30(货款为4500元),未供数量为0;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DZB-H-C-08-0001-03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道路运输IC卡(大卡,不包防伪膜)单价13.2元,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940000(货款为12408000元),未供数量为0,其中备注注明44万张道路运输证,50万张从业资格证;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DHT-200809-01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加密机(SJL-21)单价为1000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货款为100000元),未供数量为0,加密机(SJL-06)单价为900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货款为90000元),未供数量为0,PSAM卡单价为7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7000(货款为490000元),未供数量为0;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DZB-H-C-08-0002-11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道路运输证IC卡/从业人员资格证IC卡(CR80标准尺寸)单价为13.2元(合同约定),总数量为2000000(货款为2640000元),到货数量为260000(货款为3432000元),未供数量为1740000(货款为2296800元);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DZB-H-C-08-0001-03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防伪膜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940000张(关于防伪膜的单价问题,现有证据显示,中交公司向供应商采购单单价为0.65元/张,中交公司称与交科院、交通厅口头商定加上管理费、税务费等,中交公司向交科院、交通厅供应价为1元/张,对此交科院、交通厅虽不予确认,但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交科院、交通厅均没有对防伪膜的单价进行说明,鉴于中交公司的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可中交公司所述,并认定中交公司向被告供货的防伪膜单价为1元/张,故本项防伪膜货款为940000元),未供数量为0;北京明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cmc081119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HP台式机(HPCompaqdx2310(FH103PA)单价为49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为300,未供数量为300(货款为1470000元);广州市宏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GZHY20080530LTD-1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机柜(即机架,T28042)单价为25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货款为2500元),未供数量为0;广州市伟联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20080522001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联想(启天M4880)单价为80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2(货款为96000元),未供数量为0;深圳市富浩鹏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T-FHP-200712-01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打印机(HDP5000单面)单价为270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0(货款为270000元),未供数量为0,色带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20,未供数量为0,转印膜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40,未供数量为0,对于色带及转印膜的单价问题,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在不计非正常损耗的情况下,一卷转印膜可以打印1500张IC卡,一卷色带可以打印500张IC卡,是1:3的比例,即120卷色带及40卷转印膜可以制作60000张IC卡,中交公司主张,因每张IC卡耗材是2.5元,故以上耗材共60000×2.5=150000元,色带单价为1000元,120卷货款为120000元,转印膜单价为750元,货款为30000元,交科院、交通厅没有对此予以反驳,也没有对色带及转印膜的单价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对中交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深圳市富浩鹏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A20071225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写卡机(法哥FHP800)单价为400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0(货款为400000元),未供数量为0;深圳市富浩鹏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T-FHP-200802-01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打印机(即标准尺寸证卡打印机,HDP5000单面)单价为208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8(货款为166400元),未供数量为0,备注注明客运IC卡应急发卡补充合同,色带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未供数量为0,膜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未供数量为0;深圳市富浩鹏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T-FHP-200806-01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打印机(HDP5000单面)5台,色带18卷,膜9卷,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0,未供数量为0,备注注明支付10万招标费用,无货物;深圳市富浩鹏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XY-FHP0002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HDP5000单面打印机单价为208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7(货款为145600元),未供数量为0,备注注明培训用打印机及耗材,色带单价为1000元,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26(货款为26000元),未供数量为0,转印膜单价为750元,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42(货款为31500元),未供数量为0;深圳市富浩鹏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T-FHP-200811-01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证卡打印机(即标准尺寸证卡打印机,HDP5000单面)单价为20800元,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669(货款为13915200元),未供数量为0,色带及转印膜耗材总数量950000,