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3执异86号
案外人:张永菊,1991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康城田园小镇4号楼2单元2166室。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JHR67)。
法定代表人:谢某。
本院在执行**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永菊于2021年6月4日对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2021年5月12日由西宁市城北区医疗保障局转入的金额为17959.33元,交易用途为“4月生育金”的款项被本院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永菊称,2021年4月2日,张永菊向西宁市城北区医疗保障局提交了西宁市城北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及各项附加资料,城北区医疗保障局审核后,于2021年5月12日发放张永菊个人生育金17959.33元至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6日,张永菊要求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生育金时,发现公司账户被冻结。张永菊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入,因此申请解除对该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青0103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判决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89750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0年6月10日冻结了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21年5月12日,经张永菊申请,西宁市城北区医疗保障局发放其生育金17959.33元至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生育金作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系职工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张永菊提交的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及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确定该生育金系张永菊所有,该款不能作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清偿其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17959.33元生育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史长州
审判员 顾 慧
审判员 李永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婷
书记员 马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