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矿大地地球探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矿大地地球探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矿大地地球探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街道北蜂窝路21号6号平房10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欣,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北京中矿大地地球探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8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矿大地公司不需要支付***质保金2.21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自***提交报告满一年后即需支付该部分款项的结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1.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提交最终正式验收报告且通过验收后的一年。山西义康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康公司)与中矿大地公司签订的《同煤集团地面物探工程(C标段)勘探项目》合同约定是按照阶段支付款项,在***提交最终正式验收报告,且通过中矿大地公司与业主验收合格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支付。此质保金的支付前提是:在***提交最终正式验收报告,且通过中矿大地公司与业主验收合格之后的一年后。根据行业内的惯例及正常的交易方式,只有在验收合格通过且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矿大地公司方可支付该部分款项,且根据合同的连贯性,此处的一年起算点是验收报告经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2.***提交的验收报告存在诸多问题最终未通过合格验收,质保金本质上是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法院已经查明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其支付条件未成就。因***交付的验收报告存在多处问题,根据中矿大地公司员工与***之间的沟通记录以及2019年3月11日开展的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测处《专业会议纪要》及相关附件显示: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表明王村矿、挖金湾矿物探报告均存在较大问题,与实际要求不符,存在不合理、不规范的情形。***出席会议,对会议相关内容知情且会议最终决定需要重新修改报告并于2019年3月30日提交复核,***亦同意,但最终一直未予提交合格的报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质保金的性质为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既然工程存在问题,工程款都不应当支付,更不存在质保金的问题。质量保证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提交的验收报告通过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中矿大地公司不应向***支付该部分款。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矿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矿大地公司支付合同欠款88 4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中矿大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中矿公司与义康公司签订了《同煤集团地面物探工程(C标段)勘探项目》合同,主要约定勘探面积约1.7平方千米,物探合同总价22.1万元(含税,此价格含数据采集、数据处理、报告编制、青苗赔偿、直流激电测深等各工作)。最终正式报告提交后甲方和业主方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合同价的30%;本次勘探预留工程合同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1年。义康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申请注销,工商信息显示***为全资自然人股东。合同签订后中矿大地公司共向***付款60%费用,余款40%至今未付。

2018年12月,***向中矿大地公司提交了《大同煤矿集团王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8301、8303、8305工作面地面电法勘探报告》《大同煤矿集团挖金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8100、8115工作面地面电法勘探报告》。

2019年3月11日,***以中矿大地公司身份参加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面勘测处专业会议,出席会议有挖金湾矿人员、王村矿人员、安监局人员、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人员、中煤水文局人员、地质勘测处人员,会议内容是评审《大同煤矿集团王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8301、8303、8305工作面地面电法勘探报告》《大同煤矿集团挖金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8100、8115工作面地面电法勘探报告》,显示王村矿地面物探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未详细说明2017年物探成果验证情况……地质概况中未详细叙述勘察区内各可采煤层的开采……挖金湾矿地面物探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报告中以往地质工作中缺以往物探工作内容,应重点叙述近年的物探成果和验证情况。地质概况中未以勘探区为主叙述上覆7#层、9#层、11#、12#及14#煤层的开采情况及采空积水情况……

中矿大地公司提交了***与中矿大地公司员工杜少鹏、马红欣的聊天记录,主张中矿大地公司对***的报告不予认可。2019年1月17日杜少鹏“康经理,那个报告你那儿还没修改完吗”,***“还在修改,这两天,周末差不多了。”2019年1月22日杜少鹏“光一个报告修改都耽误快一个月的时间啦”2019年4月11日杜少鹏“康经理,同煤地面报告的你那边修改的怎么样啦”。马红欣“……报告存在的问题迟迟不做修改直至评审会当天”。

***主张其与中矿大地公司相关负责人就合同履行、付款多次沟通,并提交了其与李志勇及他人聊天记录,显示李志勇“……今天让我公司的王玉洁给你准备合同,价格就按你说的每平方13万……”“上次的五万承兑你还要找回两万,可否这样:这个合同预付款也要六万多,这个合同今天签完后一起给你十万?但你要把上一个项目发票要开过来”。

中矿大地公司主张报告未经验收合格,并提交了相关证明两份,显示中矿公司(乙方)2018年为大同煤矿集团挖金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提供8100、8115工作面地面电法勘探项目工程,费用总计46.17万元。由于报告中问题较多,待处理合格后可进入挂账付款流程。2020年4月2日;大同煤矿集团挖金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挖金湾煤业公司地测科公章。中矿公司(乙方)2018年为大同煤矿集团挖金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提供8301、8303、8305工作面地面电法勘探项目工程,费用总计22.68万元。由于报告中问题较多,待处理合格后可进入挂账付款流程。2020年4月2日;大同煤矿集团王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王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测科公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中矿大地公司在自己的官网上展示了***提交了报告,中矿大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无法表明***提交的报告通过验收。

***在庭审后提交了评审意见两份(无相关单位及人员签字盖章)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矿大地公司认可***的诉讼主体身份,结合义康公司的注销信息,义康公司与中矿大地公司签订的《同煤集团地面物探工程(C标段)勘探项目》合法有效,***以义康公司身份进行诉讼法院不持异议。

合同第4.1.3条对支付工程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虽***主张将工程报告交付中矿大地公司且中矿大地公司未提异议即视为验收通过,但依据会议纪要及附件的审查意见显示***所提交的涉案项目报告存在问题,且依据会议纪要写明的身份信息,***作为中矿大地公司方人员参与了会议,即***对涉案报告的审查情况是完全知情的;***与中矿大地公司员工杜少鹏、马红欣的聊天记录亦表明***所作报告存在问题,因此不能证明中矿大地公司对涉案项目未提出异议,***主张报告通过验收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剩余30%工程款未经验收通过,现不具备给付条件。另10%工程款为质保金,自***提交报告2018年12月至今已超过一年,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中矿大地公司应予以支付,即22.1×10%=2.21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中矿大地地球探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21万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已预交),由***负担1668元,由北京中矿大地地球探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有拘束力。义康公司与中矿大地公司签订的《同煤集团地面物探工程(C标段)勘探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矿大地公司支付了***60%费用,剩余40%未支付。

对于剩余30%工程款,根据《同煤集团地面物探工程(C标段)勘探项目》,需在最终正式报告提交后中矿大地公司和业主方进行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目前项目并未验收通过,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部分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10%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不同,当事人可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2018年8月6日的《同煤集团地面物探工程(C标段)勘探项目》约定,本次勘探预留工程合同价的作为10%质量保证金,期限为1年。虽然项目尚未验收通过,但1年质量保证金期间自2019年8月6日起已经届满,符合支付条件,故中矿大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2.21万元。一审判决中矿大地公司支付***2.21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矿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北京中矿大地地球探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