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秋安,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龙泊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661671506W。
法定代表人:武长科,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赛军,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退休职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磊,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定清,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个体户,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夏新良,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红花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097480329F。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赛军、王磊、黄定清、***、夏新良、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4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判决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未判决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4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问题以及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业已查明,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溆浦红花园3号、16号、17号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夏新良、***,施工期间,夏新良将上述厂房油漆工程分包给***。本案中,***与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夏新良、***,其可向违法分包人夏新良、***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夏新良、***向***支付油漆工程款,处理正确;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业已查明,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并未欠付转包人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油漆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另,***不服一审判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本案,***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再审请求及理由,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荣华
审 判 员 莫劲枝
审 判 员 向淑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喜华
书 记 员 段锦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