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

***等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370号
原告暴一民,男,1920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兼暴一民、暴捷之委托代理人),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暴捷,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7日出生。
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40号,组织机构代码:40000296-1。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暴一民、***、暴捷与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暴一民、暴捷之委托代理人)、暴捷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一民、***、暴捷诉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西房三间系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自管公房,承租人系暴一民。西房三间现由***和暴捷实际使用。西房三间中北数第一间北墙上开有一窗户,窗户西侧为原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被告***承租该院落北房两间。2013年8月份,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对院墙进行修缮,并将西房三间中北数第一间和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之间的自建房拆除并复建,现涉案自建房由***实际使用,涉案自建房南墙与原告房屋北墙之间虽有间隙,但间隙过小,涉案自建房的南墙将原告的空调室外机包在自建房的墙体内,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排水和空调的正常使用,导致原告室内的空气质量下降。故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将紧邻原告承租西房三间中北数第一间房屋北侧的自建房屋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
被告***辩称:涉案自建房现确由***在实际使用,但1999年法院生效文书已经对涉案自建房屋进行了处理,2013年属于原拆原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辩称:涉案自建房属于单位的自管公房的一部分,其存在由来已久。2013年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对涉案房屋原拆原建,在拆除后,原告抢在重建之前安装了空调室外机,西房三间上均建有二层,原告有条件在不影响涉案自建房翻建的情况下安装空调室外机,但原告却将室外机安装在涉案自建房屋南墙位置,已经影响被告翻建。原告主张其承租三间西房一节,自2002年双方承租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过任何书面合同,并且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仅认可西房三间只有其中一间半曾租与原告使用。2013年之后,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亦不适格。综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产权人系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其将号院落交由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使用,并由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科学研究所大院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管理、维修、收缴房屋租金等工作。
号院中北房西数第一间向南接出自建房,该院落西房北数第一间与北房西数第一间外接房屋之间盖有自建房,即涉案自建房,涉案自建房长2.24米,宽2.1米,该自建房南墙中可见暴一民、***、暴捷安装的空调室外机。
1992年9月21日,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和***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暴一民承租号院中4间房屋,合同期自1992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1995年,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名称现为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起诉暴一民、***和***腾房一案,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诉称1994年单位为暴一民调整住房,按照调房协议,暴一民应将承租的一间半西房交还。经审理,本院认为该纠纷属于单位内部调房纠纷,应由单位行政部门解决,故作出(1995)东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的起诉。1992年9月21日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到期后,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和暴一民未续签书面合同。现号院西房三间由***、暴捷实际居住使用。
号院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承租人原系***之父***。1999年***曾起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暴一民要求***对其建造于暴一民承租的西房北数第一间和***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一间之间的自建厨房进行拆改,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驳回暴一民的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24日,暴一民、***、暴捷在本院起诉***相邻关系纠纷,要求***:1、拆除搭建在北京市胡同号西房北数第一间与北房西数第一间之间的自建房;2、封堵北房西数第一间二层南墙上开的窗户,即将其改成磨砂玻璃,并固定为不能移动和开启,3、拆除该院内西房北数第一间与北房两间之间搭建的两个铁门,4、拆除搭建在原告西房北数第一间北墙窗户外的铁丝网,5、拆除安装在北房北数第二间屋内和靠近院门口南房屋角处安装的摄像头。对拆除自建房一节,经本院审理认为***并非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北房两间的承租人,亦未在此实际居住,且该北房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自建房并非由被告所建,故驳回原告要求***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该自建房的判决内容,经二审维持。
2014年7月1日,***和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就号院中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签署《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且涉案自建房屋现由其实际使用。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亦自认涉案自建房确由其在2013年8月份翻建。
另,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其和暴一民之间就号院西房北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中一间半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认可。三原告为证明其对号院西房中北数第一、二、三间享有承租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2013年11月11日开具的证明一份、上述2013年10月24日案件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即(2013)东民初字第138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年1月16日租金收据一张。其中2013年11月11日证明载明”……兹证明离休干部暴一民同志,原承租我所分配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号(已购)和北京市东城区号院4间,其中:西房三间,东房一间(现继续承租)。特此证明……”。生效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东城区号西房三间由暴一民承租……”。2013年1月16日租金收据为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科学研究所大院管理委员会按照每月30.32元收取暴一民2013年1月至12月租金的收据,但收据上仅载明””,但未载明租金针对的具体房屋。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不认可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1日证明,并向本院提交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于同日开具的证明一份和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在2014年12月11日开具的证明一份,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证明载明”……兹证明离休干部暴一民同志,原承租我所分配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号(已购)和北京市号院二间半平房,其中:西房一间半,东房一间(现继续承租)。特此证明……”。2014年12月11日证明载明”兹证明离休干部暴一民同志,原承租我所分配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号(已购)和北京市东城区号院二间半平房,其中:西房一间半,东房一间(现继续承租)。以此为准。”三原告对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证明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公章系伪造。经本院向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调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工作人员认可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证明和2014年12月11日证明,并表示三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证明未查询到单位留底记录。
上述事实,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内容的扩张或者限制,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相互之间应该给予对方方便或者接受限制。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是否侵害相邻权益,需要考量不动产所在地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环境基础,亦需要考虑历史成因。本案中,涉案自建房虽于2013年翻建,但其所处位置由被告**勇家作为厨房使用由来已久,翻建后自建房依然作为被告***厨房使用;同时涉案自建房系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建造,而原告***、暴捷现实际使用的西房三间亦系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所有,涉案自建房对西房三间中北数第一间房屋不存在严重妨害,对原告***、暴捷正常使用房屋未构成明显影响。至于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在翻建涉案自建房时将空调室外机砌在南墙内部的问题,需要指出三原告趁自建房翻建之时在之前墙体位置抢装空调室外机以及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在翻建涉案自建房时将空调室外机砌在南墙内部的行为,均属不当行为,不利于邻里和睦和社会和谐,本院考虑涉案自建房已经建成,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基于空调室外机问题拆除自建房有违公平合理,原告可就空调室外机的财产损失问题另行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拆除涉案自建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实属三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就西房北数第一、二、三间承租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该争议涉及单位内部分房政策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处理。同时需要指出,本院对涉案自建房的处理并不排除相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定对涉案自建房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暴一民、***、暴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暴一民、***、暴捷负担(其中35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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