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民初390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现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9号5号楼1单元1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JHR67。
法定代表人:谢顺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渝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华,被告***、青渝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0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小华,被告***、青渝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685元,并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12606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担任青渝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承诺愿为原告在西宁介绍承揽工程,双方从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多次进行工程合作并发生经济往来;同时,***在此期间以青渝建司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青渝建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约定借款月息5%。2018年4月25日,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转给***的40万元、2017年12月14日转的30万元、2018年2月1日转的30万元、2018年2月2日转的20万元、2018年4月16日转的10万元、2018年4月24日转的50万元、2018年4月25日转的20万元,合计200万元,属于借款。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借条上特别声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嗣后,截止2018年11月1日,二被告除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68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4月25日***尚欠原告200万元属实,但借条出具时间不是2018年4月25日,且借款与青渝建司无关,涉案借款系用于***的其他项目经营等活动;2、已支付的利息除双方均认可的30笔合计1226000元外,还有2017年6月14日支付的2万元、2017年7月8日支付的2万元、2017年8月8日支付的2万元、2017年7月17日多付的2万元、2017年8月21日多付的2万元、2017年7月26日多付的1.2万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的1.5万元,合计12.7万元,应当一并在第一笔借款本金中扣除;3、本案在今年9月才立案受理,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计算足月的按月计息,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息并且多付款项应当抵作借款本金。本案中,***已多付原告款项达100多元。
被告青渝建司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青渝建司有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青渝建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2日,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2018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2017年8月17日转入的肆拾万元、2017年12月14日转入的叁拾万元、2018年2月1日转入的叁拾万元、2018年2月2日转入的贰拾万元、2018年4月16日转入的壹拾万元、2018年4月24日转入的伍拾万元、2018年4月25日转入的贰拾万元,合计总借款贰佰万元整,此款用于公司经营。***,2018年4月25日。”
***支付***利息的明细如下:2017年9月12日支付2万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1万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0.9万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8年1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1日支付2.5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4万元、2018年3月2日支付2.5万元、2018年3月10日支付4万元、2018年4月8日支付5万元、2018年4月11日支付1.5万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4万元、2018年5月9日支付6.5万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4万元、2018年6月17日支付6.5万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0.4万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4万元、2018年7月5日支付3万元、2018年7月27日支付4万元、2018年8月8日支付6.5万元、2018年8月24日支付4万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0.8万元、2018年9月8日支付6.5万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2.8万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0.7万元、2018年10月5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6.5万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3.5万元,共计122.6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7万元借款被告***已通过诉讼向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了债权,并且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青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借条、账目往来情况汇总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青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发生争议:
一、被告***多归还的12.7万元能否在第一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打款38万元、于2017年6月9日向***打款38万元,***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于2017年7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40万元中多归还2万元、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40万元中多归还2万元,加上***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多支付的1.2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打款15万元,***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归还10万元、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归还6.2万元)和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合计12.7万元,应当一并在第一笔借款本金中扣除。
原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打款的15万元属于借款,该借款并未包含在本案借款中,如果被告认为支付的利息过高,应当另案起诉;原告向***的两笔38万元打款是原告向***垫付的保证金,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打款的1.5万元,并批注“还靳总借款”,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转账为:***于2017年8月17日向***转入的肆拾万元、2017年12月14日转入的叁拾万元、2018年2月1日转入的叁拾万元、2018年2月2日转入的贰拾万元、2018年4月16日转入的壹拾万元、2018年4月24日转入的伍拾万元、2018年4月25日转入的贰拾万元。而***主张多付原告的12.7万元,大部分转款的时间在本案涉及的第一笔借款2017年8月17日之前,只有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归还的40万元中多付的2万元是在2017年8月17日之后,其转款批注为“电子汇出”,无法体现与本案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对该笔款项系归还之前38万元借款均无异议。因此,关于***多付原告的12.7万元一并在本案涉及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已归还利息的抵充标准以及如何抵充?
