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05执11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生香,青海雷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建设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JHR67。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唐大勇,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江淑香,女,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青0105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工程履约保证金245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68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被执行人。并通过对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唐大勇、江淑香出资不实、滥用股东权利、存在逃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上述四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唐大勇、江淑香四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亦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并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唐大勇、江淑香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进行查询,将被执行人唐大勇、***名下房产轮候查封,该房产有抵押、有查封。将被执行人***、***、江淑香、唐大勇名下车辆委托当地法院予以查封、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财产未能处置。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大勇、江淑香采取了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将上述执行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敖 敏
审判员 庄怀宁
审判员 王艳利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文飞
书记员 吴忠颜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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