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与江苏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长运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华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与江苏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长运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华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3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商初字第1827号
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40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吉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喜,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长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田吉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富宁,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华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顾飞,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57年1月11日生。
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科研究院)诉被告江***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达公司)、第三人江苏长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第三人南京华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货运)、第三人王某甲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科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纪慧、被告荣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富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货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科研究院诉称,荣瑞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股东为交科研究院、长运公司、华润货运、***,其中交科研究院出资155万元,持股比例为31%,长运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华润货运出资135万元,持股比例为27%,***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为12%。2010年6月29日,华润货运因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顾飞下落不明,被工商部门吊销;2013年底,荣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吉人因涉嫌挪用资金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已被检察院起诉,经营管理瘫痪,2013年3月6日,交科研究院、长运公司、王某甲三股东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停止营业。至此,荣瑞达公司部分股东被吊销,部分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自由,荣瑞达公司已完全陷入了瘫痪状态,公司解散条件已成就。故交科研究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散荣瑞达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原则上同意解散,但经营时遗留的债务及职工经济补偿在清算过程中应当予以考虑。
第三人长运公司述称,荣瑞达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同意解散,但是在解散过程中将存在费用和工作范畴问题。所有费用应由股东按照股比平摊,由大股东牵头成立清算小组,办理具体事务。交科研究院未进行沟通直接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不予承担。
第三人华润货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荣瑞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田吉人,经营期限至2015年4月9日止,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交科研究院出资155万元,持股比例为31%,长运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华润货运出资135万元,持股比例为27%,***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为12%。荣瑞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可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主持,如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解散:1、公司合营期限届满;2、股东会议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5、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2013年3月6日,交科研究院、长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决议内容为,鉴于目前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停止经营,公司人员按劳动合同规定办理,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次股东会参会股东占有73%表决权,符合公司章程,决议真实有效。
另查明:华润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兼任荣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田吉人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财产300万元,田吉人不服,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商资料、股东会决议、章程及修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兼任荣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已被逮捕并被一审判决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华润货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交科研究院、长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决定荣瑞达公司停止经营,综上,可认定荣瑞达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交科研究院作为持股比例为31%的股东,其股东表决权超过10%,有权请求解散荣瑞达公司,荣瑞达公司及长运公司对解散荣瑞达公司亦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江***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0元,由被告江***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月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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