实际到货数量为951000(耗材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2.5元,故货款为2377500元);深圳市慧毅能达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A0108022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手持机(即手持设备、手持稽查机)单价为16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50(货款为240000元),未供数量为0;深圳市慧毅能达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A0108034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手持机(即手持设备、手持稽查机)单价为16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为200,到货数量为250(货款为400000元),未供数量为0;深圳市慧毅能达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A0109003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稽查手持机(即手持设备、手持稽查机)单价为16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514(货款为822400元),未供数量为0;深圳市雄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XD20080285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小型洗卡机(JC-6200D)单价为50000元,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货款为50000元),未供数量为0,坐式业务机单价为397元(合同约定),总数量为5664,到货数量为1618(货款为642346元),未供数量为4046(货款为1606262元),备注注明其中1518台已发到各地市;深圳市雄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XD20080284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大型洗卡机单价为4500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2(货款为900000元),未供数量为0,雄帝IC卡管理系统软件V2.0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2,未供数量为0,小型洗卡机(JC-6200D)单价为500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货款为50000元),未供数量为0,碎卡机单价为550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货款为55000元),未供数量为0,台式数卡机单价为480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货款为48000元),未供数量为0,手持数卡机单价为44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21(货款为92400元),未供数量为0;深圳市雄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XD20080288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证卡机模块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700(配套供应,不需另行付款),未供数量为0;深圳市雄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T-XD-200901-01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证卡机模块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20(配套供应,不需另行付款),未供数量为0;深圳市雄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XD20050039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非接触IC卡读写器单价为4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900(货款为360000元),未供数量为0;温州银海印务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HT-YH-200811-01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小卡套(道路运输证)单价为0.09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500000(货款为45000元),未供数量为0,小卡套(从业资格证)单价为0.09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000000(货款为90000元),未供数量为0;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A20081180号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多普达PDA手机单价为52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20(货款为104000元),未供数量为0;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采购和到货情况为:多普达PDA手机单价为5200元(合同约定),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30(货款为676000元),未供数量为0,背板3件套总数量和到货数量均为153。上述采购和供货情况统计已供货货款合计为40582146元,未供货款合计为26044262元。对上述采购和供货情况,中交公司予以确认,交科院认为只是确认中交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采购合同,收到对方多少发票、收到多少货物,但不能证明中交公司代表交科院向交通厅供货的数量;交通厅认为是中交公司与交科院的核对,其没有参与,不予确认。
另外,中交公司认为上述采购和供货情况存在漏计的情况,具体为:1.在2008年春运前交通厅发6万张IC卡时提供了1台读写器(单价为400元,货款合计为400元)给交通厅使用,该读写器漏计;2.根据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华大公司”)与中交公司签署的《订货确认单》和华大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证明,华大公司根据中交公司的要求把150万张IC卡交给了交通厅,但刘礼勇签名确认的《到货明细表》只确认IC卡交货量为126万张(6万+94万+26万),漏计24万张(每张13.2元,漏计货款3168000元);3.中交公司已经交付IC卡150万张,前期6万张没有防伪膜,刘礼勇在《到货明细表》中只确认94万张,漏计50万张防伪膜(每张1元,漏计货款500000元);4.中交公司共向交通厅交付证卡打印机714台,刘礼勇在《到货明细表》中只确认了694台,其中20台(每台2××元,漏计货款416000元)为2008年春运前发6万张IC卡时交给交通厅使用,被漏计了;5.漏计色带951卷(每卷1000元,漏计货款951000元)、漏计转印膜283卷(每卷750元,漏计货款212250元),依据为:中交公司与深圳市富浩鹏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证卡打印机及打印耗材采购合同》,IC卡裸卡与耗材、防伪膜需1:1:1配套,中交公司共交付150万张IC卡,则需要150万张裸卡、150万张耗材、144万张防伪膜(前期6万张没有防伪膜),其中:耗材中的色带一卷为500张,转印膜一卷为1500张,则150万张IC卡对应需要色带3000卷、转印膜1000卷,刘礼勇确认的《到货明细表》只确认了2049卷色带(漏计951卷)和717卷转印膜(漏计283卷);6.漏计服务器2台(每台2××元,漏计货款40000元)和网络设备1台(每台2500元,漏计货款2500元),该产品是与加密机配套供应给被告交通厅在洗卡中心使用;7.多计手持机50台(每台1600元,多计货款80000元);前述漏计货款合计5210150元。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中交公司应明确诉讼请求的数据构成。中交公司确认:1.