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有所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2216号
原告:天津市有所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浏阳里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374176X8。
法定代表人:靳海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培,男,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7346991Q。
法定代表人:初凤军,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何川,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分宝(曾用名王金林),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有所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所为装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宏建筑公司”)、**、何川、第三人王分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王分宝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培、三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所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5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拖延返还不当得利利息人民币350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9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方特世界中的魔法城堡、火焰山等16项工程的二次结构及部分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晟宏建筑公司口头约定将剩余部分工程劳务交由被告公司施工,劳务费由中铁公司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后原告陆续以支票形式支付给被告公司劳务费150万元,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何川代被告公司接收。2017年原告因劳务费事宜将中铁公司起诉,庭审中中铁公司称2013年12月份后与原告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剩余的工程由被告晟宏建筑公司施工,并且晟宏建筑公司和中铁公司就此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劳务费也是由中铁公司与晟宏建筑公司进行结算,而并非原告。被告晟宏建筑公司于庭审中也否认与原告存在施工关系,认可与中铁公司就剩余项目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认可收到了由原告支付的150万元的支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429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晟宏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经过上述诉讼才得知,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并非是应该支付的劳务费。三被告在明知没有事实和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受原告公司的款项,属于恶意受益人,依法应当返还全部利益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天津华强项目二次结构劳务施工任务确认说明》(2013年12月20日),证明原告曾将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晟宏建筑公司施工,原告据此误以为被告晟宏建筑公司是原告更换后的施工队。
证据二、(2017)津0116民初429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天津华强项目二次结构劳务施工任务确认说明》中的剩余部分劳务由被告晟宏建筑公司实际进行施工,且晟宏建筑公司与中铁公司还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增加变更,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对该部分的工程也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
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1.在原告诉中铁公司、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晟宏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其与本案被告晟宏建筑公司属于劳务承包关系,并据此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劳务费,在该开庭笔录中,晟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认可其收到了原告背书后交付的支票150万元;2.该笔录中记载原告提交证明,证明王金林给付的150万元支票是原告支付给**的。
证据四、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中铁公司签订,确认天津华强3D影视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中铁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明王金林在该合同中体现其仅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中铁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均是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劳务费。
证据五、王分宝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王金林别名王分宝系原告公司员工,由原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至2014年)。
证据六、证人常某证言,证人陈述与陈书培是朋友关系,陈书培是有所为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或2016年11月份左右,因为中铁公司还没有给有所为公司结算工程款,所以有工人闹事,其帮忙开车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影视基地解决此事,当时在场的人还有陈书培、张金柱、王金林,是有所为公司在中铁公司办公室里当场拿着现金解决了此事;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单位,对外支付劳务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系借照关系,第三人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系公司内部的行为。
