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4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龙泊湾****。
法定代表人:武长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兵,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退休职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王磊,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黄定清,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个体户,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红花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琳,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建平,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与被告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王磊、黄定清、***、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园公司)、符建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9月21日,本院根据***的申请,追加符建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被告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长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兵、***、黄定清、红花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符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04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720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王磊、黄定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红花园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红花园公司将溆浦县红花园园区建设发包给坤源公司。坤源公司委托***、王磊、黄定清、***具体负责管理。2015年下半年,***与原告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工业园3﹟及4﹟、6﹟、13﹟、14﹟玻璃门、地坪漆、雨棚工程。2017年2月份工程建设完工,并于2017年5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1200元。其中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承建的4﹟、6﹟、13﹟、14﹟工程款353200元已付(包含2020年5月19日坤源公司支付的123000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55954元(包含2020年5月19日坤源公司支付的35000元),尚欠7204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坤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坤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被告坤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
***辩称:我只是一个投资人,***与原告之间的事实我都不知道。我与***只有一面之交。我们通过红花园管委会的调解,委托坤源公司付给了原告3.5万元。
黄定清辩称:与***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与王磊、***作为投资人参加这个项目,跟***没有书面的承诺。
红花园公司辩称:红花园公司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一,红花园公司未欠付坤源公司工程款;其二,目前未支付的仅有工程款5%的质保金,而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为5年,目前未届满。
王磊、***、符建平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合同协议书》,证明红花园公司将溆浦红花园工业园C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坤源公司。坤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评判。***、黄定清及红花园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红花园公司,承包人为坤源公司的事实,且***、黄定清及红花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证明》,证明原告承建溆浦红花园3#、玻璃大门工程,项目部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046元。坤源公司质证认为:***所写的证明只能证明坤源项目部由王磊代付,***不是证明人,在本案的诉讼中是被告,不能作证明人。王磊对这个代付是否认可也没有证明,同时王磊是被告之一。这个证明从形式上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笔结算款由坤源公司来承担。***、黄定清质证认为:证明里没有我们的签字,这个事情我们不知晓。红花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红花园公司与坤源公司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因此,与红花园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玻璃门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领条》及《委托书》,证明坤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厂房地坪漆工程款35000元及4#、6#、13#、14#雨棚、地坪漆工程款123000元。坤源公司质证认为:交易明细和领条都是同案被告***委托我公司付给***的工程款,与我们公司无关。***、黄定清质证认为:35000元是委托坤源公司付给***的。前面的工程是***没做完叫***来做的。其他的事情我们不知情。红花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红花园公司与坤源公司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因此,与红花园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系3#厂房地坪漆工程款及4#、6#、13#、14#雨棚、地坪漆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提交结算单(实为便笺)及《溆浦红花工业园雨棚安装清单》,证明原告承建工业园3#、4#地坪漆285750元,4#、6#、13#、14#玻璃门工程款213760元,4#、6#、13#、14#雨棚工程款109781元,总工程款为609291元。坤源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没有公司的盖章,只是原告单方面所写的一个结算单,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与坤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黄定清质证认为:我们不知情。红花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红花园公司与坤源公司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因此,与红花园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提交《结算单》,证明红花园工业园3#厂房玻璃门工程款72046元。坤源公司质证认为:欠款人是***和符建平,与坤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黄定清质证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事实是什么我们也不知情。标准厂房实际交付是2017年3月份的时候。证明是在5月份写的,又补了一个2019年的结算单。红花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红花园公司与坤源公司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因此,与红花园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黄定清提交《劳务施工出资合作协议》,证明***、王磊、黄定清为工程投资人,未参与经营管理。黄定清提交《劳务补充协议》,证明黄定清与***之间的承包关系。***质证认为:因***、符建平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我们不发表意见。另外从《劳务施工出资合作协议》来看,是不是黄定清是出资方我们不能确定,对其关联性我们也不能确定。本案从程序来看坤源公司是标准厂房的中标方,工程款的支付由坤源公司支付,坤源公司与黄定清、***、王磊之间的关系由他们自己另行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坤源公司质证认为:与坤源公司没有关系,不清楚这个协议。红花园公司质证认为:红花园公司不知情,与红花园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7.***提交《劳务施工协议》,证明符建平是溆浦红花园标准化厂的实际施工人。***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坤源公司质证认为: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和符建平是合伙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不是符建平。红花园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坤源公司和红花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承建溆浦县红花园标准化厂房工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8.***提交《委托书》,证明***的行为经项目部授权,符建平是本案的被告。坤源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委托书只是合伙人之间的委托。红花园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书更进一步证明与坤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9.红花园公司提交《标准厂房B2标段结算明细》,证明B2标段工程总项目结算明细。红花园公司提交支付记录,证明被告红花园工业园已支付给坤源建筑公司工程款54792225元。红花园公司提交《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呈报表》,证明被告红花园工业园厂房建设项目B2标段审定金额为61033113.12元。红花园公司提交《关于“红花园工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B2标段”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证明红花园工业园支付给坤源公司B2段的工程已全部结清,剩下1451656元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红花园公司提交《收据》、《华融湘江银行付款回单》及《溆浦县平台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证明红花园支付给坤源公司质保金160万元。***质证认为:《标准厂房B2标段结算明细》、支付记录、《关于“红花园工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B2标段”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收据》、《华融湘江银行付款回单》及《溆浦县平台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呈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坤源公司、***、黄定清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红花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发包方向总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且坤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以红花园公司为发包人、坤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红花园公司将溆浦县红花园工业园C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B2标段:3﹟、4﹟、6﹟、13﹟、14﹟、16﹟、17﹟)发包给坤源公司施工。坤源公司委托***、王磊、黄定清负责管理。2016年3月14日,以黄定清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溆浦红花园3号、16号17号标准化厂房交由乙方整体施工,劳务单价按每平方米1100元包干,不包括挂靠费和税费(仅限于钢筋混凝土厂房)。另外,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结算、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劳务施工协议》第十四条还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本院(2019)湘122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符建平合伙承建上述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将上述承建工业园3﹟厂房玻璃门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5月3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向选清红花园工业园3﹟厂房做玻璃大门共计84.76平方,单价:850每平方,84.76×850=72046.00元。本工程由坤原公司项目部王磊代付。(柒万贰仟零肆拾陆元整)。”落款处,***签名。落款处,***备注:“实付7万,手续以结清,以打款凭证为依据。”由于王磊未代付上述玻璃门款,***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欠向选清红花园工业园3﹟厂房做玻璃门:84.76平方。单价850每平方×84.76=72046元。实际支付:柒万元整。欠款人:***、符建平。”***在该《结算单》左下备注:“凭此条结帐。”之后,经***催要,***、符建平未付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红花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坤源公司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坤源公司将其承包的红花园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符建平,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合同无效。***与***口头达成的玻璃门工程分包合同,亦属无效。但***完成了玻璃门安装施工工程,并与***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9)湘122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符建平在案涉16﹟、17﹟厂房工程建设中系合伙关系,故符建平应当就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要求***、符建平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玻璃门工程款为72046元,但明确写明实际支付70000元,***未提出异议。故***仍要求***、符建平支付72046元不当。***、符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结算单》确认工程款金额为70000元。***与***、符建平之间形成的玻璃门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红花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而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至,故红花园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向***支付玻璃门工程款的责任。坤源公司、***、王磊、黄定清未与***签订合同,亦非玻璃门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向***支付玻璃门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要求***、符建平支付玻璃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玻璃门、地坪漆、雨棚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符建平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明杰
人民陪审员 张贻和
人民陪审员 米永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红玉
书记员覃巩