诉讼请求一的构成为:已供货并确认货款金额+漏计货款金额+已采购但未供货货款金额+杂项-已付款金额,其中:已供货并确认货款金额为《到货明细表》经交科院员工刘礼勇签名确认货款金额为40582146元;漏计货款金额为5210150元;已采购但未供货货款金额为3076262元,包括《到货明细表》确认的坐式业务机4046台(实际采购5664台,已供货1618台,未供货4046台,每台397元,未供货货款为1606262元)和台式PC机(未供货300台,每台4900元,未供货货款为1470000元);杂项为《广东交通厅道路运输IC卡及设备采购合同书》项下的项目集成费用(含培训费用)285600.00元、项目运行维护费用为142800.00元、高级培训费563800.00元、验收费用为50000.00元和《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IC卡硬件设备采购与集成》项下的高级培训费用为246751.00元、验收费用为50000.00元,杂项合计为1338951元;已付款金额为25299640元,即诉讼请求一的本金=40582146+5210150+3076262+1338951-25299640=24907869元;2.诉讼请求二的构成为:合同约定供货300万张IC卡,中交公司已经交付150万张,剩余150万张已经采购,并由供货商直接交付给了交通厅,该项构成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所述一致。
交科院向中交公司发出撤销授权后,于2012年2月2日,交科院与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已经依照其与中交公司签订的供货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涉及货款总额共计17722575元,中交公司及交科院只向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了15182800元,尚欠2539775元,双方同意该款项由交科院履行付款义务等内容。
交科院于2012年2月2日与深圳市慧毅能达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深圳市慧毅能达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依照其与中交公司签订的供货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涉及货款总额993600元,中交公司及交科院只向深圳市慧毅能达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849330元,尚欠144270元,双方同意该款项由交科院履行付款义务等内容。
2012年1月28日,交科院与深圳市富浩鹏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深圳市富浩鹏电子有限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等内容,涉及货款总额13206175元。
2012年2月14日,交科院与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753700元,中交公司及交科院已经向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4880元等内容。
中交公司以本案讼争的采购合同无效为由,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交科院、省交通厅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广东省交通厅IC卡及设备采购合同书》、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2.交通厅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项目集成费用(含基本培训费用)及高级培训费用共995576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交科院承担连带责任;3.交科院、交通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中交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中交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准许广州市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同时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
中交公司认为交科院向中交公司发出“撤销授权通知”、交科院向交通厅发出“关于我院收回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IC卡项目实施授权的决定”、以及交科院、交通厅签订《补充合同》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科院、交通厅支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一审庭审中,交科院、交通厅对中交公司主张交通厅已向中交公司支付25299640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交科院、交通厅还一致确认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交科院向交通厅交付了150万张涉案IC卡。
以上事实,有采购评审结果确认函、中标通知书、《IC卡采购合同书》、《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补充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送货单、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单、订货确认书、采购合同到货明细表、撤销授权通知书、《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付款与收发票情况表》、(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内容及签订的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交科院辩称中交公司已经以相同案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作出(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191号判决后,中交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了上诉,依法不再具有诉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见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中交公司在(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191号案中要求判决《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无效,并要求交科院、交通厅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中交公司在主张《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有效的前提下,并要求交科院、交通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交科院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科院要求将《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分别起诉、分别立案并作出各自独立的判决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的当事人相同,采购的货物和两份合同的履行具有高度关联性,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审理并无不妥,交科院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科院、交通厅主张中交公司不是《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该两合同主张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附件“授权书”均载明:“为了满足对广东全省的技术服务和本地化服务的要求,兹授权全资企业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实施。