被告晟宏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晟宏建筑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口头施工合同关系,且晟宏建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声称的150万元的支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有所为公司向**本人支付的150万元。**本人虽然收到过付款方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票的收款方为原告公司的相关支票,但是该支票和款项的所有人为第三人王分宝,并且该款项系原告公司支付给王分宝以后,王分宝再向被告**进行的支付。用于**与王分宝之间的资金拆借或者是借款的还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原告有所为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劳务费。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何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川从未收到过原告有所为公司向何川本人支付的150万元。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津0116民初429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证明1.被告晟宏建筑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华强方特项目施工合同关系,其中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剩余项目由中铁公司与晟宏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由晟宏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开庭笔录中载明2016年2月中铁公司曾向王金林支付过30万元,该30万元支付到了原告有所为公司的账户,后该30万元由王金林与有所为公司的代理人陈书培进行了相应的划分,该划分包括王金林应当支付的管理费用;3.原告公司将150万元支票支付给了王金林,王金林收到后再支付给**,用于双方之间的资金借款的返还,而并非是劳务费的支付。
证据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为于炳新,被告系有所为公司及王金林,有所为公司在该判决书辩称部分,称王金林是借用其公司的证照干工程承包合同,有所为公司对于炳新与王金林之间的合作关系等不知情,证明有所为公司自己陈述其与王金林之间是借照经营关系。
证据三、情况说明(复印件),陈书培于2016年2月3日出具,内容为“中铁集团付款30万元,由于法院扣走了24440元,陈书培和王金林愿从15万元中扣出给付陈书培的账上,本次陈书培所得钱数为174440元,王金林所得钱数为125560元”,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与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中载明的2016年的30万元是相符的,同时24440元是于炳新诉有所为公司、王金林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到的部分执行款项,证明原告有所为公司与王金林之间是借照经营的关系。
证据四、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中铁公司与晟宏建筑公司签订)、经济处罚通知单3张、扣款说明、图片2张,证明晟宏建筑公司与中铁公司双方之间本就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后在原告与建工集团公司解除合同后,中铁公司就原告未做完的工程改由被告晟宏建筑公司来完工,在施工工程中发生质量情况,晟宏建筑公司受到处罚,也是未完成部分的处罚。
第三人王分宝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王分宝与原告有所为公司之间存在借照经营的关系,也就是挂靠经营关系,因为原告是个人,没有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的资质。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包的天津华强3D影视产业基地房屋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及部分装修工程,因王分宝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谈成由其进行分包施工,但是因王分宝系个人,没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因此王分宝找到陈书培,借用陈书培为实际控制人的有所为公司的执照和名义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由王分宝本人自行负责本项目施工的盈亏,有所为公司根据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并进入有所为公司账户的金额为基数提取管理费和预留税金,剩余款项全部归王分宝所有,有所为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王分宝本人。2014年3月份和4月份,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项目工程款140万元,王分宝因此前与**何川之间有借款关系,王分宝在收到这140万元支票后,要求有所为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支票给了何川,该支票和款项所有人是王分宝个人,有所为公司只是因王分宝与其借照经营关系作为了支票上记载的名义上的收款人,该行为通过有所为公司直接按照王分宝的要求就将支票进行背书签章就可以知道。综上所述,王分宝与有所为公司之间是借照经营(挂靠经营)关系,王分宝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王分宝所有的,王分宝向何川背书转让支票的行为系向**偿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有所为公司主张和声称的是有所为公司向晟宏公司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汉民初字第5154号劳务合同纠纷案卷宗材料,证明王分宝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920号劳务合同纠纷案卷宗材料,证明原告有所为公司认可在天津华强3D影视基地项目上,王分宝与其之间系借照经营关系,王分宝与有所为公司也确实属于借照经营关系。
证据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情况的材料,证明1.(2014)西民二初字第920号案件虽名义上判决由有所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实际上该判决最终还款责任均由王分宝予以承担,首先,河西法院自有所为公司账户内划扣的24400元,在中铁建工公司支付给王分宝的30万工程款进行分配时,王分宝的款项要扣除24400元归还给陈书培;其次,中铁建工公司协助执行支付的21000元在付款时予以扣除;2.上述证据综合证明陈书培系有所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简单员工。
证据四、收条,内容为“7月份20万,10万,2万,养老保险共计11820元,7月份如有条做废,收款人陈书培”,证明王分宝在有所为公司缴纳保险的费用均由王分宝个人负担,王分宝与有所为公司之间并非有所为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借照经营关系。
证据五、王分宝管理天津华强3D影视基地项目过程中留存的部分资料,证明王分宝系天津华强3D影视基地项目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着该项目的盈亏,且2013年5月和8月份工人聚众闹事所要劳务费也是王分宝以现金方式予以解决的,王分宝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所为公司对于该项目和相关事件无任何作为。
证据六、2013年12月17日宋桂全出具的收条2份,载明“宋桂全在天津华强3D影视基地中铁建工项目部下属劳务分包队负责人王金林处从事粗装工作,分两次领取了劳务费现金,一次为195000元,一次为173175元,共计368175元,费用全部结清,并以发放到所有民工手中,手续完备”。证明王分宝系借用有所为公司的证照承包涉诉分包工程,同时,宋桂全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证人证言属于虚假陈述,作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王分宝保留追究其作伪证的权利。
证据七、王分宝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王分宝借照经营期间中铁建工集团天津华强3D影视基地项目向有所为公司付款的全部凭证,证明每次有所为公司收到中铁建工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在预留管理费、税金以及王分宝欠付陈书培个人借款等以后,将剩余款项通过各种方式和账户向王分宝进行款项的支付,这足以证明王分宝与有所为公司之间系借照经营关系,王分宝系涉案工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均为王分宝所有,这种处理方式是符合现实中借照经营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