原告主张,本案起诉之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3%抵充。被告***抗辩,忠县法院立案在今年9月,故其主张按照新司法解释的月利率1.28%抵充。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青0105民初2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青0105民初2481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立案。
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递交诉状,启动诉讼行为的时间为2020年6月2日,在实施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因此,在移送管辖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中的“新受理”应当包括移送管辖案件法院的受理,故本案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日期应为2020年6月2日。本案民间借贷应当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按还款的时间节点先息后本,按月计算,不足月按日利率(月利率×12/365)计算的规则,故本案中的抵充月利率为3%、日利率为万分之9.8630136,结合原告提交的利息抵扣计算表,本院对被告***30笔还款的抵充情况分析如下:
1、2017年9月12日归还2万元,抵充后本金余390257.53元。计算方法: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转账40万元,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2日,共计26天,产生利息:400000元×(3%×12个月÷365天)×26天=10257.53元,抵充后余本金:400000-(20000-10257.53)=390257.53元。
2、2017年11月15日归还1万元,抵充后仍余本金390257.53元。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9月12日借款本金为390257.53元,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计2个月零2天,产生利息:390257.53元×3%×2个月+390257.53×(3%×12个月÷365天)×2天=24185.27元,***仅支付1万元,不足以抵充本金,本金仍余390257.53元。
3、2017年12月4日归还1.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382570.85元。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为390257.53元,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4日,共计19天,产生利息:390257.53×(3%×12个月÷365天)×19天=7313.32元,抵充后余本金:390257.53-(15000-7313.32)=382570.85元。
4、2017年12月14日归还0.9万元,抵充后本金余377344.15元,加上当日原告向***转账3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677344.15元。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12月4日借款本金为382570.85元,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共计10天,产生利息:382570.85×(3%×12个月÷365天)×10天=3773.30元,抵充后余本金:382570.85-(9000-3773.30)=377344.15元。
5、2018年1月10日归还2.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670381.92元。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为677344.15元,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0日,共计27天,产生利息:677344.15×(3%×12个月÷365天)×27天=18037.77元,抵充后余本金:677344.15-(25000-18037.77)=670381.92元。
6、2018年1月17日归还1.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660010.31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1月10日借款本金为670381.92元,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7日,共计7天,产生利息:670381.92×(3%×12个月÷365天)×7天=4628.39元,抵充后余本金:670381.92-(15000-4628.39)=660010.31元。
7、2018年2月1日归还2.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644774.85元,加上当日原告向***转账30万元,合计944774.85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1月17日借款本金为660010.31元,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1日,共计15天,产生利息:660010.31×(3%×12个月÷365天)×15天=9764.54元,抵充后余本金:660010.31-(25000-9764.54)=644774.85元。
8、2018年2月13日归还4万元,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转账20万元,抵充后合计本金余1118126.70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2月1日借款本金为944774.85元,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12天,产生利息:944774.85×(3%×12个月÷365天)×12天=11181.99元,加上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转账的20万元在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11天)期间产生的利息:200000×(3%×12个月÷365天)×11天=2169.86元,合计产生利息13351.85元,抵充后余本金:944774.85+200000-(40000-13351.85)=1118126.70元。
9、2018年3月2日归还2.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111874.47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2月13日借款本金为1118126.70元,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2日,共计17天,产生利息1118126.70×(3%×12个月÷365天)×17天=18747.77元,抵充后余本金:1118126.70-(25000-18747.77)=1111874.47元。
10、2018年3月10日归还4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080647.62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3月2日借款本金为1111874.47元,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10日,共计8天,产生利息:1111874.47×(3%×12个月÷365天)×8天=8773.15元,抵充后余本金:1111874.47-(40000-8773.15)=1080647.62元。
11、2018年4月8日归还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061557.10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3月10日借款本金为1080647.62元,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8日,共计29天,产生利息:1080647.62×(3%×12个月÷365天)×29天=30909.48元,抵充后余本金:1080647.62-(50000-30909.48)=1061557.10元。
12、2018年4月11日归还1.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049698.15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4月8日借款本金为1061557.10元,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1日,共计3天,产生利息:1061557.10×(3%×12个月÷365天)×3天=3141.05元,抵充后余本金:1061557.10-(15000-3141.05)=1049698.15元。
13、2018年4月25日归还4万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转账50万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转账20万元,抵充后合计本金余1825573.43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4月11日借款本金为1049698.15元,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25日,共计14天,产生利息:1049698.15×(3%×12个月÷365天)×14天=14494.46元,加上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转账的10万元在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5日(共计9天)期间产生的利息:100000×(3%×12个月÷365天)×9天=887.67元和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转账的50万元在2018年4月25日产生的利息:500000×(3%×12个月÷365天)×1天=493.15元,利息合计15875.28元(14494.46元+887.67元+493.15元),抵充后余本金:1049698.15+100000+500000+200000-(40000-15875.28)=1825573.43元。
14、2018年5月9日归还6.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785781.35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4月25日借款本金为1825573.43元,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9日,共计14天,产生利息:1825573.43×(3%×12个月÷365天)×14天=25207.92元,抵充后余本金:1825573.43-(65000-25207.92)=1785781.35元。
15、2018年5月25日***归还原告利息4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773962.45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5月9日借款本金为1785781.35元,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共计16天,产生利息:1785781.35×(3%×12个月÷365天)×16天=28181.10元,抵充后余本金:1785781.35-(40000-28181.10)=1773962.45元。