授权范围包括:项目实施(包括技术开发、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项目结算(项目应付款项直接汇入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我院承诺对项目负全部责任等。”首先,该“授权书”作为涉案合同的附件,属于涉案合同的一部分,是合同当事人(即交科院、交通厅)共同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该“授权书”内容实际约定了中交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以及收取货款的权利,属于涉他合同条款。第三,授权指权利人单方授予被授权人代为行使某些权利,该意思表示仅需授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但涉案合同的“授权书”并非交科院、交通厅中任一对中交公司的单方授权,而是交科院、交通厅共同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和义务,不符合单方授权的特征。故,中交公司认为“授权书”实际为涉他合同条款的意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科院、交通厅认为“授权书”属于单方授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交公司有权依据该两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
《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均属于政府采购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此外,《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亦属于招标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项目具体实施、项目结算(项目应付款项直接汇入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由中交公司负责,交科院、交通厅签订《补充合同》的内容变更了上述约定,对项目具体实施、项目结算内容的变更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这种变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且,从《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两份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交公司为向交通厅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交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且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大量的合同,产生大量的前期费用,承担相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交科院、交通厅签订《补充合同》严重损害了中交公司的合同权益,对中交公司极为不公平。故由中交公司就已实际供货部分以及已提供的各项服务等收取相关货款及费用亦符合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综上,中交公司与交科院、交通厅仍应按照《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交通厅作为《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的采购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负有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鉴于交科院在发给交通厅的《关于我院收回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IC卡项目实施授权的决定》中承诺今后由于交科院与中交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交科院承诺均与交通厅无关,且交科院、交通厅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交科院已经收到交通厅支付的货款,故本案货款由交科院首先承担清偿责任,交通厅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交通厅抗辩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因交科院、交通厅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无效,交科院、交通厅之间擅自变更并且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中交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交通厅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交科院、交通厅若基于《补充合同》后续产生法律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中交公司诉讼请求中款项构成问题。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1.中交公司主张的已供货并经确认部分:交科院员工刘礼勇签名确认的《到货明细表》对中交公司采购货物的交货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比《到货明细表》和《IC卡采购合同书》、《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可知,《到货明细表》中列明的防伪膜不属于《IC卡采购合同书》、《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采购范围,可以认定为合同外采购设备,对于防伪膜的价格,中交公司向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采购价格为每张0.65元,中交公司主张按照每张1元向交通厅供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科院、交通厅对防伪膜的单价也未提出抗辩具体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可按照中交公司主张每张1元计算,其余项目均按照《IC卡采购合同书》、《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价格计算,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到货明细表》中载明的货物金额为40582146元。
2.中交公司主张的已供货但漏计部分:中交公司主张的《到货明细表》未列明的货物,其中道路运输证IC卡/从业人员资格证少计24万张,防伪膜少计50万张,中交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催款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少计货物金额为3668000元(道路运输证IC卡/从业人员资格证货款3168000元+50万张防伪膜货款500000元);此外,对耗材(即色带、转印膜)漏计项,一审庭审中已查明,IC卡耗材与裸卡、防伪膜需一比一配套,中交公司共交付150万张CI卡,则需要150万张裸卡、150万张耗材、144万张防伪膜(前期6万张没有防伪膜),中交公司对于耗材的使用比例陈述为:耗材中的色带一卷为500张,转印膜一卷为1500张,则150万张IC卡对应需要色带3000卷、转印膜1000卷;交科院、交通厅对此未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刘礼勇确认的《到货明细表》只确认了2049卷色带和717卷转印膜,即便在不存在任何不正常损耗的情形下,被告方也至少漏计了色带951卷(每卷1000元,漏计货款951000元)、漏计转印膜283卷(每卷750元,漏计货款212250元),因该耗材已经附着在IC卡上,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少计耗材货物金额为1163250元;中交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在《到货明细表》中多计50台手持机,多计货款8万元,其余少计的货物,因中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得出中交公司已供货但漏计部分金额为4751250元。