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出具律师调查令分别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调取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王分宝询问笔录、陈书培询问笔录、冯书平询问笔录、承诺书、欠条。第三人以此证明王分宝在原告处缴纳社保,是为了落户和买房用,所有费用均是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且原告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仅有6人缴纳社保,缴费为9个月,证明原告公司为空壳公司,无基本工作人员;邓双芬是第三人爱人,是借原告公司名义缴纳社保;询问笔录证明陈书培是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三人与原告是借照经营关系,双方在笔录中均有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在已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是第三人单方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变更的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则不能确认。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中与民事判决书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则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应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查询社保缴费记录,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劳动合同,仅凭社保缴费记录不足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在该民事判决中陈述第三人借用原告有所为公司的证照,自己干工程承包合同,与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相吻合,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借照经营关系,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有已生效民事判决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借照经营关系,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施工,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借照经营;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人与原告系借照经营关系,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施工,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目的具有一定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本院调取证据,本院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对于第三人申请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王分宝询问笔录、陈书培询问笔录、冯书平询问笔录、承诺书、欠条,原告对真实系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以证据载明内容为准,第三人缴纳社保的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同时证明陈书培系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三人与原告系借照经营关系,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华强3D影视产业基地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范围为魔法城堡、火焰山等的二次结构及部分装修工程。2012年6月8日,原告与中铁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作为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主要载明:“原告委托王金林全面负责中铁公司天津华强3D影视产业基地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作,负责整体协调、工程结算、工程收付等全部事宜。委托期限自合同订立至合同完工,工程款收付完毕止,其在此期间所签署的一切书面文件我均予认可”。2013年12月20日,原告授权委托人王金林单方签署了《关于天津华强项目二次结构劳务施工任务确认说明》,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的实际施工范围及未施工或未部分完成的施工项目界面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其他剩余单体及部分部位由晟宏公司完成。”被告晟宏建筑公司与中铁公司还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增加变更。对涉案工程案外人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后使用。
原告有所为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书培,陈书培与第三人王分宝系老乡关系,二人具有合作关系,第三人借用陈书培的有所为装饰公司的证照资质干工程。本案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二次结构及部分装修工程系第三人借用原告证照资质组织施工,第三人在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均以其曾用名“王金林”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案涉诉150万元系通过原告将四张支票(该四张支票均系中铁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140万元)签章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另有10万元现金,第三人将支票与现金交付给被告何川,何川再交给被告**。被告陈述**与何川系兄弟关系,何川受雇于**,**借用被告晟宏建筑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收到1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照经营关系,二、原告是否系涉诉15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涉诉150万元系中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照经营关系,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150万元工程款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0万元,被告抗辩150万元的支付主体系第三人,该150万元款项所有人为第三人而非原告。第三人称与原告之间是借照经营关系,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王分宝所有的,第三人向被告交付款项150万元系向**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并非原告主张的系有所为装饰公司向晟宏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照经营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组织施工,结合经原告签章背书转让支票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150万元为其所有的事实已处于真伪不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50万元为其所有,亦不能证实是其支付的劳务费,故原告主张为150万元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15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有所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原告天津市有所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陈 玮
审 判 员  张玉冰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明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