16、2018年6月17日归还6.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749204.67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5月25日借款本金为1773962.45元,从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17日,共计23天,产生利息:1773962.45×(3%×12个月÷365天)×23天=40242.22元,抵充后余本金:1773962.45-(65000-40242.22)=1749204.67元。
17、2018年6月26日归还0.4万元,抵充后本金仍余1749204.67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6月17日借款本金为1749204.67元,从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26日,共计9天,产生利息:1749204.67×(3%×12个月÷365天)×9天=15527.19元>归还的4000元,***归还原告利息0.4万元不足抵充,故借款本金仍余1749204.67元。
18、2018年6月30日归还4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716105.64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6月26日借款本金为1749204.67元,从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4天,产生利息:1749204.67×(3%×12个月÷365天)×4天=6900.97元,抵充后余本金:1749204.67-(40000-6900.97)=1716105.64元。
19、2018年7月5日归还3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694568.63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为1716105.64元,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共计5天,产生利息:1716105.64×(3%×12个月÷365天)×5天=8462.99元,抵充后余本金:1716105.64-(30000-8462.99)=1694568.63元。
20、2018年7月27日归还4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691338.45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7月5日借款本金为1694568.63元,从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27日,共计22天,产生利息:1694568.63×(3%×12个月÷365天)×22天=36769.82元,抵充后余本金1694568.63-(40000-36769.82)=1691338.45元。
21、2018年8月8日归还6.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646356.48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7月27日借款本金为1691338.45元,从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8日,共计12天,产生利息:1691338.45×(3%×12个月÷365天)×12天=20018.03元,抵充后余本金:1691338.45-(65000-20018.03)=1646356.48元。
22、2018年8月24日归还4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632337.34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8月8日借款本金为1646356.48元,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24日,共计16天,产生利息1646356.48×(3%×12个月÷365天)×16天=25980.86元,抵充后余本金1646356.48-(40000-25980.86)=1632337.34元。
23、2018年8月28日归还0.8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630777.25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8月24日借款本金为1632337.34元,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8日,共计4天,产生利息:1632337.34×(3%×12个月÷365天)×4天=6439.91元,抵充后余本金:1632337.34-(8000-6439.91)=1630777.25元。
24、2018年9月8日归还6.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583470.07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8月28日借款本金为1630777.25元,从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8日,共计11天,产生利息:1630777.25×(3%×12个月÷365天)×11天=17692.82元,抵充后余本金:1630777.25-(65000-17692.82)=1583470.07元。
25、2018年9月20日归还10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502211.41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9月8日借款本金为1583470.07元,从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20日,共计12天,产生利息:1583470.07×(3%×12个月÷365天)×12天=18741.34元,抵充后余本金:1583470.07-(100000-18741.34)=1502211.41元。
26、2018年9月30日归还2.8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489027.74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9月20日借款本金为1502211.41元,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10天,产生利息:1502211.41×(3%×12个月÷365天)×10天=14816.33元,抵充后余本金1502211.41-(28000-14816.33)=1489027.74元。
27、2018年10月1日归还0.7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483496.37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9月30日借款本金为1489027.74元,2018年10月1日产生利息:1489027.74×(3%×12个月÷365天)×1天=1468.63元,抵充后余本金:1489027.74-(7000-1468.63)=1483496.37元。
28、2018年10月5日归还20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289349.07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10月1日借款本金为1483496.37元,从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5日,共计4天,产生利息:1483496.37×(3%×12个月÷365天)×4天=5852.70元,抵充后余本金:1483496.37-(200000-5852.70)=1289349.07元。
29、2018年10月16日归还6.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238337.62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10月5日借款本金为1289349.07元,从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16日,共计11天,产生利息:1289349.07×(3%×12个月÷365天)×11天=13988.55元,抵充后余本金:1289349.07-(65000-13988.55)=1238337.62元。
30、2018年11月1日归还3.5万元,抵充后本金余1222879.61元。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为1238337.62元,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日,共计16天,产生利息:1238337.62×(3%×12个月÷365天)×16天=19541.99元,抵充后余本金:1238337.62-(35000-19541.99)=1222879.61元。
因此,截止2018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2879.61元。同时,因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法定年利率上限为24%,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青渝建司是否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因借条中明确载明“此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青渝建司的经营范围与本案借款的用途吻合,且借款发生时青渝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当时因为投标双方频繁发生资金往来,故青渝建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青渝建司辩称,借条未载明用于哪家公司经营,***名下还有农业开发公司(于2016年开始运作,于2018年注册)、咨询公司、青海风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高管)、西北建设公司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本案借款不是用于青渝建司资金周转,而是用于其他项目的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而青海风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虽然被告辩称该公司的创立之日在成立日期前,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了该公司创立。至于被告辩称中提及的农业开发公司、咨询公司、西北建设公司分公司,或已于2017年之前注销,或成立日期在2018年之后,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其他公司或项目的经营,结合本案借款均发生在青海的事实,应当认定借条中载明的“此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公司是本案被告青渝建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青渝建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2879.61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22879.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4元,减半收取10917元,由原告***负担372.50元,由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琦
书 记 员 王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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