3.中交公司主张的已采购但被告拒绝收货部分:根据《到货明细表》证实,中交公司已经实际采购但未供货的有坐式业务机4046台(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货款为1606262元),台式PC机300台(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货款为货款1470000元),两项合计3076262元,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货物无法交付,且该货物属于专用产品,中交公司无法转卖给其他第三人,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中交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中交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IC卡采购合同书》也履行了90%,因此,《IC卡采购合同书》约定项目集成费(含基本培训费用)为285600元,项目运行维护费用为142800元,高级培训费用为563800元,验收费用为50000元,《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高级培训费用为246751元,验收费用为5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中交公司。根据《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和《IC卡采购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中交公司提供的相关培训资料等证据证实中交公司履行了培训义务,而交科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项目运行维护、培训、验收等服务工作系由其完成,因此,中交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培训费、项目集成费、维护费、验收费等费用合计1338951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扣除交通厅已支付的25299640元货款后,交科院、交通厅还应向中交公司支付货款24448969元(40582146+4751250+3076262+1338951-25299640),对中交公司主张的超出24448969元的其余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5.关于中交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如果甲方(即交通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未与乙方协商并得到乙方同意认可,每逾期一周,须向乙方支付当次应付款1‰作为滞纳金,相当于每日0.14‰的计算标准。现中交公司主张交科院、交通厅以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因该主张超过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14‰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份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中交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中交公司主张每张卡的采购价为:裸卡每张10.85元,防伪膜每张0.65元,耗材(含色带和转印膜)每张为1.6元,合计每张IC卡采购价为13.1元;甲方供货给交通厅的每张卡价格为:裸卡每张13.2元,防伪膜每张1元,耗材每张2.5元,合计每张IC卡供货价为16.7元。中交公司就此提供了《订货确认单》、《货物签收单》、经交科院员工刘礼勇签名确认的《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付款与收发票情况表》、《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等予以证实,而交科院、交通厅就此并无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对中交公司所述的上述价格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中交公司每张卡的利润为3.6元(16.7-13.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后续的150万张IC卡已由中交公司向供应商采购,根据《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约定,本应由中交公司向交通厅供应并收取货款,但因交科院、交通厅擅自变更合同,导致中交公司无法向交通厅供货并收取相应货款,导致中交公司可期待利益损失,理应由交科院、交通厅向被告赔偿损失。至于损失的金额,中交公司主张其损失金额为540万元(即:150万张×3.6元/每张),该计算方式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亦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该540万元损失系由交科院、交通厅擅自变更合同导致,故应由交科院、交通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科院、交通厅应从中交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交公司给付以540万元为本金计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4489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444896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0.14‰的标准计算);二、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对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实际清偿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00元,由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83元,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共同负担186117元(该受理费一审法院已向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收,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不退回,由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的封面均写明有效期为五年,还约定“乙方承诺按基本培训方案的要求为甲方用户提供基本培训服务(详见附件一),该培训费用已含在货款中,不单独收费。高级培训费用必须全额用于甲方指定的培训项目;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货物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维修及保养服务,如需更换的设备和配件顺延质保期”。《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的附件一为基本培训方案,附件二为系统运行服务方案。二审期间,交科院及交通厅均确认,合同附件一所约定的基本培训已完成,交通厅支付了相应的全部款项。由于交通厅在基本培训之外没有指定任何培训项目,故两份合同分别涉及的高级培训费563800元及高级培训费246751元均未履行,两份合同分别涉及的验收费各50000元同样未履行,交通厅未向交科院支付高级培训费及验收费。两份合同涉及的其它项目则已履行并结算完毕,交通厅向中交公司及交科院付清了全部项目款项。
交科院、中交公司确认在涉案两份合同签订过程中,交科院曾经持有中交公司51%的股份,交科院曾就收构中交公司全部股权与其他股东进行协商,未果。交科院目前不持有中交公司的股份。双方就中交公司依合同可向交通厅收取的款项如何处理,没有形成口头或书面的意见。交科院主张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交公司未能成为交科院的全资公司,交科院遂撤销了授权。中交公司主张股权收构与本案无关。
交通厅在2011年11月以电汇形式向交科院支付了1938000元,用途载明为防伪膜。交通厅与交科院二审期间确认上述款项是交通厅因涉案两份合同涉及的294万张IC卡未约定的防伪膜事项在合同约定的金额之外向交科院支付的全部款项。中交公司则表示其曾向交通厅提出交通厅按1元1张的单价支付防伪膜货款,交通厅当时没有表态,但如果交通厅当时反对,则中交公司不会再继续供应防伪膜。
