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龙泊湾2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661671506W。
法定代表人:武长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特别授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定清,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赛军,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铜梁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波,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定清、陈赛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以上诉人未提供需要扣除工程项目规费的证据为由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应该扣除规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规费是按规定应该承担的,本案合同部分的规费是2837348.8元,增补部分的规费是113775.55元,合计规费为2951124.35元,应予扣除。一审判决不予扣除不当。一审判决不当。故特提起上诉。
**、黄定清、陈赛军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截留的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上诉人以规费为由,要求扣除相应工程款,无法律规定,也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上诉人举示的中标通知书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我们抛开合法性不说,其中载明了项目规费,是对项目工程款具体构成的一个分类,其性质仍属于工程款,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主要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项目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规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实际上上诉人也未因案涉项目缴纳或将要缴纳任何规费,另外,按照内部工程责任书第9条约定“”,相当于按照合同约定,是由被上诉人缴纳和承担的,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3条中的第八条原文为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备料款或进度款,乙方除按第6条规定,交甲方施工管理费外,必须确保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按照双方约定,该专款专用设定的款项为工程备料款或进度款,并非上诉人所述,因此按照约定,即使有工程规费一说,该规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黄定清、陈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911817.17元,并自欠付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溆浦县红花园工业园C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B2标段:3#、4#、6#、13#、14#、16#、17#),签约合同价58412081.1元,并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等进行了书面约定。2016年10月8日,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B2标段3#、4#、6#、13#、14#、16#、17#厂房建设,中标金额58412081.1元,其中直接费用39386917.33元,费用和利润10543454.82元(其中安全文明费1580233.73元,规费3039191.99元,社会保险费1487957.18元),销项税额(应纳税额)5482534.09元,附加税额199165.86元,其他项目费2800000元,工期300天等内容。2016年5月28日,**、陈赛军、黄定清三方签订内部协议合伙承包溆浦县红花园工业园C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B2标段:3#、4#、6#、13#、14#、17#)。后**以项目经理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或栋号长内部工程责任书》,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提取承包管理费60万元包干收取,办理工程手续时,乙方应负责交纳主管部门的施工管理费、定额费和质检材料检测等有关的一切费用,增值税和地税所规定的税种由乙方直接交付等内容。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经溆浦县审计局竣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61033113.12元,审减3123567.81元。原告已取得工程款5500万元左右,另余部分质保金未退,经原、被告核算双方实际未付工程款621919.6元。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是2021年2月28日,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起不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或栋号长内部工程责任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具体包工包料实施建设,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审计,交付与业主单位,原告亦取得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由发包单位已拨付至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用账户,被告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621919.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191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是2021年2月28日,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起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应该收取的利息251897.57元,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是由于项目规费扣除需要,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规费支付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规费发生的相关依据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定清、陈赛军支付工程款621919.6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黄定清、陈赛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8元,减半收取计6459元,由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由**、黄定清、陈赛军负担1449元。
二审期间,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一个证明》。证明发包方现在还扣留117300元质保金,还没到账。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整个工程里面有国家扣除的规费2837348.80元+113775.55元,共计2951124.35元。**、黄定清、陈赛军一方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证明由建设单位提供,实际上项目质保金由被上诉人缴纳,工程款也未支付完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陈述了建设单位洪华元公司,以税金的名义,扣押了被上诉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所以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我们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另外也不具有关联性。2.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抛开真实性不说,该组材料中所记载的规费,其实是被上诉人应收工程款当中的一个项目,如果政府有实际征收行为,被上诉人愿意且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缴纳义务,所以该组材料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为案涉项目产生并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缴纳了相应的规费。
本院认为,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应该计取的规费,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规费,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从案外人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承包施工工程后,又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或栋号长内部工程责任书》,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甲方向乙方提取承包管理费60万元包干收取,办理工程手续时乙方应负责交纳主管部门的施工管理费、定额费和质检材料检测等有关的一切费用,增值税和地税所规定的税种由乙方直接交付等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是实际的施工人,上诉人是被挂靠人。被上诉人具体包工包料实施建设,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审计,交付与业主单位,被上诉人亦取得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由发包单位已拨付至上诉人专用账户,上诉人未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621919.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21919.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在应付被上诉人的上述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工程项目规费的问题,因为尚未实际由政府有关部门收取,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规费已被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证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扣除规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扣除规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8元,由上诉人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厚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