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5320号
原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潜川镇乐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58303806(1/1)。
法定代表人胡泉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组织机构代码58651847-1。
法定代表人潘建康,总经理。
原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诉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超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建康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达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科技城横畈平台的“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厂房工程(含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工程)”,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规模、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结算办法、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双方于2016年8月1日进行结算审核,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969339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超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跃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9693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权,就该工程整体拍卖或其他合法途径变现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跃达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承建施工的。
证据二、超迪公司1号厂房工程、室外工程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2、工程款的计算、支付方法;3、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作为工程结算依据;4、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69339元的事实。
被告超迪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数额,与工程结算书结算的数额相差不大。因市场因素,被告在外的应收账款比较多,资金链断裂,目前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及诉讼费,望原告考虑下,不要由被告支付。
被告超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地点为临安市经济开发区横畈区块、资金来源为自筹。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超迪公司以包工包料及全垫资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跃达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含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工程);工程地点为临安市青山湖科技城横畈平台;建筑面积约为10906.02㎡,五层框架结构工程;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4201152元(其中厂房造价为12783152元、室外工程造价为938598元、围墙造价为479402元);工程量按实计算,参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的全费用上浮20%结算;本工程款在工程完成,且决算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5%在质保期满2年支付质保金3%,质保期满5年支付质保金5%。协议最后载明“以本协议作为履行工程结算依据”。此后,原告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7969339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并完工以及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总价为179693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本工程款在工程完成且决算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之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95%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5%质量保修金因未到支付时间,原告可等支付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708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原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707087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围墙、室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616元,由原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1元,由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225元。
原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钱利
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
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