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6177号
原告:杭州环申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大康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严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晖,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
法定代表人:潘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潜川镇乐平村。
法定代表人:胡泉洪。
原告杭州环申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申公司)与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迪公司)、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晖、被告超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建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超迪公司、跃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建及转让三方合同》;2、超迪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以及代为支付的土地使用税104643元、白蚁预防费10756.1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56469.53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873.78元、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费570.07元、工程档案编制扫描费10000元、非住宅实测费10816.02元、地理竣工测绘费3000元、工程管理费96000元、厂房设计费81900元、瓷砖费用31592元、洁具费用28000元、扶手费用40860元、桩基检测费13500元,合计1996980.5元;3、由超迪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4304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建及转让三方合同》一份,约定超迪公司向原告转让其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临国用[2012]第2582号,面积为23257平方米)、在建工程上的房产和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以及建设施工权,总价款为:1、土地使用权1396万元;2、在建工程所有权、建设施工权以及附属设施设备等费用按实际审计结算。三方同时约定了原告分期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后原告按约向超迪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以及其他各项代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变更了自己的名称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原告认为,超迪公司严重隐瞒案涉土地已被抵押的事实,现该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而原告得知被告恶意隐瞒抵押事实,且该土地被查封无法过户的事实后,有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后续费用,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超迪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并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且对于抵押的事实是认可的。2015年度土地使用税由原告支付,说明从2015年其超迪公司已经将土地实际交付给了原告。二、被告已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具有明显违约行为,其无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开发量25%,本合同在建工程交易支付开始。当原告完成从被告获得在建工程建设及施工权、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所有权前,应当支付转让款700万元,但原告却拒绝支付700万元款项。四、法院的查封并不影响本合同履行。只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到目前为止,案涉合同仍然是可以履行的,希望法院从鼓励交易,树立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支持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跃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超迪公司提供的证据1:超迪公司欲证明2015年10月份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总工程量的30%,2016年2月3日整体工程完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到目前都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对其中的“说明”由跃达公司工程部盖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结构验收记录”,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超迪公司提供的证据4:超迪公司欲证明原告已经开始使用案涉土地及厂房。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超迪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表述的内容不能达到超迪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环申公司原名称为杭州环申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12月,超迪公司作为甲方、环申公司作为乙方、跃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工程承建及转让三方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青山湖科技城横畈平台的在建工程一次性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在建工程由第三方临安市跃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1合同标的:即甲方持有的本在建工程的建设及施工权、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及在建工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土地面积为23257平方米,折34.9亩,宗地西至界址点座标件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临出字第2582号)……第五条、当甲方的在建工程完成开发总量25%时,本合同在建工程交易或交付开始。……第六条:转让价款6.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甲方持有的建设及施工权、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及在建工程所占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向甲方支付的价款总额为:(1)土地使用权人民币1396万元;(2)建设及施工权、在建工程的所有权、附属设施设备费用按实际审计结算。……6.3当乙方完成从甲方获得在建工程的建设及施工权、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所有权前,应当向甲方支付转让款700万元;6.4转让款余额人民币546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于转让结束付清。……第十一条:甲方的陈述和保证……11.2甲方对本次转让的在建工程拥有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及其所属土地拥有合法、完全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11.3至本在建工程交易前,本次转让的在建工程建设及施工权、在建工程所有权及其所属土地之上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物权及权利瑕疵”。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超迪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其收到环申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其后,环申公司又陆续为案涉工程及土地支付了土地使用税104643元、白蚁预防费10756.1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56469.53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873.78元、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费570.07元、工程档案编制扫描费10000元、非住宅实测费10816.02元、地理竣工测绘费3000元、工程管理费96000元、厂房设计费81900元、瓷砖费用31592元、洁具费用28000元、扶手费用40860元、桩基检测费13500元。
另查明,至2016年2月,案涉在建工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产权证。
又查明,超迪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将案涉临国用(2012)第25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抵押金额为1461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现正在执行。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6年3月14日起,已被本院查封及轮候查封。2017年7月18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已被本院依法拍卖。
本院认为,超迪公司、环申公司、跃达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承建及转让三方合同》,系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载明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作为合同的附件,且案涉合同系大宗交易,环申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产权情况亦有合理审查的义务,故环申公司主张超迪公司故意隐瞒了案涉土地的抵押情况,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合,本院对环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超迪公司主张环申公司应当先行支付700万元而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的主张,根据三方合同第11.3的约定,超迪公司在交易前应当保证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不存挂在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但事实上,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仅存在抵押、亦被本院查封,即实际上合同约定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尚未开始,环申公司支付700万元交易款项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限,环申公司并未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超迪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现已被本院依法拍卖,即超迪公司无法涤除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负担,三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解除三方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超迪公司立即返还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以及代为支付的费用共计199698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迪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环申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临安市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工程承建及转让三方合同》;
二、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环申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代为支付的费用共计1996980.5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环申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12元,由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环申包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超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
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