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临商初字第887号
原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潜川镇乐平村。
法定代表人:胡兴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山路7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程红芳。
原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酒店)***、程红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程红芳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梅,被告***(同时作为华府酒店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红芳与胡兴红、江灵、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被告***、程红芳、胡兴红、江灵均承诺为被告华府酒店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不超过人民币125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1月8日,被告华府酒店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府酒店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合同签订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于当日向华府酒店发放了7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将至,借款人华府酒店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8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华府酒店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代偿了703893.4元,后原告未获得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支付的任何代偿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欲依法行使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华府酒店归还原告代偿款703893.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03893.4元代偿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及时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向原告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华府酒店当庭提供了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证明,原告变更计算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府酒店归还原告代偿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5.6%计算至及时付款之日止)。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程红芳承诺为被告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不超过人民币125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华府酒店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700000元,同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归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3、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华府酒店交付了7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4、还贷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为被告华府酒店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代偿了703893.4元的事实。
证据5、代偿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4月8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偿还703893.4元的事实。
被告华府酒店、***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扣除100000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因为该部分款项在原告偿还之后已由华府酒店支付原告。***个人作为担保人没有意见。
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华府酒店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银行交易记录3份,欲证明原告代偿之后华府酒店已经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程红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府酒店、***无异议,被告程红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华府酒店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程红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程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借款人华府酒店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息703893.4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案所涉借款由三被告及另两位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联保,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华府酒店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代偿703893.4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后被告华府酒店向原告支付了代偿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代偿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向保证人支付尚欠的代偿款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各保证人对于保证份额未作约定,依法应平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红芳对被告华府酒店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程红芳对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向原告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程红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0280元,由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程红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平亚
代理审判员  李 益
人民陪审员  来越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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