中交公司就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300万张IC卡、台式PC机300台、坐式业务机5664台已与下游供应商签订了相同数量货物的供应合同,只需等待交通厅发出送货指示后,再由下游供应商直接送至洗卡中心,交通厅到洗卡中心直接取货,即可全部履行交货义务。
交科院确认涉案合同的交货模式是由收到交通厅的送货指示后,由下游供应商直接送至洗卡中心,交通厅到洗卡中心直接取货,但主张洗卡中心是交科院设置且工作人员全部是交科院的技术人员。
中交公司表示由于其与案外人就未交货的150万张IC卡只签订了合同但尚未预付货款,故在本案中只主张赔偿损失,而未实际交货的台式PC机300台及坐式业务机4046台则已向案外人预付了部分货款,故在本案中主张全部货款。
中交公司向案外人采购台式PC机300台(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货款为货款1470000元)并向案外人预付了322200元的货款,但案外人已在扣除违约金42200元后将剩余的28万元退还给中交公司。各方当事人确认台式PC机300台所涉及的政府采购价与案外人的供应价的价格差为396000元。
中交公司与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就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坐式业务机5664台签订了合同并预付了部分货款,在交科院解除授权前,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IC卡中心交付其中的1618台。交科院表示与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坐式业务机4046台另行签订合同,而是由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向IC卡中心交付剩下的4046台坐式业务机,但交科院就坐式业务机已向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053000元。
交科院主张其已向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10346000元)、深圳市慧毅能达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563270元)、深圳市富浩鹏电子有限公司(1605600元)、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53000元)等四家下游供应商分别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14567870元,故应在中交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交科院就此提交了其与上述四家下游供应商签订的协议或确认书,四家下游供应商在协议或确认书均确认其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涉及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交科院还提交了其向上述四家下游供应商支付上述款项的转账凭证。
交科院二审期间主张《到货明细表》之外,不存在漏计部分,且防伪膜不应支付款项。交科院二审期间还表示在交科院授权中交公司实施项目期间,交科院主要发生的成本支出包括交科院派出人员工资和差旅交通费用;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项目需提供为期5年的本地化售后技术服务,撤销对中交公司的授权后,交科院在2009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对交通厅提供了4年多的本地化售后技术服务,产生的成本支出主要是派出人员工资、差旅交通费用、广州本地分支机构运营费用、税费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涉案的《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交科院与交通厅,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中交公司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结算,即交科院与交通厅约定由第三人中交公司向交通厅履行债务,由交通厅向中交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涉案合同存在第三人条款,属于涉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中交公司作为涉他合同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因自己的交付行为而取得合同中的地位,无权向交通厅提出独立请求权。中交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交通厅直接向中交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交科院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中交公司可收取交通厅支付的全部款项。现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交通厅已将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交科院。故中交公司可在交通厅已向交科院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向交科院主张款项。交科院在合同写明中交公司是其全资公司,并在附件中向交通厅出具授权书,但事实上,中交公司并非交科院的全资公司,交科院当时仅持有中交公司51%的股份。交科院在本案中表示即使项目由中交公司实施的情况下,交科院仍然存在大额的成本支出包括交科院派出人员工资和差旅交通费用等。这表明交科院在明知中交公司并非交科院的全资公司且中交公司实施合同同时交科院仍可能存在大额成本支出的情况下,交科院仍自愿由中交公司收取交通厅支付的全部款项。故中交公司与交科院之间并非普通的授权与被授权关系,交科院以中交公司只是受其委托收取款项的受托人为由,上诉主张其无需向中交公司支付款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交公司已向交通厅交货部分的款项。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到货明细表》载明的货物除94万张防伪膜外的款项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中交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的《到货明细表》载明的货物价值为39562146元(扣除了中交公司自认的多计50台手持机8万元)。
对于中交公司主张的《到货明细表》漏记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华大公司与中交公司签署的《订货确认单》和华大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证明,华大公司已向中交公司交付了150万张IC卡并要求中交公司支付150万张IC卡的全部货款,而《到货明细表》只确认IC卡交货量为126万张(6万+94万+26万),中交公司主张《到货明细表》漏计了IC卡24万张(每张13.2元,漏计货款31680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科院上诉称IC卡24万张是在撤销授权后由华大公司直接向交科院供货,与华大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耗材的使用比例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由于本院已认定中交公司实际已供应150万张IC卡,一审法院认定《到货明细表》至少漏计了耗材货物金额为1163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交科院上诉称不存在漏计了耗材货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IC卡采购合同书》约定项目集成费(含基本培训费用)为285600元,项目运行维护费用142800元,中交公司已履行完毕,交通厅也向交科院支付了上述款项,故交科院理应全部返还给中交公司。至于《IC卡采购合同书》约定的高级培训费用563800元、验收费用50000元,《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高级培训费用246751元,验收费用50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高级培训费用必须全额用于交通厅指定的培训项目”,中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厅指定了培训项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交公司除了基础培训外还实际履行了高级培训的义务。交通厅与交科院一致确认高级培训未实际履行,验收费用未产生,交通厅也未向交科院支付高级培训费及验收费。中交公司也确认其未参与验收。故交科院只需向中交公司返还《IC卡采购合同书》约定项目集成费(含基本培训费用)为285600元,项目运行维护费用142800元。交科院未收取的高级培训费用及验收费无需返还给中交公司。
