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2802执5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白守忠,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建设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30100MA752JHR67
法定代表人:唐典虎,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19)青280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额670400元,已执标的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后进行了公告送达。
二、本院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协助执行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法定代表人唐典虎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并认可。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海 瑛
审 判 员 哈斯巴根
审 判 员 马 海 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洲
书 记 员 雷 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