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模架业(广州)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11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模架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水电大厦11楼1108(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模架业(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模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晟宏公司上诉称,虽中模公司提供了与晟宏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中约定中模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但经核查,晟宏公司并未签订该租赁合同,且未授权包括***在内的任何人签订该合同。因此,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晟宏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未约定管辖的,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十九条规定,亦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广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晟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晟宏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晟宏公司印章,其中约定中模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中模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即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晟宏公司主张案涉其并未盖章签订过《脚手架租赁合同》,该主张涉及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需经案件实体程序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仅对程序性问题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晟宏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