中交公司交付了《到货明细表》列明的货物后,由于交科院向交通厅出具了“撤销授权通知”,中交公司未能将其余货物交付给交通厅。但在交科院向交通厅出具了“撤销授权通知”的时候,中交公司已经与下游供应商签订了全部货物的合同,并预付了部分款项,基本完成了交货的全部准备工作。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交货模式,中交公司本只需等待交通厅下达送货指令就可以让下游供应商直接送货至洗卡中心从而完成全部的送货义务,无需再支出其它成本,即可取得货款或价差利润。事实上,交通厅之后收取的IC卡及坐式业务机均来自同一下游供应商,其中坐式业务机还来源于同一份合同。故本院认定,中交公司当时已基本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货款或利润,交科院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将上述货款或货款所涉及的价差给付中交公司。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就300台台式PC机已向中交公司退还了大部分预付货款,故中交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交科院支付未供应且无需再向案外人继续支付货款的300台台式PC机的货款147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科院只需向中交公司给付台式PC机300台所涉及的政府采购价与案外人的供应价的价格差396000元。
中交公司就后续的150万张IC卡同样与下游供应商签订了合同,基本完成了交货的全部准备工作,只需等待交通厅下达送货指令就可以让下游供应商直接送货从而完成全部的送货义务,取得150万张IC卡的价差。至于价差的金额,中交公司主张每张卡的采购价为:裸卡每张10.85元,防伪膜每张0.65元,耗材(含色带和转印膜)每张为1.6元,合计每张IC卡采购价为13.1元;供货给交通厅的每张卡价格为:裸卡每张13.2元,防伪膜每张1元,耗材每张2.5元,合计每张IC卡供货价为16.7元。由于前文中本院已认定交科院就两份涉案合同涉及的全部防伪膜需支付1938000元给中交公司,中交公司在此项中主张供货给交通厅的每张卡价格中应予扣减防伪膜每张1元的金额,则每张IC卡的价差应为2.6元,150万张IC卡的总价差应为390万元。
交通厅实际收取的5664台坐式业务机全部是源于中交公司与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交科院未与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故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给洗卡中心的坐式业务机5664台应视为中交公司已交付的货物。交科院理应将相关货款全部支付给中交公司。
根据交科院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交科院就中交公司所主张的《到货明细表》列明货物及坐式业务机5664台涉及的货款,已向四家下游供应商支付了14567870元,且四家下游供应商均出具确认书或协议书表示货款已结清或无需中交公司支付,故交科院上诉主张在中交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中扣减14567870元,有利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涉案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全部294万张防伪膜是否应单独计算价格及计算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两份合同中没有约定防伪膜的支付问题,但中交公司确因防伪膜需向下游供应商额外支付货款,故中交公司就防伪膜主张款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没有就防伪膜的支付标准形成一致意见。中交公司主张按1元1张的单位的支付标准,并提出交通厅当时没有反对此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防伪膜的支付标准,应以双方的明示并达成协议作为标准。中交公司仅以交通厅当时没有表态反对为由主张双方达成了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交通厅实际上向交科院支付了防伪膜款项1938000元,表明交通厅愿意且已经就涉案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的防伪膜支付1938000元。交科院已就防伪膜部分收取的款项,理应返还给中交公司。故本院认定,交科院需就两份涉案合同涉及的全部防伪膜款项向中交公司支付1938000元。
综上,中交公司已供应的货物总金额为《到货明细表》载明的货物除94万张防伪膜、多计的50台手持机8万元外的39562146元,《IC卡采购合同书》约定项目集成费(含基本培训费用)为285600元,项目运行维护费用142800元,漏计了耗材货物金额为1163250元、漏计了IC卡24万张(每张13.2元,漏计货款3168000元),坐式业务机4046台(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货款为1606262元),共计45928058元;减去交通厅已支付的25299640元,交科院代为向下游供应商支付的14567870元,交科院就中交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部分还需向中交公司支付的货款款项为6060548元。
另,交科院还需向中交公司给付的金额为:台式PC机300台价差396000元,150万张IC卡的总价390万元,全部防伪膜款项1938000元。
交科院在二审期间不仅提出了交科院在授权中交公司和撤销中交公司授权前后所发生的成本支出的问题,还提出了洗卡中心由其设立且工作人员全部是交科院人员的问题及其直接对交通厅提供了4年多的本地化售后技术服务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中交公司就涉案的《IC卡采购合同书》和《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书》所主张的其应得合同款项的合同纠纷,交科院一审期间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及上述问题,交科院的上诉请求中也未包含扣除上述款项的诉请,故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60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6054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0.14‰的标准计算);
四、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差人民币429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29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实际清偿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防伪膜的款项193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38000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实际清偿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4300元,由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500元,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负担9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17元,由广州中交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317元,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负担9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珊彬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佳乐
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