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2民初639号
原告:*某,男,200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宇,广东遂溪县司法局法援处工作人员。
被告:*纯利,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湛江市东海广兴船务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兴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赐君,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与被告*纯利、湛江市东海广兴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宇,被告*纯利,被告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赐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674元[1、护理费:4160元(13天×160元/天×2人);2、交通费:650元(13天×50元/天);3、营养费:650元(13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800元;8、出诊费:6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纯利、广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14时16分,被告*纯利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洋世界酒店前停车场由南往北行驶至停车场中间的花坛北边时,与由林振宇驾驶搭载原告经停车场由西往东行驶的无牌二轮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振宇及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湛赤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纯利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被告广兴公司是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11日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2017年3月8日,经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84674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纯利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广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出诊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的说明。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伤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个赔偿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各个赔偿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中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预付1万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另,该次事故还有另一名受害人林振宇,交强险限额应预留部分给林振宇。二、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我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诉讼费用。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2、对营养费的意见。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而且并没有提供营养费用的相关票据,应按2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12天为限。3、对护理费的意见。首先,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有异议,原告的病历资料没有记载其所需的护理人数,只有手写的诊断证明书上才有写到护理人数,其真实性存疑。根据原告的伤情,是不需要两人护理人。其次,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湛江地区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12天为限。4、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也无法证明与就医目的等存在关联性,保险公司认为200元较为合理。
5、对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原告提供的湛江财贸学校的学生证发证日期、证号以及注册记载的信息均空白,无任何详细记录信息,且其提供的学生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其真实性存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对于出诊费的意见。出诊费的收据系手写,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事先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及陪同进行鉴定,且该鉴定地点在鉴定所,根本不存在鉴定人员出诊的费用。退一步来讲,若有出诊费,也应包含在鉴定费内。7、对于司法鉴定费的意见。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也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因此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的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4时16分,被告*纯利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洋世界酒店前停车场由南往北行驶至停车场中间的花坛北边时,与由林振宇驾驶搭载原告经停车场由西往东行驶的无牌二轮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振宇及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赤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纯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振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11日原告入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为被告*纯利、广兴公司、保险公司垫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需陪护2名。
又查明,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广兴公司,被告*纯利为该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该所作出广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6.7%,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
再查明,原告事故时为湛江财贸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庭审中,被告*纯利辩称另赔付7000元给原告,被告广兴公司亦辩称另赔付3000元给原告,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月8日14时16分,被告*纯利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洋世界酒店前停车场由南往北行驶至停车场中间的花坛北边时,与由林振宇驾驶搭载原告经停车场由西往东行驶的无牌二轮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振宇及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湛赤公交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纯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振宇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采信。被告*纯利为被告广兴公司的职员,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广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参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以及医院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120元(13天×120元/天×2人)。4、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95元(13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事故前,原告在市区读书学习、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系数为10%,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10%×20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其精神造成较大压力,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对于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8、出诊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95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9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169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垫付,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被告*纯利辩称另赔付7000元给原告,被告广兴公司亦辩称另赔付3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纯利、广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广兴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79629元给原告*某。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690元给原告*某。
三、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86元,由湛江市东海广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 林卫武
人民陪审员 程 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