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异42号
异议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9号5号楼1单元131室。
法定代表人:谢顺珍,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因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2021年4月2日,***本人向西宁市城北区医疗保障局提交了西宁市城北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及各项附加资料。2021年4月份,城北区医疗保障局审核通过了***提交的西宁市城北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并于2021年5月12日发放***的个人生育金17959.33元至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1年5月12日,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由西宁市城北区医疗保障局转入的交易用途为“4月生育金”金额为17959.33元的款项。2021年5月16日,***要求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生育金至***个人账户,发现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生育金无法提出。该笔款项不属于其公司收入,因此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由西宁市城北区医疗保障局转入的金额为17959.33元,交易用途为“4月生育金”金额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青0105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西万达广场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案外人***以该账户中转入的17959.33元为其个人生育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提供了西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故生育津贴属于社会保险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保障相关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西宁市城北区医疗保障局向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转入的17959.33元已明确交易用途为“4月生育金”,故该款虽转入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款属于专项资金,不得用该款偿还该该公司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西万达广场支行×××账户中17959.33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宏韬
审判员 严君行
审判员 卓玛措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季 雯
书记员 安 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