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5民初3877号
原告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龙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杭州临安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泉洪。
原告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诉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原告申请追加杭州临安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21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被告超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建康到庭参加诉,第三人跃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360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769元(以44360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暂算至2017年8月1日);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超迪公司位于临安科技城横畈工业平台的前期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原告在完成三面围墙(含挡墙)等项目施工后,被告将后续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跃达公司承建。后,原、被告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21633元。另,跃达公司因与被告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产生诉讼,案号为(2016)浙0185民初5329号。该案中,跃达公司向被告超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原告实际施工的178028.5元工程款。考虑到该案判决已生效,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另行与跃达公司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中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超迪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建康签字确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经过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621633元。
证据二、(2016)浙0185民初第5320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超迪公司围墙分割简单示意图打印件一份、跃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在跃达公司进场之前,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施工,跃达公司确认围墙中的178028.5元费用其已经向超迪公司主张过了。
证据三、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9日竣工验收。
证据四、杭州环申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前期的三面围墙和挡墙工程是由原告派人实际施工的。
被告超迪公司公司辩称:其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工程接触,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其所有的工程都是发包给跃达公司施工建设的。(2016)浙0185民初5320号判决书中写的很清楚,合同总造价为14201152元,其中包含围墙造价479402元。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上超迪公司的公章是不对的,2017年5月19日因为公章模糊,超迪公司到公安局备案,重新刻过章,原告提供的章是2015年11月份的结算书,上面盖的章是2017年5月19日以后新的公章,所以结算书不应该是2015年11月份的。至于跃达公司和中大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结算书上超迪公司的公章是怎么盖上去的其也不清楚,因为跃达公司经常来其处盖章,每次跃达公司来盖章其都会同意的。
被告超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安市横畈镇工业功能区入区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其拿到的土地三通一平是做好的,不存在挡墙的施工问题。
证据二、临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浙江省公章刻制备案单一份、2017年5月19日前与2017年5月19日后超迪公司敲的公章各一份,欲证明:结算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上面盖的公章是2017年5月19日以后的公章。
第三人跃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本院(2016)浙0185民初5320号民事案件中的工程结算书一份。
第三人跃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超迪公司认为上面法定代表人潘建康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后面”由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这几个字不是潘建康所写;当时原告来找其不是这个说法,被告公司的土地在今年6月份已经拍卖了,当时不知道谁打电话给潘建康让其帮忙签字,当时说让买土地的人出钱,所以其就盖章了;其从横畈镇政府拿来的土地是平整的,挡墙的费用应该横畈镇政府出,其和中大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发生过任何往来,结算单是其帮忙签字并盖章的。被告对该结算单上的公章及潘建康的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案涉项目的围墙是包给跃达公司施工的,至于跃达公司怎么施工,是跃达公司和中大公司之间的事情,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拿到的土地的三通一平、挡墙都是已经做好的。经审查,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示意图,因是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跃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围墙,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公司与其无任何关系,其认为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抬头不是被告,和围墙挡墙没有关系,围墙挡墙是经过被告确认的。经审查,本院对该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协议中无法看出土地平整费包含挡墙的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刻制备案表三性无异议,2017年5月19日后敲的公章是和结算书一致的,说明结算书是经过被告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亦承认结算书系2017年5月19日之后被告盖章确认的,不管该结算书上盖的公章是2017年5月19日之前的亦或之后的,均不影响被告对该结算书的确认。
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工程量的结算是不包括挡墙的,另,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围墙部分为183422元,跃达公司起诉的时候把该部分计算进去了,既然跃达公司主张了,原告就不主张了;本案中原告主张挡墙部分129米是409403.06元,加上税金、管理费等,原告主张443604.5元。被告超迪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该结算书中可以看出案涉的挡墙工程未包含在内。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超迪公司位于临安市科技城横畈平台的厂房工程为第三人跃达公司承建。在跃达公司施工前,原告中大公司施工了挡墙及部分围墙。2017年5月19日之后,被告超迪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超迪围墙工程造价为621633元,并在该结算书后附的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及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计算表上加盖超迪公司的骑缝章。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计算表载明:挡墙为129米,工料总价为409403.06元;围墙(1)工料总价为51407.83元;围墙(2)工料总价为30161.52元;围墙(3)工料总价为56298.99元;合计工料总价547271.4元。该价款加上其他各项税、费后的工程价款为621633元,该金额为被告超迪公司盖章确认并经法定代表人潘建康签字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2016)浙0185民初5320号民事案件中,即跃达公司起诉超迪公司的案件中,跃达公司已经将包含中大公司施工的围墙工程主张了,故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关于其施工的围墙工程其会另行向跃达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仅就其施工的挡墙工程向被告超迪公司主张工程款为443604.5元。
另查明,由跃达公司施工的1号厂房工程于2017年8月9日经初验为合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中大公司主张的挡墙工程款,被告超迪公司在关于该工程的结算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潘建康亦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可,故其应支付原告施工的挡墙工程款。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公章如何盖上去的,跃达公司经常让其盖章,该结算单是有人拿来让其帮忙盖章的,本院认为该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当时横畈镇政府交给其的土地应是三通一平都做好的,挡墙的费用应由横畈镇政府出。本院认为,对于该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双方无书面约定税、费如何计算、如何承担,故对其要求在工料总价为409403.06元的基础上增加税、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何时交付,也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催讨过,且对结算的时间也只是陈述为2017年5月19日后,具体哪天不明,故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7月19日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三人跃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40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原告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横畈工业功能区的整体可拍卖工程(厂房、土地)所得价款中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挡墙工程价款所占比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0元,由原告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由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41。
原告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钱利
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
人民陪审员  李土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张芸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