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陈送与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7386号 原告:陈送男,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035727。 法定代表人:苏连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114室,办公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三号路***底商30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734699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陈送男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送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送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7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1901.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421901.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分包滨海欣嘉园xxx工程的劳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结算书》,对涉案工程劳务总价款进行了确定。但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劳务款。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市晟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宏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滨海欣嘉园项目二期(4-6地块)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价款7000000元,已开票6750000元,已全部回款完毕。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已退还。本工程7000000元工程款已与被告结算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结算书》,结算书写明,工程名称为xxx工程,承包单位为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陈送男,分包范围为工程1号楼、5号楼、6号楼、11号楼、12号楼(不含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工程),结算造价为63577800元,此造价由五建公司支付,各专业分包工程、五建供材料费、设备费、其他相关分摊费用由财务部门扣除。本案成讼后,经原、被告核对尚有1421901.74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名称亦为xxx工程施工一标段,分包范围1#、5#、6#、8#、9#、11#、12#楼,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钢筋、木工作业、混凝土、砌筑、抹灰,劳务报酬共计7000000元,原告陈送男在该项目中为第三人的项目经理。该合同项下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项已结清,第三人称不向被告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结算书》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系个人施工,无建筑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虽无合同,但其实际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关系亦应为无效。然虽为无效,但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双方亦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系与第三人形成的合同关系而非与原告个人,经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款项早已结清,而原告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系依据与被告的单独结算,该结算数额与上述劳务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并不重叠,且第三人明确表示已与被告就涉诉合同无任何债权债务,故被告以此抗辩对抗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送男工程款1421901.74元; 二、驳回原告陈送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